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35民初701号之十二
原告: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向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
被告: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东伟。
被告:何春明。
原告河北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与被告***、***、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张东伟、何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北银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万元(柒佰壹拾万元)、利息及罚息164188.42元(其中本金210万元利息及罚息60021.75元,500万元利息及罚息104166.67元),本息合计:7264188.42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张东伟、何春明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24125402091585】),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年利率10%,贷款用途为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周转,支付货款。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24125402267415】),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7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年利率10%,贷款用途为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支付货款。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基本条款”(7.2)均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蠡州农商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造成违约,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宣布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被告***、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春明已用其名下的房产【丰台区玉林东里一区13号楼3层307,不动产权证号码: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号】,被告张东伟已用其名下的房产【大兴区晓康东里1号楼3层3-302,不动产权证号码:京房权证兴字第”002043**号】,被告***已用其名下的房产【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2号楼13层13-D2,不动产权证号码: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为该笔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再履行义务,且被告已停止支付利息多时。根据条款约定(9.1)“应交由蠡州北银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至起诉时,共欠原告木金710万元,欠利息及罚息164188.42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加大了原告的风险,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协议管辖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借款合同汇总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未尽提示义务,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协议管辖属无效条款,应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北银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蠡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大寒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小娟
书 记 员 张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