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4民初346号
原告: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54124878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施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30577194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陈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守才,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徐成东,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男,1967年5月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浙江京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经恒业公司,本院追加徐成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守才,被告徐成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照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463.42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照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5,0463.4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以115,0463.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0463.42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判令被告徐成东、**在各自尚未结清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照宇公司与原告恒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所属泗洪县邻里中心工程外脚手架工程,以包公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固定工作报酬按建筑29元/㎡每平米计算,150天工期外按每天每平米20/150元计算,结算时进入总价。按各方2013年12月29日确认的建筑面积及租赁日期统计表计算,扣除被告照宇公司于原告起诉后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5,0463.42元。
被告照宇公司辩称:陈某1所持照宇公司邻里中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已标明“仅对此项目工程资料有效”,恒业公司仍与之签订合同,显然不构成善意,该合同相对人应当是陈某1,而非照宇公司;另外,其不认可原告所谓其已付50万元工程款的说话,该50万元系受原告欺诈所付,并系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其保留向有关责任人追索的权利。
被告徐成东、**共同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未委托陈某1、鲍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其施工所用脚手架系陈某1提供,与原告无关,且与陈某1已结算清;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有权起诉两被告,原告工程款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案件事实中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6日,鲍某、陈某1以照宇公司名义与恒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万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泗洪县青阳镇邻里中心外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恒业公司。合同约定:按建筑29元/㎡计算,150天工期外按每天每平米20/150元计算,结算时进入总价;主体施工到2层时付30%工程款,主体封顶付30%工程款,脚手架拆除退场后付至总额85%(需经项目部审核后付款),余款代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结算时恒业公司需提供部分发票。
案涉脚手架施工管理协议加盖的系照宇公司邻里中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该资料章标明“仅对此项目工程资料有效”。照宇公司主张,系陈某1挂靠其承建案涉工程,案涉合同系鲍某代为签订,“陈某1”三字亦系鲍某代签。徐成东否认邻里中心三期各楼面积及钢管租赁日期统计表上“徐某”三字是其本人书写。**则据其彼时注明的“合同天数为何是150天”而主张其自始不认可该统计表内容。鲍某庭前明确,恒业公司入场后,其与陈某1有钢管扣件交由恒业公司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资料专用章主要用于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及安全生产的资料审阅和报送等,原则上不应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除非相对人能够证明,依一般交易习惯,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有超出表面的实际功能,或行为人与该印章所属企业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关联,行为人构成代理行为。否则,该行为人的行为只能约定其本人,而不能约束该印章所属的企业。本案中,在陈某2、鲍某超出印章表面的授权范围,并显著违背该印章标明的“仅对对此项目工程资料有效”的限制功能的情况下,恒业公司仍与之签订合同,不符合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原告恒业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照宇公司、徐成东及**认可,或事后追认该合同。故,该合同对三被告不能发生效力。原告据此向三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本院调取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向陈某1调查,已超过举证期限,亦不符合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邻里中心三期钢管租赁日期统计表上“徐某”三字是否为被告徐成东本人签署,与被告照宇公司无涉,亦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照宇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04元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南京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波涛
人民陪审员  高小利
人民陪审员  杜鸿鹄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