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景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1069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全,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苏建峰,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福建汇景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50号-6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6179612X1。
法定代表人:陈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建峰、福建汇景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全、***、苏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汇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苏建峰、汇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128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128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8%计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是共同承包晋江市八仙山景观配套工程的合伙人,被告方因工程需要石材,2020年7月8日***与原告商谈并签订石材报价,该石材报价约定品名、规格、单位、单价、及付款方式即货送到工地付货款的80%,尾款待货送完到工地半个月内付清等内容(详见石材报价)。签订后,原告依法约供货,2020年9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统计,结算统计的结果是原告共供货货款合计655288元,有被告方的员工核对无误签字且***也确认并签字的送货单统计为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共支付货款524000元,尚欠货款131288元。尚欠货款是三被告的合伙债务,则苏建峰、汇景公司依法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辩称,其自2020年4月开始作为汇景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政公司在八仙山工程的材料供货商,负责砂、石、水泥、石材、树苗等材料的供应。并提供部分工人,先后雇佣苏建峰、裴先利、黄志约等人,其中裴先利因工作马虎不负责任于2020年8月被开除,黄志约收受贿赂于2021年9月也被开除。原告给其供材料,2020年7月初其与原告签订供货报价单后原告送样经确认后,原告开始供货,石材到场后经验收有部分材料厚度、色差、规格不符,并有破损现象。经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来现场确认退货补,原告均不处理,说以后补上至今未补,并有贿赂签单人员多签单嫌疑,在裴先利被开除后还签单。在7月份前,原告与其尚未没谈好价格也存在签单,9月11日、9月16日两单基本雷同。经现场确认,签订供货报价前的单子及9月11日单根本不存在,原告为了能拿到余款又于2021年贿赂黄志约5000元,让其尽快付款。被***及其管理人员苏建峰及时发现。要求:与被告最终结算工程量及单价总价多少元,多退少补。扣除不实签单,如2020年6月22日单、202年9月11日单。扣除原告送货不合格材料,按5%扣除。原告应补偿被原告因材料不合格造成的误工增加工人工资费用60个师傅工×400元/天,加辅料3000。被告应支付因为石材不合格造成的延误工期罚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131288元及利息32854元与事实不符,完全不存在,故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微信转账贿赂的法律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是2020年7月8日,其不认可签订合同之前的送货单,要求原告出示送货单原件。
苏建峰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与原告并不相识、更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价单送货单等证据均没有其签字,足以证明其与此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其并不知晓此买卖合同的事宜。因此,本案诉讼的石材买卖过程均与其无关,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其与***、汇景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在起诉状称其与***、汇景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汇景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石材。其于2019年受雇为***的资料员,负责帮忙整理单据以及与电脑相关的一些业务,并不知悉***与厂家和供应商的任何买卖情况。其工作只负责整理单据和对接业主办理相关手续,只是普通员工,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仅是汇景公司的供应商之一,其与汇景公司更不可能存在任何合伙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汇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提供的《彬盛石材报价(八仙山)》,供货方处载明的主体为彬盛石材,而并非本案原告,彬盛石材与***为不同民事主体,并且,彬盛石材(惠安彬盛石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黄佳彬,股东为黄佳彬、陈佳红,也与***无关。因此,***并非本案石材买卖关系中的出卖方,也无权代表彬盛石材提起本案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汇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汇景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仅能向石材的买方要求付款,而并非汇景公司。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及送货单,均没有汇景公司的盖章确认,足以证明案涉石材买卖与汇景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汇景公司并不知晓购买石材的相关流程经过,也未接收***出卖的石材。因此,本案讼争的石材买卖过程均与汇景公司无关,汇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汇景公司与***、苏建峰不存在合伙关系,***诉请要求汇景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起诉状中所称汇景公司与***、苏建峰存在合伙关系,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汇景公司是与***、苏建峰共同向原告购买石材,***在报价单及送货单上的签字仅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产生对汇景公司的约束效力。因此,***所主张的石材单价、品名、付款方式及数量等均不能约束汇景公司,因购买石材所产生的付款义务不应由汇景公司承担。应依法驳回***对汇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提供的《八仙山送货单统计》显示了双方在2020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27日之间的交易,金额合计为655288元,***书写“同意按双方确认单价数量结算”,并签名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与***已于2020年9月27日对在此期间***所提供货物的数量、单价进行了计算,统计结果为应付货款合计655288元。***主张***存在与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存在重复统计和虚构交易的行为,但从时间上看,***与***签订《彬盛石材报价(八仙山)》的时间虽为2020年7月8日,但在2020年6月17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并备注八仙山公园石材定金,可见双方交易实际开始时间早于2020年7月8日,并且***也已在《八仙山送货单统计》中签字确认应付货款数额,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属电子数据,***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虽主张***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转账备注为:八仙山公园石材定金。***与***于2020年7月8日签订《彬盛石材报价(八仙山)》一份,约定***所提供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位、单价,报价不含税、卸车费,付款方式为货送到工地付货款的80%,尾款待货送完到工地半个月内付清。案外人吴小里先后于2020年6月28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50000元,转账备注分别为:石材、石材预付、八仙山材料款、八仙山石材款,与***所付10000元合计350000元。诉讼中,***、***、苏建峰共认该350000元已用于偿付本案货款。***于2020年9月27日向***出具《八仙山送货单统计》一份,双方对2020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27日间***所提供货物的数量、单价进行了计算,统计结果为应付货款合计655288元另查明,案外人福建省南安市恒真石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汇景公司出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其上所载金额、税额分别为:83982.31元、10917.69元和93013.28元、12091.72元,合计200005元。汇景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福建省南安市恒真石材有限公司200005元,回单摘要为石材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从本案交易过程来看,***是与***协商确定所供货物的品名、规格和单价等事项,并签订买卖合同即《彬盛石材报价(八仙山)》,后也是由两人确定应付货款的总金额并由***出具《八仙山送货单统计》,***向***购买石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请求***偿付货款,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主张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请求苏建峰、汇景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200005元应否全额抵扣应付货款的的问题。***主张因汇景公司结欠其货款,其当时现金不足,***为了尽快拿到货款,同意对公转账和开票,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由***承担税费,故其要求汇景公司直接向***所指定的案外人福建省南安市恒真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5元。***主张双方所约定的报价原本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是不含税的,其是应***要求开票,故该200005元中的增值税23009.41元应由***自行承担,不应抵扣货款。本院认为,***与***在《彬盛石材报价(八仙山)》中明确约定了货物单价,明确报价不含税,在《八仙山送货单统计》中也注明“同意按双方确认单价数量结算”,可见双方所计算确定的应付货款655288元为不含税价款。双方约定由汇景公司支付的200005元为含税价款,两者性质不同,不应直接抵扣,而应以扣除增值税后的价款176995.59元抵扣应付货款,依此计算,***尚欠货款128292.41元(655288元-350000元-176995.59元)。***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承担税费,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向***购买石材,双方约定货到工地后半个月内应付清尾款,***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八仙山送货单统计》,可见此时货物已全部运至工地,***未按约付清尚欠货款128292.41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加计计算后的年利率应为5.775%(3.85%×1.5)。***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苏建峰、汇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28292.41元,并按年利率5.775%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负担64元(多预交的3518.8元应予退还),被告***负担30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泽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杰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