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843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怀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华,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菲公司)、第三人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被告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岗、王艳,第三人林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大伟,第三人上海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赵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0年入职西安电瓷研究所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维修管理工作。2007年西电集团整合后,其被安排至现被告处从事原工作,被告自2008年1月1日为其缴纳社保,但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起,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事宜交与林菲公司与上海外服公司,并要求其向上海外服公司出具辞职报告,并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其与被告自2009年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不服仲裁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自2010年2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为101031元(按照4811元/月计算);4.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3711元(按照每月加班6天计算);5.补缴199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保。
被告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无需承担缴纳社保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5月11日、2012年9月24日、2014年4月1日分别与永寿县常宁诚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公司)、林菲公司、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及劳动合同,由以上三公司在不同时期将原告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后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现第三人上海外服公司。原告被派遣工作时期,其公司仅在原告与常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受常宁公司委托为原告缴纳社保,其他被派遣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缴纳社保均是由林菲公司、上海外服公司承担义务。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上海外服公司提出辞职,后再未至其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菲公司述称,其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的诉请与其公司无关。
第三人上海外服公司述称,其与原告自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派遣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其公司提出辞职。其公司已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考勤和薪酬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拖欠,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西安电瓷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生产工作……双方未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对方表明意向,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视为续订合同……”。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西安电磁研究所有限公司缴纳;2009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林菲公司缴纳。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上海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到用工单位工作,工作地点按照派遣协议书确定。同日,双方签订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压力容器,工作内容为司炉。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上海外服公司先后两次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续签至202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上海外服公司向原告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另,被告曾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支付过5笔款项,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1000元,2017年7月21日、8月17日、9月21日各300元,2018年12月29日1800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外服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载明:“由于我个人原因和身体原因,经慎重考虑,现向公司提出辞职”。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9622元(4811元/月);4.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3711元(按照每月加班6天计算);5.被告补缴199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保。该委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5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参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辞职申请、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57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其与西安电瓷研究所在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安电瓷研究所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亦未证明二者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原告虽主张被告曾为其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但缴纳社保并不能反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自2014年4月起原告与上海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在周期和金额上均不符合认定工资的情形,不能排除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的各项福利待遇。故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2月起与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劳动关系项下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接受被告安排进行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云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垚
书 记 员 李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