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发祥、许春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陈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照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照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对于涉案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均予认可,对于涉案工程甲方要求的增项、设计图纸变更均有完善的签证手续也认可。照宇公司向***、***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4282154.94元,其也收到该结算书,但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直未给予结算,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以照宇公司竣工结算文件的结算总价为准,支付尚欠工程款1436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是中标合同价格,和甲乙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发包方、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之和。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固定价格合同,但在实际施工中,存在着图纸设计的变更,地基、地质等诸多因素,甲方需对地基加固,以及图纸以外事由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加,从而造成新的合约。照宇公司在施工对于图纸以外所有的工程量,监理方、南京圣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均予签证并认可。***、***对增加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而对变更后的工程总造价却不予认可,显属矛盾。照宇公司竣工结算文件的结算总价428.21万元,是根据浦口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价316.14万元,和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发包方、监理方均认可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按中标底价标准计算,结算增加工程量价款112.07万元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签订固定价格,并非完全固定不变。发包人进行工程变更时,工程造价就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合同固定价格是甲乙双方针对建筑工程约定的:“待完成工程”而言的。而出现工程变更后,出现新的工程相关事宜,与原先合同约定的待完成工程无关,与《补充合同》一次性包干无关,也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格无关。发包人要求进行工程变更给承包人造成停工、窝工、工程量增加等,一并纳入竣工结算。发包人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承包人也可以依照《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赔偿。三、《补充合同》是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四、当事人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一审认定存在错误。1.照宇公司是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浦口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序号005005。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时间2005年4月11号。2.一审也认定《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实质上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己协商一致,作出了变更即按固定总价3161360.51元进行结算。该认定充分证明《补充合同》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了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应当责令改正。一审反而支持《补充合同》一次性包干价进行结算。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五十九条规定相抵触。3.《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一、二、五款内容实属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伺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补充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一审认定以《补充合同》固定总价3161360.51元进行结算。显然违背法律规定。4.虽然一审认为按《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作出了变更即按固定总价3161360.51元进行结算,但是,同等也要按《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款,对钢材、水泥价款调增,图纸以外甲方要求变更设计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否则,显失公平。五、***、***不能提供正式纳税税票,不能证明己代照宇公司交纳了税款。一审认定代垫税款为872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仅有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税款。一审在***、***没有提供正式国家统一税票情况下,仅凭汇款单存根载明内容判决认定己代照宇公司垫交税款87200元,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1.圣泽公司没有收到照宇公司陈述的竣工结算报告,根据涉案合同专业条款第32条,通用条款第33条的规定,照宇公司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一个月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而事实上这期间圣泽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关材料。另外,根据照宇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其认为2006年4月份向圣泽公司提供了结算材料,但该部分证据材料系企业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在2019年由一审出庭的证人成某补签,该证据不能被采信。2.本案涉案合同第23条约定涉案工程为一次性包干价,虽然有关条款约定对相应工程款可以做增减项,但是《补充合同》进一步明确了涉案工程为一次性包干价对具体工程款进行的约定,所以照宇公司在上诉理由中讲到***、***认可其增加的工程不是事实,其认为仍应当以《补充合同》作为双方结算依据。3.《补充合同》是涉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照宇公司认为《补充合同》背离了涉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说法没有依据。4.关于照宇公司称其中87200元税费的问题,该笔税费系照宇公司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圣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照宇公司的主张不合理。综上,照宇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照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照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事实不清,认定***、***已付款数额为2791707.26元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论述工程总价款认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而在论述利息及诉讼时效认定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前后矛盾。1.双方明确约定固定总价合同,无需要另行结算。圣泽公司与照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后承包方将决算交至圣泽公司,圣泽公司一个月内办理决算,否则按此决算结算工程价款。但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明确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款,两栋共计3161360.51元。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就承包该工程以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通知等文件中与此相抵触的条款,均按此《补充合同》执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质上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己协商一致作出了变更即按照固定总价3161360.51元进行结算”,双方固定总价为结算价,双方无需再另行结算。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龙成祥证言认定照宇公司提供结算材料,得出***、***未进行结算的错误结论。一审法院己认定改变了结算方式,但在论述利息时又再次提及“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书”,认可龙成祥的证人证言,认定双方至今未结算。照宇公司庭审提供的资料系单方制作,证人陈述前后矛盾。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己支付照宇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91707.26元的事实。照宇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36200元,理由是涉案工程结算价应为人民币4282154.97元。计算出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845954.97元。涉案工程距今十四年之久,圣泽公司于2016年注销,难以保存完整的资料。***、***仅找出一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已付照宇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7707.26元(实际付款大于该金额),剩余未支付款项实际为质保金158068元(工程造价的5%),正好与工程结算价3161360元吻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照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时已自认***、***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45954.97元,而故意对***、***提供过的部分支付凭证拒绝承认。仅依据***、***提供的非全部付款凭证确认已付工程款,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规定,认定双方未结算履行期限不确定,诉讼时效未过;一审法院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利息,二者之间相互矛盾。1.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则诉讼时效起算点明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是按照事先约定好的“工程价款”分批次付款,付款条件只字未提及结算。根据《合同法》明确规定,在没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确定,才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本案的履行期限明确约定,适用该条款不成立。为此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2.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在2013年2月23日届满。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最长期限为5年。涉案工程于2006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最后一期保修金返还日期截至2011年2月24日,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照宇公司的时效在2013年2月23日届满。3.照宇公司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从2007年末起,照宇公司再无与***、***联系要求支付工程款。照宇公司仅提交了2018年12月10日要求司法调解的证据,但此时早己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了本应由圣泽公司给付的责任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圣泽公司和照宇公司,圣泽公司于2016年7月依法注销,***、***为圣泽公司两股东。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185条的规定,认为***、***作为清算组人员有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没有通知照宇公司进行清算故要承担责任。但是,圣泽公司于2016年注销时,圣泽公司与照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于2013年2月23日过了诉讼时效,故***、***不愿意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也没必要将照宇公司作为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况且***、***履行了公司注销报纸公告义务,己经尽职尽责。因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照宇公司辩称,工程的结算是任何一个工程的法定程序,不可缺少,涉案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双方合同约定在收到照宇公司的结算书后,圣泽公司一个月内予以结算,否则应按照照宇公司的结算给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一直未予结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在延续中,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问题。圣泽公司在工程款中代扣了97200元的税金,但是税票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交,也没有提供给照宇公司,***、***只是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浦口区桥林街道的收款凭证,该收款凭证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税票所用。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照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4362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28日,照宇公司(乙方)与圣泽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照宇公司承建桥林圣源新居01-1、02幢土建水电工程。合同价款3161400元。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
第23.2条:采用固定价格合同。
第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发包方承包方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2)发包方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3)承包人每月25日前报符合本条款(1)范围的变更及签证预算;(4)变更的任何内容均执行投标文件中优惠费率。
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分段为基础、一层、二至三层、四至五层、封顶、一次装饰。每完成一个分段工程按其工程价款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资料完整交付给有关单位审准后,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90%;余款除5%保修金外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除保修金外的余款70%,第二年付保证金外的余款;保修金5%将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承包人(无息)。
第37.1条: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主管部门调解,或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7条:补充条款:1.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后承包方将决算交至甲方,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决算,否则按此决算结算工程款,工程决算价以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实核合工程造价金额为准……
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金额为158070元。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2-5年内,按保修期分批返还。5年内全部返还承包人。
同日,照宇公司(乙方)与圣泽公司(甲方)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圣源新居01-1.02栋商住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1.经甲乙双方商定,建筑施工合同签定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款。01-1栋总价2291384.95元,02栋总价869975.56元。……(五)工程结算时甲方代扣除税金。如有返还归乙方所有……(七)甲乙双方就承包该工程以前所签定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通知等文件中与此相抵触的条款,均按此本补充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照宇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截止2006年1月17日,照宇公司收到工程款2150000元;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2月28日,圣泽公司为照宇公司代垫水电24507.26元;2006年8月17日、11月6日照宇公司分别收到工程款500000元、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704507.26元。另外,双方对于2006年8月7日代垫税款97200元;2007年1月11日、4月13日分别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6000元有争议,照宇公司认可代垫税款为87200元。
2018年12月10日,照宇公司和的法定代表人赵家宏申请司法调解。
一审另查明,***、***系圣泽公司股东。2016年5月19日,圣泽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同年5月21日,圣泽公司在金陵晚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16年7月6日***、***出具圣泽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公司无剩余净资产分配,至本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同日,圣泽公司、***、***还出具承诺,记载由于经营不善,经股东一致同意决定注销公司,现全体股东对清算组于2016年7月6日所作的清算报告给予以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及税务清算完毕,如有任何问题,由全体股东承担。圣泽公司于当日办理了注销手续。
一审庭审中,照宇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是31614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圣泽公司有变更设计、增加工程,工程总价款合计应当是4282154.97元。2006年4月向圣泽公司递交了结算材料。为此,照宇公司提供了证人成某的证言。
经质证,***、***对证人成某的证言不认可。***、***陈述未收到过照宇公司的结算材料。圣泽公司已支付3007707.26元工程款。2011年质保期满后通知过照宇公司来结算。为此,提供了:1.挂号信面单复印件;2.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
经质证,照宇公司表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收件人及信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照宇公司陈述代垫税款97200元是否实际支出不清楚,且付款凭证金额是87200元与收据记载金额不一致,圣泽公司也未提供97200元代交税款票据。200000元是支付来安项目工程款。6000元是赔偿款,但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圣泽公司未在质保期通知照宇公司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照宇公司、圣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照宇公司陈述工程款为4282154.97元,***、***陈述工程款为316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后承包方将决算交至圣泽公司,圣泽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决算,否则按此决算结算工程款,工程决算价以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实核合工程造价金额为准。但双方后又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款。01-1栋总价2291384.95元,02栋总价869975.56元。双方就承包该工程以前所签定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通知等文件中与此相抵触的条款,均按此本补充合同执行。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双方实质上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已协商一致作出了变更即按固定总价3161360.51元进行结算。因此照宇公司主张工程款为4282154.97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161360.51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陈述已付工程款3007707.26元,照宇公司陈述对上述工程款中的2704507.26元无异议,但对代垫税款97200元、2007年1月11日200000元、4月13日墙粉刷6000元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因照宇公司、***、***对其中2704507.26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代垫税款,根据***、***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金额为872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代垫税款为87200元。2007年1月11日200000元,根据***、***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据记载,支付的是来雅苑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6000元是圣泽公司支付给业主的房屋粉刷等质量问题的补偿金,而***、***未举证曾因该质量问题通知过照宇公司进行维修且照宇公司拒绝维修,故此费用不应由照宇公司承担,也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791707.26元。
关于利息,照宇公司主张自2007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资料完整交付给有关单位审准后,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90%;余款除5%保修金外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除保修金外的余款70%,第二年付保证金外的余款;保修金5%将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承包人(无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本案中,照宇公司提交了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已向***、***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最迟应当在2006年5月28日前支付结算价款,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因此,***、***应当在2006年5月28日前支付决算工程款的90%即2845224.459元;2007年1月22日前支付除保证修金外的剩余尾款的70%即110647.61785元;2008年1月22日前支付除保证修金外的剩余尾款的30%即47420.4元;2011年2月5日前支付质保金158070元。照宇公司主张自2007年11月16日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2007年11月15日前,***、***仅支付工程款2791707.26元(含代垫水电费24507.26元、代垫税款87200元),***、***应以164164.81元(2845224.459元+110647.61785元-2791707.26元)为基数支付2007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7420.4元基数,支付自2008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80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因此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圣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既是圣泽公司的股东,也是清算组成员。***、***未举证将圣泽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照宇公司,导致照宇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至今未对照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款总价为3161360.51元,已付工程款为2791707.26元,尚欠工程款369653.25元,***、***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653.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4164.81元为基数支付2007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7420.40元基数,支付自2008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80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6元,由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94元,***、***负担4432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江苏省南京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工程名称是南京圣源新居01-02商住楼工程,证明圣泽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了相应税款,照宇公司主张认为圣泽公司没有就其工程款支付税款缺乏依据。照宇公司质证称,该发票是圣泽公司交的税票,不是照宇公司的税票,如圣泽公司代照宇公司交,发票抬头应当是照宇公司,该税票只能证明圣泽公司交纳税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中,照宇公司明确其对2016年5月19日圣泽公司破产清算事宜不清楚。***、***陈述,2011年圣泽公司通知照宇公司就质保金和质量问题进行结算,但照宇公司仍未前来主张,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质保金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工程于2006年1月23日竣工验收。照宇公司本案中主张,其于2006年4月份向对方递交了结算资料,根据约定,对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对方未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据此,本院认定,照宇公司自认自2006年5月份起,照宇公司就对圣泽公司享有债权,但直至照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十多年时间。照宇公司虽陈述,其每年都向对方主张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照宇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抗辩诉讼时效已超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本院认定照宇公司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照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6元,由南京市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6元,由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