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同益建设有限公司

沙县鸿鑫弃土运输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民终11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龙新村416幢1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9174121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沙县鸿鑫弃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虬江嘉禾路5号罗布家园1幢二单元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07741237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明市梅列区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明市梅列区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上诉人福建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县鸿鑫弃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一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鸿鑫公司一审第六项诉讼请求;3.依法对鸿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进行改判;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鸿鑫公司虽未提交同益公司提供担保经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但同益公司并不否认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以此判决同益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同益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该担保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同益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授权才能对外进行担保,而本案同益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没有经公司股东会作出担保的决议。因此,同益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的盖章行为,属于无效担保。 (二)同益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仅为项目走账和开票使用,并非担保。同益公司提交的《模板劳务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书》,可以证实同益公司将梅列区徐碧城中村安置房一期二标段6#、9#、15#楼工程施工的模板制作发包给***,***在施工时需开具发票给同益公司,为了***便于开票,同益公司应***的要求在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盖章,并不代表同益公司对租赁合同进行担保,鸿鑫公司提交的另两份合同可以印证本项目在履行过程中,就脚手架物料租赁费由鸿鑫公司直接开票给同益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也约定***与他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同益公司有签章的,仅为开票使用,不作为担保付款和合同的履行主体。因此,同益公司的盖章仅为承包人***开票使用,并没有对案涉租赁合同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三)***与鸿鑫公司涉嫌串通,骗取同益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担保盖章,同益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1.***告知同益公司的股东盖章仅为开票使用,同益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就不需要交押金。2.***与鸿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价格为每吨每月264元,远远高于市场每吨190元的价格,系双方在同益公司盖章的情况下故意抬高价格。3.***与鸿鑫公司在实际结算租赁费时,***没有核实实际租赁的脚手架时间和材料数量,多计算租金79058.46元,其中鸿鑫公司在其提交的48镀锌盘扣租赁差价清单多计算2021年4月10日至30日租赁费12113.4元,系鸿鑫公司擅自违反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配合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规定,本案同益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的本意为公司开票需要,而鸿鑫公司与***双方串通,骗取同益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因此,同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一审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时经核对,认为鸿鑫公司租金计算错误,应当扣减79058.46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并予以相应扣减。2.***仅在《热镀锌盘扣租赁费结算清单》签名,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证明租赁费是每月对账结算。一审错误认定鸿鑫公司与***每月均进行一次或多次结算,并支付部分租赁费。3.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含税价,但在实际结算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含税价进行结算,鸿鑫公司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清单也是不含税价格。鸿鑫公司在结算清单上按6%计算税点向***结算税款,但实际提交3%税点的发票,一审法院仅以鸿鑫公司未违反税收相关法规为由,不扣减鸿鑫公司多计算的80万元税额的税款24000元,属事实不清。4.鸿鑫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5.一审认定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鸿鑫公司提交的月份结算清单,认定鸿鑫公司与***每月对租赁费均有进行结算和支付,而没有何时结算确认的事实,认定违约金于2021年9月20日起分段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同益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同益公司上诉主张其加盖公章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无效,该理由不能成立。同益公司、鸿鑫公司与***之间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其担保行为经各方一致确认,且实际已经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并支付相应款项。日常生活中,作为担保单位,只要在担保合同处加盖公章就应当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2.同益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系为了走账和开票使用,该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仅仅为了开票或者走账使用,没有必要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更何况同益公司与鸿鑫公司为了开票已经另行签订了2份合同。因此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系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3.同益公司上诉主张***与鸿鑫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没有事实依据。***与鸿鑫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与同益公司沟通协商,同益公司系在对合同审查后加盖公章,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4.鸿鑫公司与***之间每月对租赁费进行核对,虽然***在结算单中没有注明签字时间,但每一张结算单都详细记载构成来源、项目和金额,***作为成年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已经表明其对金额核对清楚,在此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虽然是含税价,但在实际结算时以不含税价格结算,同益公司要求扣减24000元税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鸿鑫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应凭证,一审判决***支付案涉律师代理费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其在一审庭审时对结算单金额进行核对,发现鸿鑫公司多计算租金79058.46元,该费用应予扣减。除此之外,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鸿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499877元、未交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5218元(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未交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庭后,经重新核算为36321.41元,此后租金及未交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536198.41元;2.***退还:⑴48热镀锌盘扣立杆2.61米3293支,⑵立杆2.11米123支,⑶立杆1.11米190支,⑷立杆0.61米107支,⑸横杆1.2米1766支,⑹横杆0.9米1157支,⑺横杆0.6米381支,⑻横杆0.3米308支,⑼斜拉杠148支,⑽立杠0.3米铁件140支,⑾38顶托(铁件)6803支,⑿架子(槽钢架)11个(约30万元);3.***支付鸿鑫公司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2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全责任保险担保函保险费由***承担;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同益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五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1年4月25日,就城中村徐碧安置房一期二标段6#、9#、15#楼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事宜,鸿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48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由同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 合同约定,镀锌盘扣每吨每月(按30日计算)租赁费,并附镀锌盘扣规格单价表;各批次规格的租赁物资从出库之日起计,租赁天数150天,不足150天的按150天计算,超过150天的,租赁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起租时间为出库之日,终止日期为归还日期+1天,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租赁物资发料单”一致;每月5日结算上月发生的租金(归还物资时须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15日内付清结算金额的100%;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历日按所欠租金的1‰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3年。合同并对租赁物资的维护保养、财产押金及其他约定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2.2021年4月29日,就城中村徐碧安置房一期二标段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事宜,***以案外人三明市沐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涵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鸿鑫公司再次签订《48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与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但无担保人盖章。 3.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3日,***就案涉工程向鸿鑫公司租用立杆、横杆、套筒等各项镀锌盘扣。双方在每次领取租赁物时均以鸿鑫公司《租赁物发料清单(48盘扣支架钢管)》写明租赁的物品的名称及规格、材质、件数、每件支数、总支数、理论重量、总计吨数、租赁单价、每日租赁费,备注该批盘扣每日租金情况,并由租赁人***签字确认。 4.2021年7月3日开始,***陆续返还案涉租赁的立杆、横杆、套筒等各项镀锌盘扣,双方在每次归还租赁时均以鸿鑫公司《租赁物归还清单(48盘扣支架钢管)》写明归还的租赁物品名称及规格、归还总数、单支重量、总计归还重量,并由归还人***签字确认。 5.租赁期间,鸿鑫公司与***还不定期对案涉租赁物进行整理,确定每批盘扣报废的名称及规格、材质、总支数、每支报废费、金额,注明每批报废的总金额,并由租赁人***签字确认。 6.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鸿鑫公司与***每月均进行一次或多次结算,双方签署多份《热镀锌盘扣租赁费结算清单》,每月双方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租赁费。2021年12月,鸿鑫公司出具《热锌镀锌盘扣租赁费结算清单》,对当月尚在租赁及已归还的盘口品种规格、数量、租赁费、用月租赁天数、当月租赁金额进行结算,确认12月租赁费为28199元,并从2021年4月以来累计租赁费、整理费、修理费及已支付金额进行扣减,确认累计欠租赁费499877元,***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1.案涉租赁费的确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鸿鑫公司与***签订《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后,在租赁期间,鸿鑫公司与***均不定期对案涉租赁物进行整理,确定每批盘扣报废的名称及规格、材质、总支数、每支报废费、金额,注明每批报废的总金额,且从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鸿鑫公司与***每月均进行一次或多次结算,双方签署多份《热镀锌盘扣租赁费结算清单》,2021年12月,***在鸿鑫公司出具《热锌镀锌盘扣租赁费结算清单》中对累计欠租赁费499877元予以确认,如租赁数量、金额与实际租赁情况不相符,***可在每月结算时即提出异议,而不是在确认总的租赁费后,再对租赁费提出其他异议,故***认为经核对鸿鑫公司制作的结算单,发现多计算了租金79058.46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案涉租赁费应按双方结算并确认的499877元予以确认。关于税费问题,案涉《48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为含税价格,且***也对每次结算价格均予确认,至于实际税票是按何种税率开具,只要鸿鑫公司未存在违反税收相关法规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干涉,故***认为结算表中税费按6%计算,而本案发票80万元实际是按3%开具,税点降低3%产生的税费24000元应扣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案涉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鸿鑫公司与***签订的《48热镀锌盘扣租赁费结算清单》显示,鸿鑫公司与***从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每月均有进行结算,其中8月份结算清单写明租赁费191483元,加上整理费、修理费、报废费及扣除沐涵公司2021年9月10日转鸿鑫公司200000元,累计欠104693元;9月份结算清单写明租赁费144360元,加上整理费、修理费、报废费,累计欠261451元;10月份结算清单写明租赁费119120元,加上整理费计125192元,累计欠386643元;11月结算清单写明租赁费、整理费计78032元,累计欠464675元;12月结算清单写明租赁费28199元,加上整理费、修理费,合计35202元,累计欠499877元。上述每月结算单均有***签字确认,该欠结金额予以确认。结算单虽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案涉《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十一条第1点约定每月5日结算上月发生的租金(归还物资时须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进行结算),乙方(***)在结算后15日内付清结算金额的100%,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历日按所欠租金的1‰由乙方向甲方(鸿鑫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现***从2021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在结算后支付租金,鸿鑫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因双方在每月结算单中均未写明结算时间,故一审法院按次月5日为上月结算日,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9月20日起;而对违约金标准,鸿鑫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25%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1‰/天*30天=3%),属于鸿鑫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予干涉。案涉合同系鸿鑫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认为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违约金应从2021年9月20日起,以每月结算累计欠结金额为基数,按1.25%为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3.案涉担保是否无效担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则其代表行为自然是有效的,并无区分善意与恶意的必要”。本案中,同益公司在案涉《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由加盖同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予以确认,同益公司没有举证证实***盖章行为系超越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且同益公司同时还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该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仅以违反该规定为由否定担保承诺的效力。虽然鸿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同益公司提供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但同益公司并不否认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其认为案涉合同中担保为无效担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益公司提供的《模板劳务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书》属于其与***之间的内部约定,鸿鑫公司也并非该内部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其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同益公司认为***与鸿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过高,签订合同的主体***未提出异议,具体定价属于在市场竞争中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鸿鑫公司或***存在欺诈行为,故同益公司认为在案涉《48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签字的行为系因开票所用及租金过高系被骗取盖章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鸿鑫公司、***、同益公司签订的《48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鸿鑫公司、***、同益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鸿鑫公司与***已从2021年4月起,每月对租赁的盘扣等进行核对、整理、修理并结算租金,但***于2021年8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尚有499877元租金未予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益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鸿鑫公司要求***返还的各类立杆、横杆〔⑴48热镀锌盘扣立杆2.61米3293支,⑵立杆2.11米123支,⑶立杆1.11米190支,⑷立杆0.61米107支,⑸横杆0.3米1766支,⑹横杆0.9米1157支,⑺横杆0.6米381支,⑻横杆0.3米308支,⑼斜拉杠148支,⑽立杠0.3米铁件140支,⑾38顶托(铁件)6803支,⑿架子(槽钢架)11个〕,***对其中立杆1.11米、架子(槽钢架)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立杆1.11米系184支、架子系9个,鸿鑫公司同意立杆1.11米及架子的数量按***核对的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于2021年8月起即未支付案涉镀锌盘扣的租赁费用,根据《48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鸿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鸿鑫公司要求***返还案涉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鸿鑫公司因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3205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应由***支付,且系实际发生的事实,鸿鑫公司要求***支付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函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鑫公司拖欠的案涉镀锌盘扣租金等费用4998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月利率1.25%为标准,分段计算。其中以10469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0日起计至2021年10月19日;以2614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计至2021年11月19日;以38664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计至2021年12月19日;以4646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0日起计至2022年1月19日;以49987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鑫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同益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鸿鑫公司⑴48热镀锌盘扣立杆2.61米3293支,⑵立杆2.11米123支,⑶立杆1.11米184支,⑷立杆0.61米107支,⑸横杆0.3米1766支,⑹横杆0.9米1157支,⑺横杆0.6米381支,⑻横杆0.3米308支,⑼斜拉杠148支,⑽立杠0.3米铁件140支,⑾38顶托(铁件)6803支,⑿架子(槽钢架)9个;五、驳回鸿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191元,由鸿鑫公司负担121元,由***、同益公司共同负担6070元。财产保全费3205元,由***、同益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鸿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和银行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鸿鑫公司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同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鸿鑫公司已经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同益公司、***对鸿鑫公司提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予以确认,结合鸿鑫公司一审提交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委托代理手续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鸿鑫公司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事实。 二审中,同益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每月双方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就租赁费每月结算。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鸿鑫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48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还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甲方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担保方式为乙方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鸿鑫公司出具的《热锌镀锌盘扣租赁费结算清单》(11月份)载明:8月欠104693元,9月欠156758元,10月租赁费、整理费计125192元,11月租赁费、整理费计78032元,累计欠464657元。***在该结算清单中签字捺印。 3.鸿鑫公司出具的《热锌镀锌盘扣租赁费结算清单》(12月份)载明:12月份租赁费28199元,整理费983元,修理费6020元,合计35202元。累计欠464657元+35202元=499877元。***在该结算清单中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尚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鸿鑫公司是否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以及同益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尚欠租赁费具体数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与鸿鑫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的《48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诚信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每月均进行一次或多次结算,***亦在鸿鑫公司每月出具的《热镀锌盘扣租赁费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前述结算清单明确载明***每月尚欠租赁费、整理费和维修费等费用明细和具体金额,其中,8月份欠104693元、9月份欠156758元、10月份欠125192元、11月份前78032元、12月份欠35202元,累计欠499877元。根据《48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关于“每月5日结算上月发生的租金(归还物资时须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15日内付清结算金额的100%;***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历日按所欠租金的1‰向鸿鑫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日,鸿鑫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鸿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欠付租金的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返还盘扣脚手架物资。鉴于鸿鑫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按月利率1.25%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以每月累计结欠租金数额为基数,从2021年9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的标准向鸿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同益公司关于租赁费应扣减79058.4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最终结算之日起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税费问题,***在与鸿鑫公司就案涉租赁费等费用进行结算时对税率按6%的标准计算未提出异议,而是在相应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租赁费等费用按结算清单载明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鸿鑫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三明市梅列区利群法律服务所函》《授权委托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微信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鸿鑫公司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根据案涉《48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因乙方(***)导致甲方(鸿鑫公司)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甲方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一审判决***承担鸿鑫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和财产保全费320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同益公司关于鸿鑫公司未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同益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在民事活动中具有确认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的作用。同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案涉《48镀锌盘扣脚手架物资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应视为同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同益公司上诉主张***与鸿鑫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同益公司加盖公章及其加盖公章的目的在于方便项目开票走账,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鸿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提供担保的行为经过同益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其在接受担保时亦未尽到审查同益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注意义务。因此,同益公司为***与鸿鑫公司案涉租赁合同提供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案涉担保合同条款对同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同益公司在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即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对案涉担保行为无效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同益公司对***欠付鸿鑫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同益公司案涉担保行为有效并据此判决同益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同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县鸿鑫弃土运输有限公司拖欠的案涉镀锌盘扣租金等费用4998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月利率1.25%为标准,分段计算。其中以10469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0日起计至2021年10月19日;以2614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计至2021年11月19日;以38664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计至2021年12月19日;以4646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0日起计至2022年1月19日;以49987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县鸿鑫弃土运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三、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沙县鸿鑫弃土运输有限公司:⑴48热镀锌盘扣立杆2.61米3293支,⑵立杆2.11米123支,⑶立杆1.11米184支,⑷立杆0.61米107支,⑸横杆0.3米1766支,⑹横杆0.9米1157支,⑺横杆0.6米381支,⑻横杆0.3米308支,⑼斜拉杠148支,⑽立杠0.3米铁件140支,⑾38顶托(铁件)6803支,⑿架子(槽钢架)9个; 四、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沙县鸿鑫弃土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福建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沙县鸿鑫弃土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191元,由沙县鸿鑫弃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福建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43元;财产保全费3205元,由***、福建同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2元,由沙县鸿鑫弃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91元,福建同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