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宇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宇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守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露,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三洲,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陈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宇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三洲、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豪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脚手架并非宇豪公司搭建,宇豪公司已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脚手架质量应由案外人负责。宇豪公司制定了《南京宇豪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脚手架施工方案》,并在脚手架搭建初期按照施工方案对扣件进行了检验,履行了监督、管理及检验责任,对于脚手架的搭建不存在过错。2.《南京宇豪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脚手架施工方案》仅是宇豪公司要求案外人规范脚手架搭建的施工方案,并不意味着王某受伤时脚手架已搭建完毕及宇豪公司已经验收,二审判决依据施工方案中“架子搭好检查合格后应满挂安全网以及公司有关部门应对脚手架进行验收”的规定认定宇豪公司对脚手架进行了验收,不符合事实。二审判决对施工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却认为相关验收条款系宇豪公司的自认,损害了宇豪公司的合法权益。3.卢三洲在脚手架未完全搭建完成且未经验收的情形下,未与宇豪公司进行沟通,疏于对雇员的监督管理,未能要求雇员安全操作,致使雇员发生意外。因卢三洲与王某双方的过错导致王某受伤,应由二者承担责任,宇豪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对宇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卢三洲、照宇公司负担。
卢三洲提交意见称,宇豪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南京宇豪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脚手架施工方案》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宇豪公司陈述属实,宇豪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人施工,脚手架安装存在安全隐患,宇豪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提示或制止卢三洲的雇员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脚手架,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宇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宇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卢三洲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卢三洲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虽然宇豪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脚手架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事发时脚手架尚未搭建完毕,但案外人同样没有施工资质,作为工程发包方,宇豪公司未能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管,对于脚手架搭建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亦未尽到提示和防范义务,主观上过错明显,二审判决结合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宇豪公司与脚手架施工方对于脚手架质量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其对第三方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宇豪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薛爱娟
审判员 杨 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