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105号
原告: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中路世纪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40000070920021Q。
负责人:汪东,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燕,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陈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30577194R。
法定代表人:赵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决洪,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谣,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徽皋城律所)与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照宇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皋城律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被告南京照宇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决洪、王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皋城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84360元,并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及保全保险等费用。
事实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8554502.40元及相应损失,并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代理,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按照起诉标的8%支付等内容。原告完成代理任务并一审胜诉,且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经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据一审判决书核定被告在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中领取了债权分配款,但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债权分配款)后拒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原告诉请。
被告南京照宇公司第一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我在工程款一案的诉讼时,经卖给我钢材的六安建鑫钢材有限公司的李明祥老板介绍认识了汪东律师,当时李老板说,不找汪律师代理,他就起诉我要钢材款,原因就是他帮找的律师他可以随时知道诉讼进展,知道我什么时候能拿到钱,好还他钢材款。因我当时诉讼心切,也想早日打官司拿到钱,偿还材料款和人员工资等,所以我就答应找汪东律师帮我代理。之后,汪东律师把准备好的委托合同拿给我,让我签字盖章,我也没有什么文化程序,我相信李老板介绍的汪东律师不会骗我什么的,于是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并盖了章。当时汪律师没有告诉我收费标准,也没有跟我解释合同的内容,只告诉我他包打一审、二审和执行。因为是朋友帮我找的律师,我以为汪律师的收费会照顾我的,没想到他会收那么高的律师事,这是我万万没想到的。第二,一审之后,汪律师并没有兑现他在开庭前跟我讲的话,他看了我给他的材料后,他说保证会胜诉,保证会拿到三千多万的工程款还有利息,但事实是只判决了一半左右,这也是我万万没想到的。后来我们上诉到安徽省高院,汪律师不想代理,是由宋光志律师代理的,他看我可怜,没有收我律师费。但汪东律师并没有完成所有的代理,也不应该收我的律师费。第三,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后,我的工程款也就没有必要再继续打官司了,加之我没有费用,还有缓交的诉讼费也没给,更没有钱找律师代理。所以,在申报破产债权时,汪东律师也不管我,是我自己向管理人申报的,跟汪东律师没有任何关系。由于汪东律师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代理,所以我方不应支付律师费。第四,在汪东一审代理前,汪东律师让我先付他几万块钱,我当时没有,就向别人借了一万块钱直接支付给了汪东律师,但汪东律师并没有给我发票,也没有收据。
被告南京照宇公司第二诉讼代理人辨称,安徽皋城律所为南京照宇公司提供的诉讼服务未达到预期效果,且其并未代理二审及后续所有债权实现程序。南京照宇公司在00105号案起诉的标的额为30957789.40元,原告律师代理的结果只判决一半,即1500余万元,原告律师代理的结果并没有使得南京照宇公司诉讼请求实现目标,未达到相应的效果。南京照宇公司不服原告律师代理的一审,向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并不是原告指派的律师参加诉讼,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不符,此后的诉讼过程原告并未参与,说明原告已以其实际行为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省高院依法撤销六安市中院(2015)六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进一步证明原告律师未能尽职。二、关于案涉代理合同相关条款的含义理解。首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安徽皋城律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次,合同内容记载“甲方因与安徽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事务。”“二、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会日期至委托事务终结之日(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执行等)”,“五、其他约定:1、按甲方起诉标的的之8%,待甲方执行到标的款后,按8%比例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其中第五条关于双方律师费的结算方式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是南京照宇公司支付律师费的结算方式是起诉标的的8%;第二种是按照执行到位标的款数额8%比例计算律师费。由于案涉代理合同是属于格式合同,在格式条款存在歧义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所以案涉合同第五条关于律师费结算方式的应当理解为“按照执行到位标的款数额8%比例计算律师费”。再次,上述合同内容整体来看,南京照宇公司委托安徽皋城律所办理的事务属于诉讼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法律服务事务,其服务内容应当包含一审、二审、执行、调解等。显然,南京照宇公司支付给安徽皋城律所律师费的前提是:必须通过安徽皋城律所的诉讼服务使得照宇公司获得执行到位的标的款。但是截止目前,南京照宇公司没有因为安徽皋城律所的诉讼法律服务获得任何执行到位标的款。最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既未履行告知格式条款的义务,也未说明按8%收取代理费的依据,原告利用其专业特长,对被告实施欺诈的意图明显。三、南京照宇公司实现债权的结果与安徽皋城律所的服务没有关系,皋城律所诉请律师费条件未成就。从案涉代理合同内容可知,只有当南京照宇公司从安徽皋城律所的诉讼法律服务中获得了执行到位标的款,安徽皋城律所要求南京照宇公司按执行到位标的款8%比例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才能成就。南京照宇公司目前获得的工程款是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的,该款能够获得是基于破产管理人对于南京照宇公司申报债权后的审核结论而作出的支付行为,这是一种非诉程序所获得的工程款,明显与安徽皋城律所提供的诉讼法律服务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安徽皋城律所除了代理六安中院一审之外,没有继续代理安徽省高院二审,更没有代理南京照宇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等程序,其没有提供服务当然就不应当获得报酬。且,南京照宇公司也未跟安徽皋城律所签订破产程序的委托代理合同。另,安徽皋城律所除了代理六安中院一审程序外,没有继续代理安徽省高院的二审程序,明显也是认可双方代理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南京照宇公司在一审之前已经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到汪东个人账户,一直也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属于违规收费,南京照宇公司保留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利。四、金安区法院(2019)皖1502民初4996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驳回起诉原因和理由,仍未消除。2019年9月23日,金安区法院作出(2019)皖1502民初4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徽皋城律所的起诉,理由是南京照宇公司剩余工程款尚未取得,其能否取得、取得多少尚存在不确定因素,导致原告诉讼请求难以明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截止目前,南京照宇公司的工程款仍处于破产程序中,尚未全部实现,何时实现,取得多少的情形仍未消除,基于此,法院也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南京照宇公司对原告安徽皋城律所提供的证据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合同不属于风险代理合同,受委托方无任何风险可言,无论委托方是否可以取得标的款项,受委托人都是可以按照起诉的金额取得律师费,相关条款不符合风险代理的要求以及惯例,合同规定的百分之八具有明显的欺诈性;2、案涉合同是格式合同,存在两种理解,应该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来进行解释;3、该合同应当是诉讼服务,但是我方是按照非诉程序获得的执行标的,因此不是属于该诉讼服务执行到的;4、该服务合同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判决书没有实现南京照宇公司的相关债权,与皋城律师口头承诺的一定会胜诉是矛盾的,没有完全实现承诺;2、六安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仅仅是一审的判决内容,在我国二审终审制度下,该一审判决没有既判力,况且皋城律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包含一审、二审、执行调解直至通过以上方式为委托人取得相应财产利益;3、客观事实也表明了,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因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瑕疵被撤销了,况且二审程序也不是皋城律所参与的,所谓的依法履行的事项的客观事实并未给委托人带来任何的利益,也没有实质性完成合同的义务。对证据四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会议会议资料第七页《优先债权表》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相关的款项全额被认定为破产优先债权不是原告工作的效果,而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蒋决洪努力的,2、该会议资料的优先债权表无法表明其是由于原告的相关工作导致的,3、破产案件中提供给法律服务与诉讼案件中提供给法律服务并非等价关系,被告在破产案件中获得债权不是基于原被告代理之间所取得的,其获得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安徽皋城律所对被告南京照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被告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作为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请具有一定的诉讼策略性,同时诉请的金额不可能代表案件判决结果的金额,被告所述未实现诉讼目的以及达到相应的效果系无稽之谈;对证据二上诉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238号民事裁定书、六安中院(2018)皖15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提供复印件比较模糊,看不清楚内容,提供的复印件有删减的可能性,没有通过正规的途径取得,对被告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方就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系阶段性委托,委托法律事务仅限于一审,并不存在原告方代理被告与中平公司可能发生的二审程序有关,因为一个案件是否经过二审具有不确定性,双方在委托代理一审程序中,况且是一审程序尚未进行过程中,不可能对不确定的二审程序进行委托代理,同时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也并未约定进行二审代理;对证据三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核结论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中平公司债权申报过程中,根据原告当事人陈述,破产债权优先债权金额是由原告方协商办理确定的,比如说提交认定债权的材料以及民事判决等。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安徽皋城律所、被告南京照宇公司就本案提供的证据及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与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8日,被告南京照宇公司与案外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平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南京照宇公司承建安徽中平置业公司发包的安徽六安鑫泰世贸中心综合商场工程,建筑面积约20200平方米。合同工期180天。合同价款暂估贰仟万元,按实结算,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南京照宇公司组织资金、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徽中平置业公司未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全面停工。2014年8月26日,南京照宇公司申请报告安徽中平置业公司按工程款28554502.40元的80%支付,即22843601.92元。同时,该表中间空白处注有“安徽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在15天内支付工程款,逾期没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补偿给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平置业公司于同日签收,并就涉案工程总造价确认为28554502.40元。其中:土建工程27504502.40元,安装工程1050000元。双方在建筑工程(决)算表封面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下方注有“审核部门意见:以最终审核为准(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行文字为其法定代表人廖贵斌所写)。”。因安徽中平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南京照宇公司经人介绍委托原告安徽皋城律所办理其诉讼事宜,安徽皋城律所于2015年10月15日将其通用的签字、盖章后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传真给被告并由蒋决洪签字、南京照宇公司盖章确认,作为其一审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被告)因与安徽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事务,委托乙方(原告)代理,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及合同背面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汪东律师为甲方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事务范围及委托权限在《授权委托书》中予以载明。二、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会日期至委托事务终结之日(判定、裁定、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执行等)。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等同效力。四、甲方已仔细阅读合同背面条款并予以确认。五、其他约定:1、按甲方起诉标的的之8%,待甲方执行到标的款后,按8%比例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甲方自行撤诉、调解结案,甲方仍应按上述标准想乙方支付律师费,本委托为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标明的委托范围及代理权限为:系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庭审、调解;代为主张诉讼权利、代为调查取证并提交相关证据;代收法律文书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照宇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以安徽中平置业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554502.40元,并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应付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被告承担停工损失2403287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皋城律所指派该所律师汪东、李胜男作为被告南京照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立案、开庭等一审诉讼活动,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该院于2016年8月5日经审理作出(2015)六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徽中平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24518.16元,并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南京照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时,南京照宇公司另行委托律师宋光志出庭提供法律服务。2017年11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民终23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因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皖1502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安徽中平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皖15民初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南京照宇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以现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皖1502民初5726号民事裁定,准予南京照宇公司撤诉。在此之前,南京照宇公司已依据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自行向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审核结论通知书》,确定案涉15124518.16元工程款为优先债权,利息8297394元为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分配比例为15.64477%,应分配数额为1298123.85元),合计应分配数额为16422642.01元,现按69.07917%比例已分配11344624019元,尚未分配数额为5078017.82元,比除南京照宇公司应承担税费(3.55%)180269.63元,实际尚未分配数额为4897748.19元。原告履行代理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代理费用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风险代理;二、被告南京照宇公司应否支付代理费用,应按照什么数额及何种标准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系安徽皋城律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原、被告对于部分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不同的解释,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就争议条款向被告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原告的解释;其次,根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不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综上,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不属于风险代理,应按普通代理予以处理。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判决结果如何,是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通过案件审理得出的结论,非案件诉讼代理人所能左右,原告所代理的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被告对判决结果予以认可且根据该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申报债权,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也根据该判决结果对被告所申报的债权加以确认,被告并已实际取得了大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以原告代理未能实现其诉讼目的、原告主张代理费不符合条件等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代理费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付至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相应得利息损失,但其主张按诉讼请求数额计付代理费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本案代理费应按照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定的被告实际应得数额,按《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收费比例取中档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40339.63元[4000元+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6422642.01元-10000000元)×1.5%];
二、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1月6日起以340339.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偿付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止;
三、驳回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10元,减半收取12665元,由原告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负担9465元,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冠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
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