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8388号
原告:宁波市利宏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翠柏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零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峰387号453室。
法定代表人韩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大,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利宏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零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新冠××疫情等原因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3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案外人宿迁广博文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签订有《宿迁广播文仪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要求原告提供索尼VPL-CX279型号投影仪。原告遂向被告采购,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型号为VPL-CX279投影仪32台,单价7300元每台,共计货款23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寄送样机一台,在原告确认无误后,由被告向案外人广博公司其中一终端客户发货30台。之后,据广博公司反映,接到该客户投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张贴VPL-CX279标牌,实际机型为VPL-EX450的情形。被告存在欺诈销售行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广博公司与其终端客户业务受到严重影响,造成广博公司损失过亿元。之后,广博公司与原告协调,原告因此赔付广博公司50万元,退货271500元。原告的赔偿系被告违约造成,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纵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约定解除权。原告也不享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原告诉称的被告违约,指向的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机型不符合订单要求,到货产品张贴279标牌,实际为450机型。但根据案涉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货物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279港行水货机,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二、原告所述的因不符合订单约定引起案外人广博公司与其终端客户之间的业务纠纷问题。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看到存在多个主体之间的多份订单,分别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广博公司之间、广博公司与广州海珠区客户之间、广州海珠区客户与广东湛江终端客户之间。在原告与被告的订单关系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货物为港行水货机,且被告在磋商过程中,多次向原告释明交易风险,但原告与广博公司之间,广博公司与其他客户之间,对于货物是如何约定的,被告不得而知。被告认为即使原告赔付广博公司是真实的,其根本原因也应该是原告欺骗了广博公司用港行水货代替行货被发现,从而导致其可能对广博公司构成违约,或者说广博公司与其终端客户之间,也没有将标的物说明清楚,引起终端客户的质疑,从而导致层层违约的出现,但被告认为这一切均与被告的供货行为无关,原告不应该将该责任转嫁给被告。三、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本案交易流程是被告先行向原告发送样品,原告确认型号和效果符合其要求的前提下,批量订购后面的货物。对于货物验收,双方在合同第3条约定货到当日内,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在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原告需要在检验期间内检验货物,并将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的情况通知被告,如果怠于通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18条,本案标的的型号和尺寸问题,属于外观瑕疵范围,并非隐蔽瑕疵,所以也不存在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不合理的情形。案涉货物到货时间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2日,到原告提出所谓异议,间隔时间达到了20到30天。显然,原告在收到货物后,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内,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疑义,其质量异议期早已过去。此后再向被告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该存在着连环交易主体,按照被告预估,至少应该有4家,到货时间至异议时间有长达一个月。在这个过程中,到底出了何种问题,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被告不得而知。原告在起诉中所指的被告严重违约不能成立。另外,根据合同法关于质量检验异议期间经过之后法律效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合同法158条中的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上述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且不能被证据所推翻。所以本案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从法律适用拟制等方面,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违约,均没有任何依据。所以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请求。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原告仅提供了50万元的付款凭证和所谓的协议,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支撑,且存在诸多疑点。该协议及赔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具体理由为:1、原告没有提供其与广博公司之间磋商订立合同过程的记录和订单。在原告提供的协议和起诉状中,均称与广博公司签订了订货单,但被告至今没有看到该订货单,被告无从确认广博公司与原告之间对标的是如何约定的,对型号质量标准是怎么确定的,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原告违约。2、协议的内容存在着向被告泼脏水的情形,凭什么说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他们不是司法机构,直接判定他人的是非,显然属于越权行为。被告认为存在一定的恶意串通嫌疑。故其协议内容,对被告没有任何效力。3、从协议反映的时间节点上看,原告与广博公司是在2019年4月3日到现场去确定所谓的机型,距离交货日期已经过半年时间。4、从情理上看,如果原告自认须向广博公司作出赔偿且认为该责任需要由被告承担,符合常理的操作应该是通知被告来承担责任,并且在2019年4月3日验货的时候,也应该通知被告到场确认,并进一步与被告商谈赔偿金。但事实上,自2018年12月12日柴天飞有联系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后,没有人再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和索赔,故从原告的行为上看,被告认为其所作所为不符合常理。5、从金额上看,原告自愿向案外人广博公司赔偿50万元,是其货物价值的近2倍,广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仅20余万的货款,需要赔偿50多万元的损失,被告认为也不符合常理。6、从原告主张的依据上看,其依据是与案外人的和解协议。但本案牵扯了多方当事人多个交易过程,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问题,通过法院来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判决更具有公示性,但原告直接与案外人达成和解,自愿赔偿,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与被告做出任何的沟通和确认。这样的行为,显然对被告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此外,原告向广博公司供货数量是30台,但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数量是32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采购索尼VPL-CX279型号的投影仪(港行水货机)32台,每台单价7300元。被告付款后,被告根据原告指定地址分别进行了发货:11月7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发货1台(11月8日签收);11月8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发货1台(11月12日签收);11月12日、15日、16日、19日向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解放中路91号供电大厦徐永滔(188××××1130)分别发货7台(11月14日签收)、7台(11月18日签收)、8台(11月19日签收)、8台(11月22日签收),合计30台。为此,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9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均为货到当日内。
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博公司签署一份《协议》,该协议记载: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广博公司签署《宿迁广博文仪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约定原告向广博公司提供索尼VPL-CX279投影仪30台,送货地址为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解放中路91号供电大厦徐永滔。该订单签署后,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投影仪并由被告分批发货至上述指定地址。2018年12月12日下午,广博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反馈,被告提供的产品机型不符合订单约定,存在到货产品张贴VPL-CX279标牌,实际机型为VPL-EX450的情形。2019年4月3日,广博公司客户将上述30台投影仪退回广博总仓,经双方现场确认,该批投影仪确实存在产品张贴VPL-CX279标牌,实际机型为VPL-EX450的情形。双方经协商,由原告赔偿广博公司50万元,广博公司将30台投影仪退回原告,30台投影仪的货款271500元由广博公司在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广博公司就后续原告向被告依法索赔给予配合。
被告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过程中陈述其提供给原告的案涉投影仪系其向上家采购后,由上家直接发货至原告指定地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浙江省增值税发票、打款记录、客户业务回单、德邦快递查询单、聊天记录、《协议》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收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的规定,标的物的型号和规格问题属于外观瑕疵,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为货到当日内,现原告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就案涉投影仪的型号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提供的投影仪型号符合约定。法律之所以规定检验期间一方面是为保障买受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尽快地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波市利宏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68元,加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68元,由原告宁波市利宏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赵锋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