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6民初43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区。
法定代表人:屈军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能公司向立洋公司支付货款576850.65元;2、信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28842.53元;3、诉讼费由信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立洋公司与信能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签订的业务合同。截至立洋公司起诉时,信能公司仍有货款人民币576850.65元未付,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以及《货款结算协议》第一条之规定,信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按照立洋公司与信能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二条,信能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价0.3%/日的罚款,每增加一个工作日罚款率则相应的增加0.3%。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按照立洋公司与信能公司《销售协议》汇总,现信能公司尚欠立洋公司货款576850.65元,因此信能公司应承担576850.65元×5%=28842.53元的罚金。
信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立洋公司诉讼请求。第一,信能公司有充足证据证明立洋公司提供光源金线直径不符合双方约定,立洋公司方存在严重违约,不同意支付货款。第二,本案信能公司提出反诉,反诉金额远高于本诉金额,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第三,信能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信能公司还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信能公司将价值200188.3元尚未使用的光源退还给立洋公司。2、立洋公司赔偿信能公司因维修更换不良光源产生的维修费480316.5元。3、立洋公司支付信能公司因光源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的违约金218168.34元,违约金计算方法:(2012年至今总交易金额4940217.45元-原告本诉请求576850.65元)×5%=218168.34元。4、退还价值136237元维修时更换下的不良光源。5、反诉费由立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信能公司从立洋公司处购买LED灯具的光源,双方通过邮件方式订立《销售合同》。对于光源物料选用,信能公司与立洋公司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光源“金线直径”的标准为1.2MIL-0.030mm,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光源在使用短时间内大批量出现不亮的问题,信能公司多次与立洋公司沟通光源存在质量问题,希望立洋公司找出问题所在,但立洋公司却坚持所提供的光源与合同约定的系数标准一致。后经过信能公司对光源金线直径进行检测,直径仅为23.32um(折合成国际标准为0.023mm),与双方约定的标准相差甚远。因立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金线,在电流通过金线时,金线容易被烧坏,从而导致光源不亮。信能公司已经为国内外多家客户进行了维修和更换,产生了大量维修费用。出现大面积“灭灯”的情况,严重损坏了信能公司在业界的口碑,许多国内外客户因此丢失。立洋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对信能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信能公司的反诉请求,立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信能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信能公司处尚未使用的光源是被拆封过的,不属于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产品。第二,维修费用不能证明所维修光源是立洋公司供货。第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此部分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因信能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约定的违约金,不适用立洋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违约。第四,信能公司不能证明立洋公司供货在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第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以每一份合同来计算的,信能公司所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符合上述计算标准。第六,信能公司要求退还的不良光源,并非立洋公司生产,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5年,立洋公司与信能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容略有不同,基本约定为:“甲方为立洋公司,乙方为信能公司;第一条,标的、数量和价格;第二条,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第三条,结算日期、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第四条,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双方约定技术标准执行,型号、规格、外形符合双方约定或提供的样品;第五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如产品质量问题实行包退、包换,在保证充分散热,热平衡温度在60度以下可使用2万小时以上;第六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和回收;第七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第八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第九条,验收条款:乙方自接受货物后5个工作日完成验收,并需经有权人签字确认。但若甲方提供的货物仅表面符合要求的,即使乙方已经确认,乙方仍保留发现质量瑕疵的任何时候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第十条,有关本合同的必备信息,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当事人书面认可,不得向其他第三人透露;第十一条,售后服务:甲方保证乙方产品质量,并承担3年的免费维修义务;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甲方在按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超过此期限属违约行为,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属违约行为。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5%,罚款率为每1个工作日为合同总价的0.3%,每增加1个工作日罚款率则相应的增加0.3%;第十三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合同效力;第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在合同落款处,立洋公司加盖了业务专用章,信能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2年5月3日,立洋公司给信能公司出具光源物料选用说明,内容如下:“尊敬的客户:您好!感谢您对我公司产品的咨询,关于我司封装大功率集成式LED光源物料选用如下:1、支架品牌:东莞亿润;材质:5009/镀银120M。2、银胶品牌:铭奋;参数:28W/M.K。3、晶片品牌:美国普瑞;型号:BXCE-G2。4、金线直径:1.2MIL-0.030MM;牌号:***。5、灌封胶品牌:美国道康宁;参数:6370。”该说明加盖了立洋公司业务专用章。
2013年7月19日,立洋公司与信能公司签订了质量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信能公司,乙方为立洋公司;乙方为甲方提供大功率LED产品,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稳定和提高,特签订协议。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要求:一、对甲方驱动电源要求:1、驱动恒流精度在额定值的4%以内。2、电源启动时输出电流瞬间值应小于标称值3倍以内。二、乙方提供LED灯珠要求,1、亮度:在远方积分球内(标准校正后必须考虑散热器吸光系数)以乙方标示最低值-3%LM范围内;不做上限要求;同批次均匀度一致。2、色温:以甲方提出标准或乙方模组色区验证表中间基准,正白光±200K;中性白光±150K;暖白光±100K;同批次均匀度一致。3、芯片:与采购订单相同,如果发现一批中其他芯片,甲方可要求退货或赔偿。4、封装选材料固定品牌:支架品牌采用东莞亿润,材质(5009/银度120M);银胶品牌采用铭奋,参数(28W/M.K);芯片品牌采用美国普瑞(BRIDGELUX),型号(BXCD3333455-F2-Z及BXCD3333457-F2-Z);金线牌号***,直径(1.2MIL-0.030MM);胶水、灌封胶采用美国道康宁,参数(6370)。5、光衰:在环境温度TA≤25℃;光源结温温度TJ<85℃情况下;LED芯片点亮1000小时光衰小于3%,5000小时小时光衰小于8%,2万小时光通量维持率在70%以上。6、*装环境:芯片*装的灯具其防护等级应达到IP65或以上。7、质量保修:在甲方保证合理条件使用芯片情况下;乙方从出厂之日起质量保证期3年;在质保期内如果产品有出现死灯及不能使用的情况下,确认是乙方自身品质原因;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产品,如造成甲方产生一系列费用,由乙方承担。8、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月结30日。”该协议落款处盖有立洋公司业务专用章和信能公司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信能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立洋公司员工*先生的QQ聊天记录,证明立洋公司与信能公司一直就光源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信能公司陈述立洋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QQ方式就欠货款事宜向信能公司发出了联络函,记载:“贵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贵司共拖欠我司(深圳市李阳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6850.65元;为促进长期友好的合作,甲乙双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就货款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我司针对贵司欠款愿意一次减免货款人民币150000元;2、我司免费供应人民币200000元倒装封装工艺大功率COB光源;3、我司提供使用物料***金线证明函件及道康宁胶水证明函件。注:与贵司达成以上协议后贵司需一次性把欠款人民币426850.65元以现金汇款形式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给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我司收到货款后开始交付倒装工艺大功率COB光源货物。”信能公司拒绝了联络函的建议。信能公司还称在QQ聊天记录中显示信能公司给立洋公司发送了光源故障汇总(其中第四款为库存情况),立洋公司回复了分析意见,分析意见中显示立洋公司认可库存中尚未使用的光源为其生产。庭审中,立洋公司不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立洋公司未于上述聊天记录发送期间去过信能公司库存地点。
庭审中,信能公司称信能公司从立洋公司处累计采购光源4940217.45元,已经支付给立洋公司货款4363685.75元,尚欠立洋公司货款576531.7元。但由于与信能公司诉讼请求的尚欠货款576850.65元数额相近,故信能公司认可立洋公司所述的尚欠货款金额。信能公司还称,立洋公司供应给信能公司光源的金线直径小于合同约定的直径,故光源存在质量问题。信能公司提出对信能公司处库存光源进行鉴定,确定光源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金线条款。立洋公司不认可信能公司处库存光源为立洋公司供应给信能公司的光源。庭审中,信能公司陈述库存光源自身没有立洋公司标志,直观上无法看出是否为立洋公司生产,经过鉴定也很难确定,且信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处库存光源为立洋公司生产并供应给信能公司的光源,故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立洋公司提交的规格型号说明、山东增值税发票、东莞市胤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样品承诺书、信能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光源物料选用说明、质量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立洋公司与信能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立洋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信能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信能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生产任务单、光源入库单、客诉邮件、维修生产记录、物流费用、光源物料选用说明、质量协议、广东金鉴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联络函等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立洋公司向信能公司交付的光源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本案中,应信能公司要求,立洋公司向信能公司供应的光源自身没有标识,虽光源的保护膜没有约定是否有标识,但是根据双方陈述立洋公司供应给信能公司光源的保护膜是没有标识的,信能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现只有光源外包装有信能公司产品标识,在此情况下,信能公司已将所有光源外包装拆封,故本院认为鉴定无法进行责任在于信能公司。第四,关于QQ聊天记录中的联络函,信能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立洋公司员工*国*QQ聊天记录个人主页信息及微信照片,立洋公司认可*国*为其公司员工,但经本院释明立洋公司仍拒绝核实信能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账号是否为其公司员工***所有,故本院认定信能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其中的相关函件是真实的。但是,信能公司没有接受立洋公司提出的减货款意见,由此可见,双方未就货款减免达成一致。另,该联络函为双方在商议货款给付事宜时,立洋公司发出的,其中未提及光源质量问题,故无法就此认定立洋公司向信能公司供应的光源存在质量问题。第五,关于QQ聊天记录中的光源故障汇总及分析意见,立洋公司虽在分析意见中认可“库存产品”为立洋公司合格产品,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立洋公司发出分析意见前后未到信能公司调查实际库存产品的情况,由此可见,立洋公司是根据信能公司发出的故障汇总中第四条的“库存情况”进行的分析,而非认可实际库存的本意。第六,信能公司陈述立洋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唯一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信能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信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立洋公司要求的违约金金额没有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立洋公司要求信能公司给付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6850.65元;
二、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8842.53元;
三、驳回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北京信能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