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唐民二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北京新村10区三幢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968253-7。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可,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柏路邮政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313300-6。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志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可、被上诉人河北中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河北第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河北五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迁安市教育局签订了迁安市职教中心迁建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迁安市职教中心迁建一期工程A,B,C三栋楼及连廊;2、分包方式为清包工,平方米包干;3、劳务单价为每平方米360元,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4、工程期限,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5月15日;5、劳务费支付的方式: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0%,1层结构施工完毕后支付5%,2-4层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15%,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皮付30%,装修工程施工过半后支付15%。工程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2%,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6、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按约定核实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应每日向劳务分包支付拖欠金额的0.5%的违约金,劳务分包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长一日,应向发包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被告委托李某为该分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全面工作。合同签订后,李某组织人员进驻现场施工并委托***为现场管理人员,施工期间李某、***以支领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形式共支取4590411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完场A、B楼主体结构封顶,连廊等部分工程后,李某以原告拖欠工人工资为由自行停止施工,撤走施工人员,并留人员进行看守,后李某组织人员到迁安市信访局和迁安市人民政府上访,经迁安市信访局和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原告又支付给被告方工人工资447618元。2010年8月25日,李某撤回留守人员,全部人员撤离施工现场。期间原告未能组织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后原告按被告方已完成工程量和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核算,已超额拨付给被告劳务费。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返还超拨工程款1774229.78元,支付违约金14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7日两次通知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但被告以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为由,未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的核实,被告同意对工程量的核实服从法院安排。经原告申请,2011年1月27日,本院委托迁安市公证处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证据保全,2011年1月30日,迁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1)迁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2011年4月2日,唐山市天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了*****(2011)第03-005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经核算应付被告鲁班公司劳务费3297833.3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2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另查明,证人李某因涉嫌诈骗工人工资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认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被告单位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两份授权委托书、迁安市公安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公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中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第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2010年8月10日,被告自行停止施工,即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该劳务分包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予解除、本案原告已支付工程劳务费5038029元(4590411元+447618元),按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劳务分包费3297833.36元。原告以超额拨付1740195.64元(5038029元一3297833.36元),该超支款项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提出其公司不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人,对原告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不予认可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被告对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认可是其公司的公章,另外证人李某系被告委托的施工人,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书写的情况说明,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时的陈述相矛盾,且该超付工程款系因李某组织工人无理上访,编造假工作表的原因超付的,对李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李某组织施工期间,李某从***购买木材,欠张满55000元木材款,该款项原告已支付给张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木材款。因该笔木材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中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超额拨付的工程款1740195.6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鉴定费82000元,由被告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012元,保全费5000元,计32012元,由原告负担6244元,被告负担25768元。
判后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判决内容与原被发还重审的判决内容一致,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河北中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该项目经理李某的授权委托书、付款账号授权委托书均盖有上诉人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且上诉人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河北中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为证据主张其权利,理据是充足的,本院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争议数额已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提其未实际履行分包合同、与实际施工人李某无委托关系等上诉理由,因合同书及委托书均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此又无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河北中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如涉及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双方均应依据法律规定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0元,由淮安市鲁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徐万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