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财信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8932号 原告: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18号楼一层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财信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652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财信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1299.01元和以751299.01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8年9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151299.0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现仍欠751299.0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之前,曾口头约定合同标的设备的价格,在被告对外已经参加招投标完成后,需要履行本案合同时,原告提高了供货价格,但是被告已经无法变更涉案合同设备的供应商,无奈之下才签订的本案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经营活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但是我方对上述陈述没有证据提交,我方仅同意支付货款3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5年7月7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自助缴费终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助缴费终端,合同价格为10148000元,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三年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3:6:0.5:0.5。 2015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自助缴费终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变更为10139000元,支付比例同采购合同一致。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按照买方要求的时间发货,发货前支付预付款,买***最晚不超过2015年10月31日支付卖方全额预付款3041700元,因买方原因无法按时支付的,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的金额每延迟一日按照0.3%收取买方违约金。 2016年5月5日,被告签收“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 2018年2月7日和2018年9月30日,被告分别签署“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51299.01元、1151299.01元。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在2018年9月30日对账后,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和2019年6月27月分别向原告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自动缴费终端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就尚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并在对账单上**确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出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财信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五万一千二百九十九元零一分; 二、被告北京财信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七十五万一千二百九十九元零一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北京财信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七十五万一千二百九十九元零一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四、驳回原告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3元,由被告北京财信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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