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03民初63号
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符国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振凌,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晖,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单位负责人:梁惠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县,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局监督室纪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强,系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1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振凌、杜晓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县、李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2317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8103.63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梅县区看守所桩基项目提供检测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工程款是人民币473478元,后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追加工程量,经现场监理公司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为56916元,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2966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检测工作,并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在收到检测报告15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遗憾的是,被告仅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人民币47347元,尚欠工程款482317元至今未付,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4.4的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天,应偿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超过13个月,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8103.6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恳请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答辩称:由于原告违反了检测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收取基桩检测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4月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其中约定委托原告对梅县区看守所建设工程的基桩进行质量检测。该合同书第二条(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之3.2.5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即“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不得向甲方(即答辩人)收取费用,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即乙方)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一份《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其结论的第4项认为:“383#桩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凝灰质砂岩,其工程地质性状不满足设计要求。其余各桩桩端持力层为中风化凝灰质砂岩,岩芯天然单轴抗压强度代表值介于12.0~42.7MPa,其工程地质性状满足设计要求。”(见检测报告第21页)。该检测报告出来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随即通知工程承建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停工整改。但是,承建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检测报告结论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6日,答辩人召集广东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单位)、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承建单位)和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工程勘察单位)开会,讨论第383#桩基问题,会议统一意见为:建议委托梅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作为第三方检测单位。2016年12月5日,答辩人再次召集前述各有关单位开会,会议形成“关于办公楼383号桩问题处理统一意见”,即同意邀请另一第三方检测单位,经质监站建议委托广东诚实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后广东诚实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受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就383#桩的如下事实进行勘察:“1、查明该桩周边的岩性变化情况,提供设计参数,供设计人员验算该桩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2、查明桩底有无存在软弱夹层”,广东诚实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场勘察,并于2016年12月作出《梅县区看守所综合楼383#桩施工勘察报告》,其结论为:1、施工勘察桩底岩性与抽心桩底的岩性相符,基岩岩性符合原勘察报告。2、中风化凝灰质砂岩裂隙发育,岩性较硬,岩心较破碎,呈碎屑状~碎块状,少量短柱状,难钻进。钻进过程中未发现软弱夹层现象。2017年3月21日,答辩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工程勘察单位)、广东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承建单位)、梅州市梅县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和原告(即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检测单位】)共六家单位的代表,又一次就第383#桩基问题召开专门会议。在本次会议上,原告的意见是:对“广东诚实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勘察报告不认同,同时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报告只提出桩的基底岩样不符合设计要求,没有说明承载力不符合设计要求,坚持对桩基底岩性的质量评定。”2017年6月15日,原告公司的代表廖荣龙、吴小强,参加了第四次关于第383#桩基问题处理的协调会。在本次会议上,参会各方一致同意:聘请具有专业资质且有权威性的第三方机构对第383#桩进行静载检测。经会议选定,由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静载检测试验。2017年9月8日,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第383#桩进了抗压静载试验,并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结论是:“结合分析,该桩(即第383#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大于等于12200KN,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2017年9月9日,答辩人、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工程勘察单位)、广东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承建单位)、梅州市梅县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和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等单位的代表再次参加关于第383#桩问题处理的协调会。本次会议内容之2:“所有责任主体及××区质监站认可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此次383#桩静载试验的检测,梅县区质监站建议此次静载试验检测出具正式报告后再正式施工。”从以上事实经过来看,答辩人为建设单位的梅县区看守所建设工程的停工,是由于原告出具了《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所导致的,而原告所认可的检测单位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静载检测试验方法)所出具的又说明第383#桩的施工已满足设计要求。可见,正是由于原告不严谨的检测行为,导致了梅县区看守所建设工程的停工(停工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始,至2017年9月28日复工),构成了对《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的违约。根据《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第二条(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之3.2.5的内容约定,虽然原告已经完成了检测事务,但无权向答辩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检测费用。与此同时,答辩人保留以下权利:要求原告退还已经收取的基桩检测费人民币47347元,以及委托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第383#桩进行静载检测试验的费用人民币200120元由原告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梅州市嘉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该公司受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的委托,就梅县区看守所桩基检测项目重招(计划编号:X2016010)(项目编号:MZSJJ梅-201601)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采购人确认,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内容:包括桩基低应变检测、抽芯检测。具体以图纸及桩基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清单为准。中标金额:人民币肆拾柒万叁仟肆佰柒拾捌元(¥473478元)。
2016年4月8日,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FB⑩),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梅县区看守所桩基检测任务,其中载明:“第一条、委托工程的具体工作项目及技术要求,1.1钻孔抽芯法检测约860米,要求评价桩身结构完整性;1.2低应变反射波法动测约429根,要求评价桩身结构完整性。第二条、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2.1.1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每根382元,共约429根,计163878元;2.1.2钻孔抽芯法检测单价360元/米,共约860米,计309600元。本合同预计工程款473478元。(最终按实际工作量结算)。2.2付款方式,2.2.1在本合同签订并进场后10天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2.2工程款结算支付,乙方应负责提供审核部门需要的结算资料,乙方提交正式成果后,需经审核部门结算审核定案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第三条、双方责任,3.1甲方责任,3.1.7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清工程款项,不得擅自修改乙方所提供的成果资料;3.2乙方责任,3.2.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不得向甲方收取费用,如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条、违约,4.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检测成果,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工程款千分之一。”
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依约前往案涉工程地点进行了检测,并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16ZX0923-0022),结论为:“本次检测38根工程桩,检测结论如下:1、所测各桩身芯样连续完整,骨料分布均匀,胶结好,桩身完整性为Ⅰ类。2、所检测的38根桩砼芯样抗压强度代表值介于30.0-41.7MPa,可达桩身强度等级C30的设计要求。3、各桩桩底无沉渣,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4、383#桩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凝灰质砂岩,其工程地质性状不满足设计要求。其余各桩桩端持力层为中风化凝灰质砂岩,岩芯天然单轴抗压强度代表值介于12.0-42.7MPa,其工程地质性状满足设计要求。5、所测各桩检测桩长与施工记录桩长基本相符。”
2016年10月26日,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出具《工程暂停令》,内容为:由于根据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发出的检测结论“第4点、383#桩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凝灰质砂岩,其工程地质性状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检测报告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16年10月26日起,暂停看守所办公综部位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后续工作:1、做好各项安全防护工作。2、尽快处理383#桩有关质量问题并在最短的时间内报我监理单位进行复工。
针对上述问题,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13日召集广东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检测单位)、梅州市梅县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测站等部门多次召开会议,经过会议选定: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梅县区看守所383#桩基进行静载检测试验。
2017年7月11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委托方、甲方)与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受托方、乙方)签订《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梅县区看守所综合工程的383#桩的基桩质量进行静载检测试验工作委托乙方完成。2017年9月12日,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170173),检测结论为:383号工程桩:试验加载到12200kN时,总沉降量为7.88mm,其Q~s曲线无明显陡降段,s~lgt曲线尾部无明显向下弯曲。综合分析,该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大于等于12200kN,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
2017年9月27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复工报审表》,申请对《工程暂停令》所停工的看守所办公综合楼于2017年9月28日复工。对此,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分别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复工令》,通知其于2017年9月28日起恢复施工。
关于工程款项的支付,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了47347元(付款人户名:梅州市梅县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后被告认为,根据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表明383#工程桩的承载力符合设计要求,故因原告不严谨的检测行为,出具了《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从而导致梅县区看守所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停工,系原告违约,因此无权向被告收取合同项下的检测费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明,一、关于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分别出具两份“梅县区看守所工程”《检测费结算单》,其中一份金额合计为472748元(包含:1、工作内容:低应变法检测,合同单价:382元/根,检测数量:314根,金额:119948元。2、工作内容:钻芯法检测,合同单价:360元/米,检测数量:980米,金额:352800元);另一份金额为56916元(钻芯法检测,合同单价:360元/米,检测数量:158.1米,金额:56916元),共计:529664元。2017年1月8日,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2份《检测费结算单》中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载明“按合同支付”字样。
对此,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根据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费结算单》,结合我公司此前的监理工作,对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工作量作了核实,因此,我公司代表邬源振在上述两份结算单上签署“按合同支付”的意见,并加盖了我公司的印章。对此,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何,我公司并不清楚,即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利向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请求付款,与我公司签署的意见无关。
二、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我局公开招标的监管场所桩基检测项目相关程序和手续的情况说明》中显示: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付款的程序及手续规定,采购项目完工后,应由采购单位、中标单位及相关监督单位一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后,报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结算。我局已按合同通过梅县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支付了采购项目总预算金额的10%。由于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与桩基检测中标单位就检测结果存在争议,导致对整个采购项目(包括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认为已经经过现场监理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56186元的工程量)无法进行验收,也无法提供给采购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及结算,因此,仍未满足我局与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之间约定“需经审核部门结算审核定案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的工程结算支付条件。
三、关于案涉梅县区看守所桩基检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是否需要经过财政审核以及具体程序的问题,本院经向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发函征询,该局于2018年6月13日复函如下,其中载明:“(1)梅县区看守所桩基检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支付,若符合下述条件,就需要财政审核。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9】648号)第三条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2、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3、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4、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5、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6、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1、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2、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3、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4、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5、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6、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7、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2)从2017年4月1日起,梅县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采购款支付根据《关于调整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的通知》(梅县区财采管字【2017】l号)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方式有:1、财政直接支付: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2、采购单位自行支付:由采购单位自行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3、其他方式:财政部门核定的其他付款方式。政府采购资金付款手续是:1、付款方式核定为“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项目。采购单位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区采购办提交直接支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由采购办直接在相关材料上出具审核意见,再将相关材料传递给相应业务办公室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手续。采购单位需提交材料:①上网备案的合同原件一份;②上网备案的验收报告或付款情况说明原件一份;③加盖公章的发票复印件一份。2、财政部门核定为“采购单位自行支付”方式的项目。由采购单位凭经备案的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将资金自行支付给供应商。”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营业执照》、《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现场监理确认的工程款确认书》、《催款函》、《发票》、《检测报告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梅县区看守所综合楼383#桩施工勘察报告》、《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相关会议纪要》(6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复工报审表、工程复工令》、《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我局公开招标的监管场所桩基检测项目相关程序和手续的情况说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关于对梅县区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复函》(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关于梅县区看守所建筑工程基桩质量检测有关情况的说明》(梅州市梅县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与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所签订《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是双方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并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至9月23日对梅县区看守所工程的基桩进行了钻芯法检测,并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在原告出具的两份《检测费结算单》(其中一份金额合计为472748元,另一份金额为56916元,共计:529664元)中,有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载明“按合同支付”字样。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金额为529664元(含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6916元),被告仅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工程款47347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231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提出:“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付款的程序及手续规定,采购项目完工后,应由采购单位、中标单位及相关监督单位一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后,报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结算”,即案涉工程款需经政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进行结算和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付款期限酌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30天内付清。
关于被告提出的“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表明383#工程桩的承载力符合设计要求,故因原告不严谨的检测行为,出具了《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从而导致梅县区看守所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停工,系原告违约,因此无权向被告收取合同项下的检测费用”抗辩:根据《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抗压静载试验检测与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的测试目的和测试方法不同,不能进行对比,故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推翻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8103.6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第二条2.2.2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约定,在原告提交正式成果后,需经审核部门结算审核定案后15天内,被告才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鉴于案涉工程属于需要财政审核的项目,且由于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与桩基检测中标单位(即原告)就检测结果存在争议,导致案涉工程款尚未经财政审核部门结算审核,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应支付工程款482317元给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4.2元,由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2947.2元,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负担7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雄
审 判 员  郭小征
人民陪审员  郭友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