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502民初105号
申请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中路世纪商务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40000070920021Q。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陈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3057719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处的破产债权分配款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冻结其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移、变卖、隐匿、毁损财产,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处的破产债权分配款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00元),或冻结其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