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02民初159号
原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大新,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336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位于六安市xx物流园的xx世贸中心综合市场工程的模板制作及安装、拆除等项目工作让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提供一些模板,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模板款413364元,一直没有付款。现提起起诉,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公司没有在六安承建工程,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是他人私刻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伪造相关材料在滁州市虚假设立,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14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滁州市工商局对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虚假设立登记,滁州市琅琊区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5琅行初字第12号,现在仍在审理中,并且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于2016年2月1日对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涉嫌伪造私刻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行为立案侦查,本案应该以行政诉讼和刑事侦查结论为依据,根据民诉法150、154条规定,中止对本案审理。
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12、13、14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六安xx世贸中心综合商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安徽六安xx世贸中心综合商场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二期四区北侧、经二路东侧,工程内容综合商场为商业建筑壹幢。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外省进皖建设工程企业在六安市建设主管部门(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备案手续。2013年12月20日,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安徽六安xx世贸中心综合商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任命项目经理**中,项目技术负责人***。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5月3日、5月12日为被告提供模板,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六安xx世贸项目部结算,确认应付冯某模板款413364元。
2、2015年12月14日,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系伪造该公司公章非法成立要求撤销该分公司为由,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现该案在审理中。同时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报案,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涉嫌伪造、私刻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罪已立案侦查。
3、在本院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xxxxx号的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世贸中心工程由其承建,判决由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宣判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实际双方为买卖关系,故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建了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六安xx世贸中心综合商场工程,原告与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六安xx世贸项目部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从本院已生效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xxxxx号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应诉并自认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世贸中心工程由其承建,故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提供模板,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33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系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非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建,原告要求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六安市xx物流园项目不是该公司承建,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不是其分公司,系第三人使用虚假材料、私刻公章设立,因此本案与其无关;对此行为,已经向滁州市琅琊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正在等待判决,同时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报案,该案现在侦查阶段,因此本案审理需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上述辩解意见均不能改变其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要求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涉案公章是否伪造、是否私刻,均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其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某货款413364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郁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