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7101执异2号

案外人:济南森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新市镇新华路1号楼2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雯,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山东昊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四区1号楼。

主要负责人:辛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该分行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男,该分行资产保全部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寨郝村南。

法定代表人:郑翔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蓝天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连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派铂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庞家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郑翔徽,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被执行人:许辉,女,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厨业)、山东蓝天板业有限公司、山东派铂家居有限公司、许辉、郑翔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济南森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晶装饰公司)对本院冻结泰尔厨业账户内495900.00元款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森鑫晶装饰公司称,其向连云港安彩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板,由于单位失误,森鑫晶装饰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误将495900.00元汇入泰尔厨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寨郝营业所账户内,森鑫晶装饰公司与泰尔厨业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该账户因已被法院冻结,无法退回。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泰尔厨业账户内495900.00元资金的冻结,并将该款项返还森鑫晶装饰公司。

案外人森鑫晶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森鑫晶装饰公司与连云港安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

2.森鑫晶装饰公司作出的《关于济南森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误汇款一事的说明》。

3.森鑫晶装饰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向泰尔厨业账号汇款495900.00元的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

4.泰尔厨业作出的关于汇错款项《证明》复印件一份。

5.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1执129号执行裁定书及法院的查封、冻结财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招行济南分行辩称,1.依据《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变动效力,金钱作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当资金汇入泰尔厨业账户时,所有权即属于泰尔厨业,成为其一般责任财产。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按照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涉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名称为“泰尔厨业”。该账户亦不属于依法不得冻结的账户类型,贵院依法冻结,于法有据,并无不当。3.银行账户在名称、账户外观上差别巨大,不存在“误打”的现实可能性。案外人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向泰尔厨业履行付款义务,其主张的“误打款”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4.即使案外人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系误打款,其与泰尔厨业可能成立不当得利之债,系普通债权,不得阻碍执行。综上,法院对被执行人泰尔厨业账户的冻结行为并无不当。

被执行人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招行济南分行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查封被执行人泰尔厨业银行存款270万元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作出(2019)鲁7101执保30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4月29日额度冻结泰尔厨业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寨郝分理处账户中的存款27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余额不足),冻结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本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又以(2020)鲁7101执129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4月16日继续冻结泰尔厨业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寨郝分理处账户中的存款270万元,未冻结金额914088.21元(余额不足),冻结期限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

另查明,森鑫晶装饰公司确于2021年1月16日汇入495900.00元至泰尔厨业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招行济南分行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泰尔厨业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依照法律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因被执行人泰尔厨业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继续对被执行人的账户进行冻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案涉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名称为“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依据以上规定,该账户内存款权利人应视为泰尔厨业。对于异议人森鑫晶装饰公司提出的案涉冻结账户内的495900.00元系自己误打入,所有权应归自己的主张,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因此,森鑫晶装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济南森鑫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江 涛

审判员 姚甲军

审判员 刘树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