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4民初1313号
原告:内蒙古超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丽苑阳光城丽清苑18-3-4号。
法定代表人:单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红,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超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超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红红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超联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1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给付清之日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脑及其附件(T410、异能者20寸显示器、联想19寸显示器、N5070B、联想笔记本包、联想笔记本鼠标、普通鼠标垫)等数码产品,货款都是后期结算。然而2014年11月7日,原告一直未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付款承诺:”...如12月31日前还未付清21750元,则按照货款发生日重新计息,利率仍按0.02元/月计息。”原告出于长期合作关系,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可被告并不体谅原告的好意,到期仍未货款,原告多次找人催要货款,被告又以”保证书”的形式保证于2015年8月12日前付清该笔货款的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是拒绝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说的货款是两笔,一笔是18台台式电脑和11月7日的笔记本电脑。这个原告诉请的钱21750元是余款,给过一部分的货款,剩余的款是21750元。我也想着还货款,但出于无奈,我真没有能力还。对诉请的本金是21750元,我于2015年8月31日还过9500元。现在应该欠12250元本金。利息我也认可,但应该从我2015年8月31日起给付过9500元之后重新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供证据往来对账明细表及保证书。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往来对账明细表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50元。被告承诺”...如12月31日前还未付清21750元,则按照货款发生日重新计息,利率仍按0.02元/月计息。”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8月31日通过ATM机转账9500元给原告公司员工***。原告认为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制度,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为个人之间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与该案件有关联,故不应该减本金及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往来对账明细表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50元。被告承诺”...如12月31日前还未付清21750元,则按照货款发生日重新计息,利率仍按0.02元/月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2015年8月31日给付过9500元”系汇入***的个人账户,且原告不认可***已将该款交付原告,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超联网络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5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