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东一环路东侧盛世国际2号楼6楼、8楼809、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663226603。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文柏路(邮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1313300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彧,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联旭建设集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突发疾病的时间认定不清。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于2021年9月22日晚突发疾病,经勉县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1年9月22日凌晨3时死亡。该事实前后矛盾,22日凌晨死亡的人,不可能在22日晚上突发疾病。根据***死亡前的监控录像显示,***从9月21日晚20点至9月22日凌晨2点30分长达六个小时之久均在**休息。2、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施工日志”与“证明”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施工日志”与“证明”,欲证明***于9月22日凌晨在工地上浇注混凝土时突发疾病,回**休息时死亡。但该证明目的与监控视频明显矛盾,根据监控视频显示,9月22日凌晨***离开监控视频范围共2次,每次约3分钟,看不出其身体有异常,且光着上半身,***不可能光着上半身利用3分钟的时间去浇注混凝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做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工作时间,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从9月21日晚20点至9月22日凌晨2点30分发病时,长达六个小时之久均在**休息,发病的时间是处于“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关于工作场所,***发病的地点在**,而非“工作场所”。3、***的死亡明显不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条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盟联旭建设集团答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在上诉人二名工作人员的参与下,答辩人与死者家属达成《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由答辩人一次性打包式支付死者家属60万元补偿费”,可见上诉人对于《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内容是完全知晓的,且始终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答辩人申请理赔时,上诉人又以***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突发疾病的地点虽然是在工地**,但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作是建筑业混凝土浇注,其工作时间具有连续性和特殊性”,完全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盟联旭建设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抢救费、丧葬费、家属餐费、家属交通费、家属住宿费等合计18984.08元;3、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律师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生产经营场所为:中国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江滨南路以南、公园路以西;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中包括建筑业从业人员保险,每人责任限额9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一)从业人员保障: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过程中,由于发生生产安全施工或以下列明情形而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5.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突发疾病而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9月22日晚,原告公司工地混凝土班组的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在工地工棚(**)突发疾病,经勉县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1年9月22日凌晨3时死亡。当日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公司出险。2021年9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二名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打包式支付死者家属60万元补偿费。2021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60万元补偿费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202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故其因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从业人员***死亡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即是否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一)5的约定: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突发疾病而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首先关于“工作场所”,双方约定的原告生产经营场所为:中国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江滨南路以南、公园路以西。原告的从业人员***突发疾病的地点为距原告施工现场约20多米的工地工棚(**),属原告生产经营场所范围内,属工作场所。其次关于“工作时间”,原告的从业人员***的工作是建筑业混凝土浇注,其工作时间具有连续性和特殊性。被告以死者***在工地工棚(**)内突发疾病即认为不属“工作时间”,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从业人员***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一)5约定的负责赔偿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60万元的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以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536.58元,在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以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家属餐费、家属交通费、家属住宿费等应含在原告主张的60万元之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属合同约定的法律费用范畴,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业人员责任险600000元、医疗费536.58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630536.58元。二、驳回原告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被上诉人中盟联旭建设集团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经查看***突发疾病前**门口的监控录像,死者***于2021年9月21日20时18分回**房间后,至9月22日凌晨2时30分离开房间,五分钟后返回房间,又于凌晨2时46分离开房间,四分钟后返回房间,一分钟后出来敲隔壁***房门,***于凌晨2时55分到***房间发现其倒地,遂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于凌晨3时12分到达现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救护车于凌晨3时50分离开,4时15分殡仪馆车辆到达现场拉走***的尸体。一审查明其他的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盟联旭建设集团的从业人员***的死亡是否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一)第5项的约定,即***死亡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这两项条件。 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看,“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是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两个关键条件。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场所为:中国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江滨南路以南、公园路以西。***突发疾病的地点为距施工现场约20多米的工地工棚(**),属生产经营场所范围内,属于“工作场所”范围。关于“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的时间虽然在2021年9月22日凌晨2时30分左右,但是因***本身居住在工地的**,即使已经下班休息,也随时可能被叫起来从事相关工作事务,其居住的地点决定其工作性质本身处于待命状态,具有临时性、不特定性等特点。上诉人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认为“工作时间”仅限定于白天从事工作的8小时工作时间,不符合在工地上居住的务工人员的工作特性。上诉人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认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险汉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