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4436号
原告: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11384549。
法定代表人:陈兴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金大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038768。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0800元及利息17248元(暂计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利息:30800元*2%*28月=17248元);并自2019年5月17日起以30800元为基数、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单价为51500元,总价为103000元。涉案设备于2011年4月26日经安庆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72200元,下剩30800元未支付,并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付清剩余款项,未按期付款加收每月2%的违约金。该债权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单价51500元,总价为103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并于2011年4月26日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3000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出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已付72200元,行车尾欠款30800元,并注明未按期付款加收每月违约金按2%收取,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军在收据上签字“同意14.3-4月份付款,以财务账为准”。后被告未能付款。2017年1月17日,徐建军在收据上签字“明年7月份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收款收据、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监督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等义务,交付的机械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军在收据上签字“明年7月份付款”,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原告请求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对逾期付款数额承担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800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为5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德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