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71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新市镇新华路1号楼2楼212室(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康,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四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辛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庞家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翔徽,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济南分行)、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厨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1)鲁71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公司与泰尔厨业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转款的基础,双方不具有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公司之所以转错款项,是因为其在与连云港安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签订合同中,居间人蔺观涛作为业务促成者,要求据实支付居间费用,并在其提供账户过程中,错将手机中泰尔厨业账户发送给***公司,导致汇错款项。即使当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账户,蔺观涛作为业务人促成者,以及事后表示,其原本要提供的就是安彩公司的账户,确实是因为在开车途中错误发送账号,最终导致汇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蔺观涛之间存在约定,因此对泰尔厨业的转账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虽然约定的是由蔺观涛提供账号,但在其明确表示提供错误了账号之后,以及泰尔厨业明确表示没有与***公司发生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仍认定***公司与泰尔厨业存在转账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案件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中提到,***公司将款项付至蔺观涛提供的非安彩公司单位账户,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付款的账户为蔺观涛提供,并没有约定非安彩公司单位账户。且根据泰尔厨业证言及蔺观涛证言,均可以证实***公司没有与泰尔厨业转账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将***公司付款给蔺观涛提供账户与付款给泰尔厨业直接划等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在招行济南分行没有对蔺观涛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情况下,法院自行认定蔺观涛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要求***公司提供证实蔺观涛证言的真实性证据,超出了举证责任,法官如果需要核实,可以依法传唤蔺观涛等人出庭或者做调查笔录,且在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径行做出不予采纳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5.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提出,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应平等的保护,不能因保护一方主体而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招行济南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所提的,其往案涉账户打款为误打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为误打款,货币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所谓的误打款人与泰尔厨业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公司应当基于不当得利向泰尔厨业主张款项返还,而不能够排除招行济南分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42号案例均明确了作为打款方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泰尔厨业辩称,泰尔厨业与***公司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接收款的关系,双方并不熟悉没有转款的意思表示,***公司将款项打入之后泰尔厨业无权处置,泰尔厨业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执行泰尔厨业账户内冻结款项495900元,并将该款项返还***公司。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6日,***公司经时兆新、蔺观涛居间介绍,与安彩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蔺观涛作为居间人要求将合同成交款转至其提供的账户,由其扣除居间费后支付给安彩公司,在提供账户过程中蔺观涛错将手机中泰尔厨业账号发送给***公司,***公司将款项汇出后,截图给蔺观涛查收,发现汇错账户,遂拨打银行电话请求退款,未果后,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告知另行起诉。***公司认为,1.***公司与泰尔厨业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转款基础,双方不具有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公司之所以转错款项,是因为其在与安彩公司签订合同中,居间人蔺观涛作为业务促成者要求据实支付居间费用,并在其提供账户过程中,错将手机中泰尔厨业账户发送给***公司,导致汇错款项。3.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提出,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应平等的保护,不能因一方主体而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招行济南分行与泰尔厨业、山东蓝天板业有限公司、山东派铂家居有限公司、郑翔徽、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招行济南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鲁7101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4月29日额度冻结泰尔厨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寨郝分理处(以下简称博兴寨郝分理处)账户中的存款27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余额不足),冻结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先后两次出具执行裁定对前述泰尔厨业银行账户予以续冻,冻结期限续至2022年4月13日。2021年1月16日,***公司将495900元汇入泰尔厨业前述被冻结账户内,并备注为货款。后***公司以前述款项系误汇为由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出异议,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鲁71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公司提起本案之诉。
对于案涉495900元汇款相关事实,***公司陈述如下:***公司向从事钢材销售业务的时兆新提出钢材采购需求,时兆新经蔺观涛介绍安彩公司为卖方,先付款后发货,同时口头约定蔺观涛收取一定的居间费用,***公司需将所有款项全部汇至蔺观涛提供账户中,扣除居间费用后的货款由蔺观涛付给安彩公司。2021年1月16日,蔺观涛经时兆新将泰尔厨业开户行为博兴寨郝分理处的账号1573××××1721及应付款金额发给***公司,***公司将495900元汇入泰尔厨业前述账户。招行济南分行对前述事实并无异议,但并不认可系误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所主张的错误转账是否成立以及其对泰尔厨业被查封账户内的4959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公司与供货方安彩公司并无直接交易往来,采购及付款环节系经两个中间人时兆新和蔺观涛完成。根据***公司所述,***公司需将货款支付至蔺观涛提供的账户,由蔺观涛收取居间费用后再将钱款转给安彩公司。由此可知,蔺观涛提供的账户是用于收取居间费用的过渡账户,所以它必定不是安彩公司的账户,该账户的户主也无需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因此***公司以与泰尔厨业无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这笔款项为误打款依据不足。其次,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向泰尔厨业的转账系基于先前的约定,即打款至蔺观涛提供的账户,所以***公司该转账行为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上的错误,即使蔺观涛提供账户时存在错误,也应由其承担相应结果。因此,***公司所主张的错误打款并不能成立。另外,即便***公司对泰尔厨业构成错误转账,其与泰尔厨业之间成立的也是不当得利之债,***公司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是一种普通债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显然该种债权请求权并不属于上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公司主张错误转账,阻却执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公司在上诉主张中对一审法院不采信蔺观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招行济南分行未明确表示认可该份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9元,由上诉人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戚智超
审 判 员 李建波
审 判 员 宋阿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韩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