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民终913号
上诉人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青海宜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宜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通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中对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西安西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7日,青海宜化公司与西安西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67400元,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3年9月,青海宜化公司向西安西电公司共计付款150220元,尚欠货款440元,质保金1674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440元、16740元及已支付的100000元分别计算利息不妥,对已支付部分的款项,不应当另行计算利息。
西安西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海宜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宜化公司支付合同货款44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59元);2.判令青海宜化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674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776元);3.判令青海宜化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17754元(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3年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判令青海宜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安西电公司与青海宜化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安西电公司向青海宜化公司提供6台型号为Y5W-17/4510KV、6台型号为Y5W-51/12535KV、9台型号为Y10W-300/27WG330K和2台Y1.5W-207/440WG的避雷器产品,合同总价为167400元。合同其他条款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验收办法、结算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均由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西安西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青海宜化公司交付了全部合同设备,并提供与合同总价值相一致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青海宜化公司已接受全部设备和发票,相关设备早已投入实际运行和正常使用,但青海宜化公司仅于2010年4月向西安西电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220元,于2013年9月延迟支付货款10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人民币440院及保证金16740元。经西安西电公司多次上门、电话、发邮件、寄送律师函等方式催要货款,青海宜化公司至今未付。青海宜化公司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认西安西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尚欠西安西电公司货款440元、质保金16740元,但认为青海宜化公司已于2013年9月支付西安西电公司货款10万元,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青海宜化公司方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青海宜化公司承认西安西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西安西电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西安西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西安西电公司货款440元及质保金16740元,故对西安西电公司要求青海宜化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71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西安西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西安西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2689元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青海宜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西电公司货款及利息39869元。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青海宜化公司负担。
二审中,青海宜化公司与西安西电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宜化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一审中对于欠付的货款及质保金均无异议,青海宜化公司仅是上诉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青海宜化公司未能付清货款及质保金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其不仅应当支付货款和质保金,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西安西电公司仅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数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相一致。故上诉人青海宜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山有梅
审判员 刘永健
审判员 赵 亮
书记员 马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