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被告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165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女,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怀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鑫,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位西;被告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征诉称,其自1996年被聘为西安高压电瓷厂技术工,后该厂整合设立被告公司。2008年2月,其与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工作主要为喷铝等,均属有毒有害工种。2015年8月,其感觉身体不适,经诊断疑似职业病引起的心脏疾病、皮肤病等。2015年11月,被告将其定为内退待岗人员,让其在家休息,期间其多次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被告均置之不理。2017年4月20日,被告以其长期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其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西电避发[2017]12号《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其补发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基本工资24389.76元(1480*19个月=28120元-已发放的3730.2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09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西电避雷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长期旷工,其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后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请求。2.原告无故长期旷工期间,未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不享受最低工资待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第三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08年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2日,原告经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心肌炎,建议休息2周。原告据此申请休病假,被告审批后同意原告自2015年9月2日至17日休病假。2015年9月18日、10月8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复诊,复诊诊断为:心肌炎、心绞痛,两次复诊均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再次申请自2015年9月18日至10月2日、2015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期间休病假,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审批表上填写“同意病休5天,超出部分请领导批示”。原告病假期满后未再到岗上班。2017年1月20日,被告召开职代会联席会议,一致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17日,被告召开经理办会议,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20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旷工为由,自2017年4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将该通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2017年12月5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7)7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2年11月、2013年12月、2015年1月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均明确“无疑似职业病发现”。根据仲裁裁决,原告在仲裁时承认被告于2016年12月曾通知其返岗,但原告称个人身体原因无法上岗。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请假审批表、职业健康检查表、考勤表、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未劳人仲裁字(2017)790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自2015年10月22日病假期满后,既未再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岗上班,亦未提交需要长期脱岗治疗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定为内退待岗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长期不到岗且经催告仍不返岗的情况下,经工会同意后以长期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解除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未再到岗工作,未履行劳动义务,故其主张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