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与山东省全兴厨业有限公司、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8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住所地博兴县胜利一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强,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曙霆,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全兴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田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庞家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翔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郑田玉,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初翠红,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博兴支行)与被告山东省全兴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郑田玉、初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博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贾曙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兴公司、泰尔公司、郑田玉、初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99555.37元(本金2037236.24元,利息、罚息162319.13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2月8日)及2020年2月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泰尔公司、郑田玉、初翠红在全兴公司应对中行博兴支行承担的所欠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中行博兴支行与全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博中银企字1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博兴支行同意向全兴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对借款利率、利息计算、结息方式、罚息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全兴公司对违约给中行博兴支行维权带来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负有赔偿义务。2018年3月8日,另有泰尔公司、郑田玉、初翠红分别与中行博兴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8年博中银企字2021-1、2021-2、2021-3号《保证合同》。在3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担保债权额除主债权外,还包括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基于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博兴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各被告至今均未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
在庭审过程中,中行博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8年3月8日,中行博兴支行与全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博中银企字102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6.61%。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第四条对借款利率、利息计算、结息方式、罚息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二条同时约定,全兴公司对违约给中行博兴支行维权带来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证据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8年3月8日,泰尔公司、郑田玉、初翠红分别与中行博兴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8年博中银企字2021-1、2021-2、2021-3号保证合同,就上述借款,泰尔公司、郑田玉、初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最高债权额除主债权外,还包括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基于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证据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2月08日(每月的结息日期为八号),全兴公司欠我行借款2199555.37元,其中本金2037236.24,利息、罚息162319.13元。计算方式:逾期前本金利息=本金*6.61%/360*计息天数。逾期后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
经查,本院认为中行博兴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中行博兴支行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在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行博兴支行依约向全兴公司交付借款本金后,全兴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中行博兴支行诉请全兴公司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罚息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泰尔公司、郑田玉、初翠红为涉案借款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责任成立,且在保证期间内,现中行博兴支行要求其对保证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全兴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借款本金2037236.24元及利息(包含利息、罚息)162319.13元,以及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郑田玉、初翠红对第一项判决全部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郑田玉、初翠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全兴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6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全兴厨业有限公司、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郑田玉、初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瑞林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宋 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