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30813号 原告: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18号楼一层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隽***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海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应天海乐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56号裁决书。***与应天海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300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天海乐公司与***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1)京0108民初30030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 (2021)京0108民初30030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马千里 二〇二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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