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顺成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4913号

原告: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双桥,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27711384549(1-1)。

法定代表人:陈兴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安徽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安徽亚太师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顺成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1566367936N。

法定代表人:吴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顺成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36元,减半收取3518元,由安徽省雄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建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义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