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

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7101民初22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新市镇新华路1号楼2楼212室(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康,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四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辛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被执行人):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庞家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翔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济南分行)、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康、王晶、被告招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泰尔公司账户内冻结款项495900元,并将该款项返还***公司。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6日,***公司经时兆新、蔺观涛居间介绍,与连云港安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蔺观涛作为居间人要求将合同成交款转至其提供的账户,由其扣除居间费后支付给安彩公司,在提供账户过程中蔺观涛错将手机中泰尔公司账号发送给原告,原告将款项汇出后,截图给蔺观涛查收,发现汇错账户,遂拨打银行电话请求退款,未果后,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告知另行起诉。原告认为,1.***公司与泰尔公司从来没有过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转款基础,双方不具有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公司之所以转错款项,是因为其在与安彩公司签订合同中,居间人蔺观涛作为业务促成者要求据实支付居间费用,并在其提供账户过程中,错将手机中泰尔公司账户发送给原告,导致汇错款项。3.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提出,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应平等的保护,不能因一方主体而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
招行济南分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将其款项打入被执行人(泰尔公司)账户的操作均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误打”的现实可能性。2.即使构成所谓的误打款,也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普通债权,不构成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
泰尔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其与安彩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因系复印件,缺乏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招行济南分行与泰尔公司、山东蓝天板业有限公司、山东派铂家居有限公司、郑翔徽、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招行济南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鲁7101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4月29日额度冻结泰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寨郝分理处(以下简称博兴寨郝分理处)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27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余额不足),冻结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先后两次出具执行裁定对前述泰尔公司银行账户予以续冻,冻结期限续至2022年4月13日。2021年1月16日,***公司将495900元汇入泰尔公司前述被冻结账户内,并备注为货款。后***公司以前述款项系误汇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鲁710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公司提起本案之诉。
对于案涉495900元汇款相关事实,***公司陈述如下:***公司向从事钢材销售业务的时兆新提出钢材采购需求,时兆新经蔺观涛介绍安彩公司为卖方,先付款后发货,同时口头约定蔺观涛收取一定的居间费用,***公司需将所有款项全部汇至蔺观涛提供账户中,扣除居间费用后的货款由蔺观涛付给安彩公司。2021年1月16日,蔺观涛经时兆新将泰尔公司开户行为博兴寨郝分理处的账号及应付款金额发给***公司,***公司将495900元汇入泰尔公司前述账户。招行济南分行对前述事实并无异议,但并不认可系误汇。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所提案涉款项系错误汇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其所提出的不得执行案涉款项能否成立。本案中,根据***公司陈述,其与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安彩公司并无直接联系,采购要约及付款等中间环节均系通过中间人时兆新、蔺观涛完成,且根据约定,***公司需将款项付至蔺观涛提供的非安彩公司单位账户,但对于具体付款账户并无特别约定,限定条件仅为“蔺观涛提供”。实际履行中,泰尔公司的被冻结账户确系蔺观涛提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泰尔公司被冻结账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前述约定,因此***公司并不存在错误汇款的事实。对于***公司提出的其与泰尔公司从无业务往来,不存在转款基础的问题,根据***公司自述的业务约定及模式,***公司与蔺观涛提供的收款账户所对应户主之间本就不存在业务往来,只是蔺观涛用于收取中间费用的过渡账户,因此***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于***公司提出的蔺观涛提供泰尔公司账户系错误操作的问题,首先,因双方在汇款前对于收款账户并无特别约定,蔺观涛提供泰尔公司账户系错误操作仅为其个人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因***公司将款项汇入泰尔公司账户符合双方约定,即便蔺观涛提供账户时与其原本打算提供的账户不一致,相应责任也应由蔺观涛承担,***公司与其业务中间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公司主张汇入泰尔公司账户内的资金495900元系错误汇款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对该笔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9元,由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人民陪审员  谢良伟
人民陪审员  柳 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信腾飞
书 记 员  罗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