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与***、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五终字第00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竟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马坤杰,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路哈勒布特东馨园别墅小区c座1号。
法定代表人张改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坤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雇佣***担任监理,对监理工程师进行指导,审核监理的内部工作,酬金为每年18万元。2014年7月28日,关于***与***工资一事,***与***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还5万元,2014年10月31日还5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5万元,最后5万元待其经手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后付清;由***牵头公司派一名人员配合将其经手的工程竣工资料全部补齐,并交新城区安办,确认签字。协议签订后,***支付部分约定款项,尚欠10万元未付。请求判令***及其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10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与***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向***支付10万元,***未付款,应支付利息,对于***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抗辩双方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该院认为,付款是***的义务,是必将发生的事实,将付款义务作为双方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主张***与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要求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亦无合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利息303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工资收入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前提,即对10处受托监理的工程进行监理并负责工程资料的编制、整理,达到工程竣工验收要求以及其间对监理工程师进行指导、审核监理的内部工作等。然而***在受聘期间未尽监理职责,其经手的监理工程均存在资料不全的情形。***在屡次要求***尽职尽责、认真履行监理责任无果的情况下,扣发其工资。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虽约定了支付工资的时间,但该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即牵头公司派一名人员配合***将其经手的工程竣工资料全部补齐,交新城区校安办确认签字。但《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拒不履行约定义务,造成***监理的工程未能向委托人按时提供监理资料而严重影响了工程的竣工验收,造成委托人拒付监理费用。此外,***曾多次要求***提供高级工程师证及监理工程师证(国家级),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直到***发现***并不具备这两项证书,系以欺诈手段被聘为总工程师,故***与***之间的和解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在职期间恪尽职守,为***提供了大量劳务工作,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要求用工方支付工资是其合法权益。《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是针对工资给付时间所做的约定,而不是对是否给付工资作出的限制性条件,故***应按协议中约定的时间给付***的工资。况且施工方的工程是否完成竣工验收及验收资料是否齐全并非***一个人能够控制,建设单位将项目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后,由施工单位出具工程进度的相关材料,由监理单位就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至于工程是否竣工应该由施工单位负责,竣工后是否验收合格则由建设单位负责,与监理单位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事实基础是***作为劳动者,向***主张支付工资,与施工方的工程是否竣工及竣工验收资料是否齐全没有任何关系,***为了达到拒付工资的目的,将《和解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牵强附会的说成是支付工资的条件,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称***不具备高级工程师证和监理工程师证(国家级)没有事实基础,况且***于2014年1月28日向***出具的欠条完全能够证明***拖欠***工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除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向本院提交《公证书》,证明***有责任提交监理资料。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按《和解协议》约定给付***10万元及利息。***雇佣***担任监理工作,双方当事人就工资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共计20万元,双方认可已付10万元,***有义务继续支付余款10万元。***认为该协议为附条件协议,所附协议未成就,不应支付余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于2013年被***解聘,2014约定由***负责完善竣工验收资料,而此时***已不具备完成该内容的能力,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韩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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