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蠡州农商行依据其与***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分别与***、北京信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均无异议。蠡州农商行与***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交由蠡州农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作为蠡州农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案涉案合同系蠡州农商行与***共同协商签署,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上诉人称本案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