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5民初470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
负责人:卞玉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亮,住山东省博兴县,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高胜,住山东省博兴县,银行职员。
被告: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庞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庞家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翔徽,总经理。
被告:山东天龙红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六路1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佃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浩,住山东省博兴县,职工,到庭。
被告:***,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被告:纪友来,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博兴支行)与滨州天虹电器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被告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山东天龙红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纪友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商银行博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亮、韩高胜,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虹公司、泰尔公司、***、纪友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商银行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21年12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67586.8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泰尔公司、天龙公司、***、纪友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天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年齐银借0203字111号《借款合同》,约定天虹公司向齐商银行博兴支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34个月,2022年4月19日到期,年利率6.175%。
为担保天虹公司债务的履行,泰尔公司、天龙公司、***、纪友来与齐商银行博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齐银保0203字111号《保证合同》,承诺对天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博兴支行向天虹公司发放贷款。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天虹公司在我行前期已到期业务欠息至今仍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通过自主清收途径催收回款可能性较低,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天虹公司、泰尔公司、***、纪友来未作答辩。
天龙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9年6月28日,齐商银行博兴支行与天虹公司签订编号为为2019年齐银借0203字11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34个月,还款日期2022年4月19日,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年利率6.175%。罚息的计算标准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情况。2019年6月28日,泰尔公司、天龙公司、***、纪友来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齐商银行博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齐银保0203字111号《保证合同》,约定泰尔公司、天龙公司、***、纪友来共同为天虹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保证人的违约情形,债权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等。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6月28日,齐商银行博兴支行向天虹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截至2021年12月9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67586.81元。
本院认为,齐商银行博兴支行与天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齐商银行博兴支行于2019年6月28日向天虹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天虹公司的案涉借款虽尚未到期,但天虹公司尚有其他到期银行债务没有履行,齐商银行博兴支行主张天虹提前还款,符合案涉《借款合同》“借款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约定,应予支持。
齐商银行博兴支行与泰尔公司、天龙公司、***、纪友来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齐商银行博兴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天虹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齐商银行博兴支行诉请保证人泰尔公司、天龙公司、***、纪友来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天虹公司、泰尔公司、***、纪友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67586.81元及,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山东天龙红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纪友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山东天龙红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纪友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正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73元,由被告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山东天龙红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纪友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金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郭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