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03民初2538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1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8810131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第三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陈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3057719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行公司)、***及第三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行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778356元;2、通行公司、***向***支付利息(以5209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与通行公司、***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由***实际承建通行公司1#厂房,施工面积2167平方米,以880元每平方米单价包死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85%,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时至今日,通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剩余工程款778356元至今未能偿付。 通行公司辩称:1、通行公司在***与***所签的合同上签字盖章只是表示通行公司知道并同意该合同。通行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就1#号厂房,通行公司欠***工程款67.5万元(含质保金),但就2#厂房,***欠通行公司100多万元,所以,通行公司不欠照宇公司工程款,不存在发包方在欠付总包方工程款范围内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形。3、***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照宇公司述称:1、其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无论是案涉协议书还是支付工程款清单均无照宇公司的签字或盖章。2、本案工程系由***及***、通行公司协调后在通行公司的确认下将案涉工程完整交由***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已工作的内容(桩基部分)一次性支付20万元,此后除桩基由***负责外,其他部分都由***负责,发包人盖章确认。照宇公司并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案涉款项转入照宇公司滁州分公司,照宇公司并不知情,仅是借用照宇公司账户进行过账,照宇公司同本案***、***不存在分包、挂靠关系。上述内容已经判决确认,即确认照宇公司同通行公司之间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争的工程不是照宇公司实际施工。通行公司庭审陈述自始至终未和照宇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因此不应该将照宇公司列为第三人。 ***未予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协议书》、《通行家电付南京照宇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流水各1份;通行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2021)皖1103民初2337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11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2015)琅民一初字208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照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以照宇公司的名义与通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通行公司的1#、2#厂房。 2013年12月13日,***(甲方)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不足,现将位于滁州市花园东路1188号“滁州通行家电配件有限公司1#厂房(框架结构)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转交给乙方承包施工。特签订如下协议:一、该工程面积2167平方米,单价880元每平方米包死。二、承包范围按本工程图纸执行;质量标准:合格。三、甲方要配合乙方做好施工前的“三通一平”及相关辅助工作,确保乙方顺利施工。四、工程工期:乙方承诺自协议生效后,六个月竣工(因天气或自然灾害影响施工,工期顺延)。 五、该协议生效后,工程的质量、安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六、该工程桩基部分已完成,此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付甲方桩基费用贰拾万元,此款分两次支付:工程开工付壹拾万元,工程主体封顶后付壹拾万元,若桩基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全权负责,与乙方无关。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工程主体封顶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85%,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总价95%,5%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内一次性付清。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汇入乙方账户,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收到工程款时必须按国家规定将税金、管理费用(1.5%)汇入工程承包单位(安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账户。八、甲方和建设方(滁州通行家电有限公司)所签合同若有违约责任及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等内容。通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下方签名,并加盖通行公司印章。 《协议书》签订后,***按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1日,***实际施工的1#厂房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 ***提交的《通行家电付南京照宇工程款》清单载明:通行公司就***实际施工的1#厂房,已向照宇公司滁州分公司付款123万元。2021年6月3日,通行公司在该清单注明:“通行家电已付1号厂房款123万元整,余款67.5万(含质保金9.52万元)未付,情况属实。”并加盖通行公司印章。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 照宇公司滁州分公司向***汇工程款11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没有资质却和***签订《协议书》非法承包案涉通行公司1#厂房建设工程,该《协议书》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1#厂房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满两年以上,***应向***支付下欠工程款778355.6元(880元/㎡×2167㎡×98.5%-110000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通行公司要求以520916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通行公司欠付案涉1#、2#厂房工程款,故对***诉请通行公司支付工程款7783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通行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通行公司于2021年6月3日还向***盖章确认已付1号厂房工程款123万元,余款67.5万未付,故对通行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8355.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09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