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8101319P。
法定代表人:徐体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陈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30577194R。
法定代表人:赵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育新西路28号金色河畔1幢商铺单元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51471179P。
负责人:赵正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收取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17)皖1103民初314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审查认定的事实和(2019)皖1103民初292号案件庭审中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自始未和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已经查明了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侯庆军、荀华龙没有任何关联的事实,故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从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处获取工程款。根据(2015)琅行初字00012号行政判决书、(2017)皖11行终22号行政判决书,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就是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滁州设立的分公司,虽然(2018)皖行申12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再审,但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承认滁州分公司由其设立,而无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是否由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均不能推翻侯庆军、荀华龙和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事实。因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是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应由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工程款的责任。二、涉案工程款应由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荀华龙结算,工程款的多少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应越权审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建设的2#厂房的实际施工人是侯庆军和荀华龙两个人,至于实际施工人荀华龙和侯庆军各自承建了多少工程量、涉及多少工程款、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支付少了还是支付超了,在没有提供双方结算依据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将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242万元算抵做应付荀华龙的工程款,有失严谨且越权审理,法律关系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作出不公的判决。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案件的基本事实来看,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42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获得财产利益,荀华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收到的242万元款项均在收到的当天支付至实际施工人荀华龙账户,荀华龙已经将该笔款项用于工程施工,且其支付的总数额已经超过242万元,因此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的财产利益,甚至存在损失。2.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没有产生任何的损失,案涉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已经将竣工验收后的厂房产权办理到自己名下,且已经实际使用。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在获得了实际价值700多万元的厂房后,居然要求以不当得利为由返还242万元工程款,如果该要求得到支持,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相当于免费获得一个竣工合格的工程,显然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反而获得收益。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综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论案涉合同中公章是否是伪造,均不能成为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已付工程款的理由。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合同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荀华龙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经过几轮谈判,以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荀华龙实际施工,直至案涉厂房竣工备案交付给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事实可以说明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对于荀华龙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因此不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是否是伪造的,均不影响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履行完工的事实。并且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也已经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至实际施工人荀华龙的账户,并用于工程施工。故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在本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并不存在损失问题,涉案242万元都已经用于项目建设,其诉请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返还工程款2420000元;2.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利息(自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3.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8日,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将本公司2#厂房等工程发包给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委托了侯庆军、荀华龙实际处理该工程事宜,在施工过程中,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陆续向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2#厂房工程款计2420000元。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荀华龙将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收到的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的242万元用于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公司2#厂房的建造费用。2015年5月14日,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施工的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2#厂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加盖的承建方公章均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并将2#厂房产权办理到自己公司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滁字第××号)。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假之争的行政案件纠纷经过二审维持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申120号裁定书,指定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目前仍在处理中。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系列诉讼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存在过反复无常陈述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作为案涉2#厂房的建设方,且将竣工验收后的2#厂房产权办理到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向2#厂房施工方即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又以不当得利之理由要求退还,既不符合常理,也无法律依据。无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假之争的行政案件纠纷持续多久,也无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系列诉讼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存在多么反复无常的陈述,都不能成为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以受损失人的名义要求施工方退还已付工程款的理由。
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浦公(珠)立告字(2016)487号立案告知书及浦公(珠)撤案字(2017)6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赵正龙、余童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件公安机关已撤销案件。2.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撤回行政再审申请书及(2019)皖11行再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申12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行政案件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申请撤回再申申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可证实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且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曾向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款4000多万元,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不清楚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设立与客观事实不符。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由法院直接认定。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足以证明其提供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浦公(珠)撤案字(2017)6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赵正龙、余童俊涉嫌伪造印章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二审另查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终22号行政判决书以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设立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是知情的为由驳回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行政登记行为的请求。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终22号行政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8)皖行申120号行政裁定:一、本案指令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皖11行再4号行政裁定:准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审再查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收取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案涉242万元款项均转支付给了荀华龙,荀华龙亦认可收到该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实涉案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使用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但是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设立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事实是知晓的,故荀华龙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以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名义接收工程款项,并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荀华龙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将其收取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案涉242万元工程款转支付给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荀华龙,且该工程款亦是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又因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收取该款项过程中并未获利,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支付其应付的案涉工程款而受损。故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上诉人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曹琰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