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负责人:梁惠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县,该局监督室纪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符国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晖,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振凌,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县、李旭强,被上诉人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晖、区振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粤14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为:(一)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造成工程停工的直接原因。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初始原因,无非就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一份《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下称“涉案报告”),其结论的第4项认为:“383#桩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凝灰质砂岩,其工程地质性状不满足设计要求。其余各桩桩端持力层为中风化凝灰质砂岩,岩芯天然单轴抗压强度代表值介于12.0~42.7MPa,其工程地质性满足设计要求。”(见检测报告第21页)。该检测报告出来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随即于2016年10月26日通知工程承建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暂停对看守所办公楼施工,待处理合格后报我监理申请复工”。事实上,作为梅县区的重点工程之一,在被上诉人的上述报告出来后,各责任单位(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谁也不敢贸然作出可以继续施工的决定。(一)造成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涉案报告结论不客观。1、施工单位不认可涉案报告的结论。2、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第383#桩进行了抗压静载试验,并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下称“静载试验报告”)。该检测报告的结论是:“结合分析,该桩(即第383#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大于等于12200KN,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①检测单位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选取,符合法定程序,因为2017年3月21日以及在后的多次协调会上,包括被上诉人和梅州市梅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在内的多家相关单位一致选择再次检测的第三方为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②根据《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14),桩基检测的主要方法有静载试验、钻芯法、低应变法、高应变法、声波透射法等几种。也就是说,静载试验、钻芯法是对桩基的检测两种不同方法,而且静载试验“是目前公认的检测基桩竖向抗压承载办最直接、最可靠的试验方法”(选自“360百科”),“桩基静载试验是运用在工程上对桩基承载力检测的一项技术。在确定单桩极限承载力方面,它是目前最为准确、可靠的检验方法,作为判定某种动载检验方法是否成熟,均以静载试验结果的对比误差大小为依据。因此,每种地基基础设计处理规范都把单桩静载试验列入首要位置。”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第383#桩进行了抗压静载试验结果是“符合要求”,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责任主体及梅县区质监站认可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对此次383#桩进行了抗压静载试验的检测”(详见2017年9月9日的会议纪要第2项内容),而被上诉人的检测结果为“不满足设计要求”。③作为负责对本辖区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梅州市梅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在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第383#桩进行了抗压静载试验结果出来后,“建议此次静载试验检测出具正式报告后再正式施工”(详见2017年9月9日的会议纪要第2项内容),说明梅州市梅县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测站是认可“结合分析,该桩(即第383#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大于等于12200KN,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的检测结果的。二、一审法院仅以“抗压静载试验检测与基桩钻芯试验检测的测试目的和测试方法不同”,而得出“两者不能比对”的结论不客观。如前所述,抗压静载试验检测与基桩钻芯试验检测都是对建设工程基桩的检测方法,之所以当时没有再采用基桩钻芯试验检测,是如果采用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对涉案基桩重复检测的话,必然会对该基桩造成事实上的损害,更何况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是目前公认的检测基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最直接、最可靠的试验方法。至于具体的检测方法及目的,我们可以暂且不予考虑,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就被上诉人的检测报告认为“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被监理单位下停工指令,而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第383#桩进行了抗压静载试验后,得出的结论是:“满足设计要求”。监理单位及梅州市梅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均认可该结果,同意恢复施工。对此,上诉人认为“两者不能比对”的结论不客观。综上,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一份《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不客观,导致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的工程停工近一年(自2016年10月26日起停工至2017年9月28日恢复施工)之久,根据原(乙方)、上诉人(甲方)双方之间签订的《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第二条(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之3.2.5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即“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不得向甲方(即答辩人)收取费用,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虽然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检测事务,但无权向上诉人收取本合同项目下的检测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提的事实和理由违反广东省建筑地基检测规范,上诉人在桩基检测方面以“不符合设计要求”方面采用偷换了概念,把383#桩不符合设计要求,而抗压静载试验检测设计要求对比,违反了检测规范,检测适用范围,不能相提并论。三、上诉人提出我方的检测报告直接影响到工期的原因不成立。1、我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客观显示桩基的完整性,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过错行为。2、上诉人应对检测报告的结论处理不当,如上诉人可以采取加固补偿等处理,而上诉人才采用桩基采用停工等拖延。3、上诉人对桩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工期停工的原因。综上,由于上诉人对建筑地基基础不熟悉,错误的认为对桩基质量抗压静载试验检测可以取代一切方法,是违反桩基检测的要求。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是不成立的。
一审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2317元;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8103.63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梅州市嘉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该公司受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的委托,就梅县区看守所桩基检测项目重招(计划编号:X2016010)(项目编号:MZSJJ梅-201601)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采购人确认,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内容:包括桩基低应变检测、抽芯检测。具体以图纸及桩基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清单为准。中标金额:人民币肆拾柒万叁仟肆佰柒拾捌元(¥473478元)。
2016年4月8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委托方、甲方)与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FB⑩),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梅县区看守所桩基检测任务,其中载明:“第一条、委托工程的具体工作项目及技术要求,1.1钻孔抽芯法检测约860米,要求评价桩身结构完整性;1.2低应变反射波法动测约429根,要求评价桩身结构完整性。第二条、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2.1.1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每根382元,共约429根,计163878元;2.1.2钻孔抽芯法检测单价360元/米,共约860米,计309600元。本合同预计工程款473478元。(最终按实际工作量结算)。2.2付款方式,2.2.1在本合同签订并进场后10天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2.2工程款结算支付,乙方应负责提供审核部门需要的结算资料,乙方提交正式成果后,需经审核部门结算审核定案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第三条、双方责任,3.1甲方责任,3.1.7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清工程款项,不得擅自修改乙方所提供的成果资料;3.2乙方责任,3.2.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不得向甲方收取费用,如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条、违约,4.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检测成果,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工程款千分之一。”
合同签订后,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依约前往案涉工程地点进行了检测,并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16ZX0923-0022),结论为:“本次检测38根工程桩,检测结论如下:1、所测各桩身芯样连续完整,骨料分布均匀,胶结好,桩身完整性为Ⅰ类。2、所检测的38根桩砼芯样抗压强度代表值介于30.0-41.7MPa,可达桩身强度等级C30的设计要求。3、各桩桩底无沉渣,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4、383#桩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凝灰质砂岩,其工程地质性状不满足设计要求。其余各桩桩端持力层为中风化凝灰质砂岩,岩芯天然单轴抗压强度代表值介于12.0-42.7MPa,其工程地质性状满足设计要求。5、所测各桩检测桩长与施工记录桩长基本相符。”
2016年10月26日,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出具《工程暂停令》,内容为:由于根据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发出的检测结论“第4点、383#桩桩端持力层为强风化凝灰质砂岩,其工程地质性状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检测报告原因,现通知你方于2016年10月26日起,暂停看守所办公综部位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后续工作:1、做好各项安全防护工作。2、尽快处理383#桩有关质量问题并在最短的时间内报我监理单位进行复工。
针对上述问题,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13日召集广东宏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检测单位)、梅州市梅县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测站等部门多次召开会议,经过会议选定: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梅县区看守所383#桩基进行静载检测试验。
2017年7月11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委托方、甲方)与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受托方、乙方)签订《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梅县区看守所综合工程的383#桩的基桩质量进行静载检测试验工作委托乙方完成。2017年9月12日,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170173),检测结论为:383号工程桩:试验加载到12200kN时,总沉降量为7.88mm,其Q~s曲线无明显陡降段,s~lgt曲线尾部无明显向下弯曲。综合分析,该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大于等于12200kN,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
2017年9月27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复工报审表》,申请对《工程暂停令》所停工的看守所办公综合楼于2017年9月28日复工。对此,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分别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复工令》,通知其于2017年9月28日起恢复施工。
关于工程款项的支付,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于2017年1月22日向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了47347元(付款人户名:梅州市梅县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认为,根据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表明383#工程桩的承载力符合设计要求,故因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不严谨的检测行为,出具了《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从而导致梅县区看守所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停工,系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违约,因此无权收取合同项下的检测费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关于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工程量的问题: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分别出具两份“梅县区看守所工程”《检测费结算单》,其中一份金额合计为472748元(包含:1、工作内容:低应变法检测,合同单价:382元/根,检测数量:314根,金额:119948元。2、工作内容:钻芯法检测,合同单价:360元/米,检测数量:980米,金额:352800元);另一份金额为56916元(钻芯法检测,合同单价:360元/米,检测数量:158.1米,金额:56916元),共计:529664元。2017年1月8日,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2份《检测费结算单》中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载明“按合同支付”字样。
对此,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根据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费结算单》,结合我公司此前的监理工作,对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工作量作了核实,因此,我公司代表邬源振在上述两份结算单上签署“按合同支付”的意见,并加盖了我公司的印章。对此,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何,我公司并不清楚,即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利向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请求付款,与我公司签署的意见无关。
二、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于2018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我局公开招标的监管场所桩基检测项目相关程序和手续的情况说明》中显示: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付款的程序及手续规定,采购项目完工后,应由采购单位、中标单位及相关监督单位一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后,报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结算。我局已按合同通过梅县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支付了采购项目总预算金额的10%。由于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与桩基检测中标单位就检测结果存在争议,导致对整个采购项目(包括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认为已经经过现场监理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56186元的工程量)无法进行验收,也无法提供给采购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及结算,因此,仍未满足我局与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之间约定“需经审核部门结算审核定案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的工程结算支付条件。
三、关于案涉梅县区看守所桩基检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是否需要经过财政审核以及具体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向梅州市梅县区财政局发函征询,该局于2018年6月13日复函如下,其中载明:“(1)梅县区看守所桩基检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支付,若符合下述条件,就需要财政审核。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9】648号)第三条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2、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3、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4、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5、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6、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1、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2、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3、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4、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5、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6、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7、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2)从2017年4月1日起,梅县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采购款支付根据《关于调整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的通知》(梅县区财采管字【2017】l号)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方式有:1、财政直接支付: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2、采购单位自行支付:由采购单位自行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3、其他方式:财政部门核定的其他付款方式。政府采购资金付款手续是:1、付款方式核定为“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项目。采购单位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区采购办提交直接支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由采购办直接在相关材料上出具审核意见,再将相关材料传递给相应业务办公室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手续。采购单位需提交材料:①上网备案的合同原件一份;②上网备案的验收报告或付款情况说明原件一份;③加盖公章的发票复印件一份。2、财政部门核定为“采购单位自行支付”方式的项目。由采购单位凭经备案的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将资金自行支付给供应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与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所签订《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是双方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并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至9月23日对梅县区看守所工程的基桩进行了钻芯法检测,并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在原告出具的两份《检测费结算单》(其中一份金额合计为472748元,另一份金额为56916元,共计:529664元)中,有广东臻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载明“按合同支付”字样。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金额为529664元(含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6916元),被告仅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了工程款47347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231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提出:“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付款的程序及手续规定,采购项目完工后,应由采购单位、中标单位及相关监督单位一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后,报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结算”,即案涉工程款需经政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进行结算和支付,故对被告的付款期限酌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30天内付清。关于被告提出的“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表明383#工程桩的承载力符合设计要求,故因原告不严谨的检测行为,出具了《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报告》,从而导致梅县区看守所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停工,系原告违约,因此无权向被告收取合同项下的检测费用”抗辩:根据《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抗压静载试验检测与基桩钻芯法试验检测的测试目的和测试方法不同,不能进行对比,故汕头市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推翻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8103.6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第二条2.2.2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约定,在原告提交正式成果后,需经审核部门结算审核定案后15天内,被告才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鉴于案涉工程属于需要财政审核的项目,且由于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与桩基检测中标单位(即原告)就检测结果存在争议,导致案涉工程款尚未经财政审核部门结算审核,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应支付工程款482317元给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4.2元,由原告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2947.2元,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负担7557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梅县区看守所工程的基桩检测受托单位,其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基桩钻芯法试验报告认定383号桩工程地质性状不满足设计要求,随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根据该检测报告于2016年10月26日通知该工程的承建单位暂停施工,待处理合格后申请复工。在此后的磋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针对其认为不符合设计要求的383号桩通过加固修复等方法使其符合设计要求,该工程承建单位亦不认可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检测报告的结论。此后于2017年9月12日由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内的多家相关单位一致选定的重新检测单位汕头市质量工程检验测试中心对上述第383号桩作出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此后,在未对该383号桩采取修复加固等措施的情况下,该工程恢复施工。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第383号桩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检测结论是错误的,该383号桩实际上符合设计要求。因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错误的检测结论导致上诉人的工程停工近一年,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上诉人造成的停工,不得向上诉人收取费用,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检测费48231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5元,合计19039.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预交,由被上诉人广州亚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迳行支付给上诉人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