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1民特13号
申请人: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路哈勒布特东馨园别墅小区C座1号。
法定代表人:张改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布热,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建设监理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市建设监理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呼赛劳仲字﹝2018﹞第194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为:一、***在其主张工资期间并没有上班。***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的工资没有依据。***在此期间并没有上班,其仅于2018年1月17日参加了“内蒙古自治区森林总队经济适用房二期监理项目”竣工会议。***的考勤是由另案申请劳动仲裁的员工谢利利负责记录,加盖该项目的公章也是由谢利利保管,系谢利利伪造的考勤表。因***在主张工资期间并没有上班,所以呼市建设监理公司无需支付工资。二、呼市建设监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工作懒散,在工作期间多次无法完成呼市建设监理公司给安排的工作。其伙同另案申请劳动仲裁员工谢利利伪造单位考勤表,给呼市建设监理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其工作存在严重过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称,呼市建设监理公司所说的事实不存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赛罕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呼赛劳仲字﹝2018﹞第194号裁决:一、确认***与呼市建设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8日解除。呼市建设监理公司应当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呼市建设监理公司支付欠发***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伍仟肆佰壹拾玖元肆角(5419.4元)。三、呼市建设监理公司为***补交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呼市建设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叁仟伍佰元(3500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捌仟玖佰壹拾玖元肆角(8919.4元)工资及经济补偿的支付,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赛罕区劳动仲裁委呼赛劳仲字﹝2018﹞第194号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
针对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呼市建设监理公司主张***考勤表系谢利利伪造,且***工作期间严重失职,但呼市建设监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生效仲裁裁决具有上述法定撤销情形,且赛罕区劳动仲裁委依据其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故呼市建设监理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常 明
审判员 何建军
审判员 蔡世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樱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