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岳塑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岳塑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盛乐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8民初1324号
原告:安徽岳塑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4178928G。
法定代表人:储晓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金婷,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乐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岳西县经济开发区莲塘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066525870T。
法定代表人:朱少坤。
原告安徽岳塑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塑公司”)与被告安徽盛乐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乐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2017年5月15日至9月5日为公告期间),依法向被告盛乐高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储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乐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所租赁的房屋;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2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1日,年租金按照96000元计算,最终计算至被告搬出房屋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岳塑公司原办公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两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960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一年的房租,第二年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盛乐高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岳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事实。盛乐高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岳塑公司提交的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岳塑公司原办公楼(共三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两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96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首次承租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清,往后年度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在支付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一年的租金后,第二年未再按照约定提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现被告已迁出岳西,既未支付下欠房屋租金亦未搬出所租原告房屋,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在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后,未按约定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二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二年租金却仍占用原告房屋已构成违约,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暂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的租金72000元,2017年5月以后的租金计算至被告搬出房屋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岳塑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乐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安徽盛乐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租赁原告安徽岳塑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
二、被告安徽盛乐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岳塑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的租金72000元,2017年5月1日后的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8000元/月计算至被告搬出租赁房屋时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岳塑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安徽盛乐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彬
人民陪审员  魏小红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