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05民初10258号
原告:***,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改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XX,被告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付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足其与原告约定的工资不足部分1507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33元×11个月=9166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元×9=7499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10341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75037.68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担任监理工程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社会保险费已经无法补缴,被告应当赔偿因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处刘总于2015年同意给原告10万元年薪,但此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入职后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从2010年起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从2013年6月起至离职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将原告已经收到的工资核减后,被告应当补足原告不足部分。2015年至2016年底,原告多次因为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但是被告因需要原告的证件进行注册,扣押原告证件拒绝给原告。最后在2017年4月,被告才同意给原告资质证件。但被告要求原告在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前写到2016年12月并要求原告签署的离职原因为调动工作,否则仍不给原告资质证书。无奈下,原告只能签署,但实际上原告离职原因是因被告不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原告现已年满60岁,所以其工龄已超过20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每年15天,2016年,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00%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由于建筑行业特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年至少享受三个月的冬休期。
被告呼和浩特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于2015年同意给原告10万元年薪。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是原告是山西省岢岚县的职业高中的在职教师,不符合签署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供社保机构出具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证明。原告2016年以后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原告各项请求所主张的月工资金额以8333元/月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均签字确认的《解聘合同书》显示解除事由是因原告的工作调动,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8年3月入职,其在被告处仅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的权利,但被告在冬休期也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冬休期休假天数多于其应享受的年休假的天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原告2016年以后至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30日,甲方呼和浩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签订《解聘合同书》1份,该《解聘合同书》载明”乙方自2008年3月至2016年12月于甲方担任监理工程师职务,现因工作调动原因,甲方与乙方解除聘用关系,签订本解聘协议书,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于2017年12月14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7]2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同意向原告支付年薪10万元,被告称其未于2015年同意向原告支付年薪10万元。对此原告提供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同意向其支付年薪10万元、上述录音光盘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3、原告称其离职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被告称原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对此原告提供工资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其离职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该工资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3月止,上述工资账户明细经被告质证对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工资账户明细,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3月止,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其于2017年3月30日离职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08年3月入职被告处,并于2017年3月30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3500元×9)。原告提供的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同意向原告支付年薪10万元的录音光盘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中对话双方的具体身份,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同意向其支付年薪1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以其该陈述为依据主张被告向其补发工资150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但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使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亦辩称原告该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一)项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自称由于建筑行业特殊,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年至少享受三个月的冬休期(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显示冬休期内被告依然向原告发放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故劳动者的年休假天数最多不超过15天,原告的冬休期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应享受年休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呼和浩特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睿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