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景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汇景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立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4722号
原告:福建立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官莊8-1号厂房2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A2YBNPG4F。
法定代表人:洪策,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华,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旻,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汇景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50号-6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6179612X1。
法定代表人:陈韬,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旭,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辰,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立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汇景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华、王姝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旭、林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台班款943283.37元及迟延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193352元(以本金269406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以本金20998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以本金1313209.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本金94328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承租挖掘机、铲车等工程机械设备用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东岭路臻茂公馆工地、东兴工地施工。租赁方式以机械配带操作机手方式,单价以轻重型不同机械台时计价,200型挖掘机每台时单价240元、120型挖掘机每台时单价200元、60型挖掘机每台时单价160元、550型铲车每台时单价210元、炮头每个300元(上述单价均不含税)。结算方式,按月计算(即当月台班费于次月结清)。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机械台班费总价款3134065元。期间,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方预支机械台班费440000元整;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750782元。截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实收被告工程机械租赁台班费2190782元整。被告方支付原告机械租赁台班费如下:1、预支台班费:2018年9月14日预支20000元,2018年9月17日预支20000元,2018年10月2日预支50000元,2018年10月12日预支50000元,2018年11月15日预支250000元,2018年11月20日预支50000元(上述预支款项均由被告方现场项目主管陈榕建代为支付)。2、对公转账:2019年9月17日转账支付机械租赁款594210.3元,2020年1月19日转账支付机械台班款786645.33元,2020年3月31日转账支付机械款369926.0元,合计175078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被告特委托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云南亚太分所致函本公司征询核实应付账款情况,根据被告财务报表显示,尚结欠原告福建立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台班费885045.42元未支付。因双方账目存在误差,2020年7月10日,被告方指派项目现场主管陈榕建与原告方再次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方尚结欠原告方租赁使用机械台班费总价款为944065元未支付(该款项未含税费)。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工程机械自2018年3月起至2019年1月结束。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计算。截至2019年1月租赁结束后原告即已退场。但被告仅预支原告工程机械台班费440000元,仍拖欠原告上述租赁机械台班费款项2694065元未支付。依照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底前结清。但被告一拖再拖,被告迟迟未予以支付。被告迟延支付机械台班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迟延支付租赁机械台班费期间的利息损失。2021年4月25日,原告特委托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函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件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台班费944065元。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台班费943283元及迟延支付机械台班费期间的利息损失193352元,合计113663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足额支付案涉租赁费用1750781.63元,不存在欠付原告租赁费用的情况。被告负责施工的项目为臻茂公馆一区(西地块)及二区地块的土石方工程,因施工需要遂向原告承租挖掘机,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2019年4月以及2019年12月签订的三份《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机械均为挖掘机,合同金额分别为600000元、1002000元及168000元,合计1770000元,根据被告证据1《机械费用月度确认单》,双方结算确认的机械费用实际总额为1754300元。事实上,被告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经过双方结算流程后,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已支付原告1750781.63元,其余的三千余元差额是因原告在施工现场违反项目工地管理制度而受到业主单位万科公司处罚,产生了对原告的扣款,以及被告向原告转账时被银行扣除的些许手续费,即罚款与汇款手续费合计产生了三千余元的差额。原告亦明知上述事宜,并同意被告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而陈榕建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均与被告无关,并非所谓的代被告预支案涉机械租赁费;相反地,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租赁费均先按实结算后再付,被告无需也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预支租赁费。因此,被告实际已足额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所谓的还尚欠原告租赁费943283.37元的事实。二、陈榕建并非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而是挂靠原告的班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案涉臻茂公馆项目的施工现场并非只有被告一家施工,还有总包单位中铁四局,而陈榕建作为现场机械台班的班组负责人,并挂靠在原告名下,其在项目现场实际向被告、中铁四局以及万科公司均有提供机械台班的租赁业务。因此,陈榕建并非是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进行所谓的对账确认,其在原告提交的每月《挖机、铲车总结清单》上签字,及出具《挖机台班结算单》的行为,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上均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构成约束,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应付机械台班租赁费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已足额支付案涉项目的租赁费用,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3283.37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凭据(被告汇于原告)、《应付账款询证函》《律师函》《签证单》《机械费用月度确认单》(除2020年4月2日外)《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挖机、铲车总结算单》部分为双方签署《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前出具,部分载明“中四、万科”等字样,部分载明“东兴工地”,该组证据均未有被告方盖章确认,亦未有证据佐证签字的陈榕建及董平均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故无法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银行转账流水凭证(洪策与陈榕建间),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案涉合同系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预支款项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挖机台班结算单》系由陈榕建出具,未有被告方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机械费用月度确认单(2020年4月2日)》未有原告方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款领取单(对公转账)》,未有其余证据佐证陈榕建即为原告方人员,该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12月27日共签订三份《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挖掘机,租金,分别为600000元、1002000元、168000元,合计1770000元,备注:台班时间、金额具体以双方确认台班数量为计算依据。设备使用地点为仓山区盖山镇东岭路臻茂公馆一区/二区。使用期限为开始使用至施工结束,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退场手续。租赁费用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均按月进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就2019年4月、5月、6月、7月、12月的租赁费分别签认共五张的《机械费用月度确认单》,确认在此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594300元。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94210.3元,备注为“机械款”,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786645.33元,备注为“机械款”,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69926元,备注为“机械租赁款”,上述付款合计1750781.63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曾盖章确认《签证单》,陈榕建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
202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应付账款询证函》,载明:被告聘请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云南亚太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贵公司885045.42元,该信息出自本公司财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已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在信息不符处写明“应结欠我司944065元(不含税费)”。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确认,贵司于2018年至2019年1月期间租赁机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累计为3134065元,但截止2020年7月10日,贵司仅向福建立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90000元,尚欠94406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榕建签认的《挖机、铲车总结算清单》《挖机台班结算单》等单据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二、被告是否有欠付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用。
一、对于陈榕建签认的《挖机、铲车总结算清单》《挖机台班结算单》等单据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的问题。陈榕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仅能以在案证据作出认定。首先,对于陈榕建在案涉项目中是何身份,双方各执一词,然双方均未有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陈榕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有被告的委托授权,故其无权代表被告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其次,陈榕建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原告以陈榕建在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的《签证单》为依据,认为其有理由相信陈榕建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签字结。而被告辩称陈榕建为案涉项目挖机班组的负责人,并非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因案涉项目的土实方工程由陈榕建实际经办,故由其在土方工程的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被告所述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习惯,且据原告提供的《挖机、铲车总结算单》显示,陈榕建签认的单据中有载明“中四、万科、东兴工地等字样”,双方均确认万科为案涉项目的业主方,中四与被告同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由此来看,陈榕建存在不只对接被告一家承包方的可能,故原告仅以陈榕建在《签证单》中经办人处签字即认定陈榕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结算确认的主张不成立,陈榕建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陈榕建签认的单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被告是否有欠付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的问题。首先,原告据以主张租赁费用的结算单经本院前述分析认证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其次,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除2019年1月份外,均发生在案涉三份合同签订之前,对此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均系为付款而补签,而若如此,此时租赁费用已然产生,双方仅对部分租赁费用签订合同,未对其余部分进行确认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三次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亦与案涉三份合同签订时间及金额不相吻合,亦与原告所述不符;第三,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750781.63元,与案涉三份合同总价1770000元相当,亦已超出双方签认的《机械费用月度确认单》总金额(含被告单方确认的160000元)。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结欠租赁费943283.37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立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0元,由原告福建立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清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林润泽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