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10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中路世纪商务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40000070920021Q。
负责人:汪东,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燕,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陈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30577194R。
法定代表人:赵家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皖1502民初10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处的破产债权分配款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00元),或冻结其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申请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20日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处的破产债权分配款贰佰万元的冻结(200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处的破产债权分配款贰佰万元的冻结(200000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祁卫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李冠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