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5702号 原告:**,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11时01分许,在**326省道70公里处(商鹿路前七养老院路口),被告**驾驶京N×××××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与**驾驶的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左转弯的跃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京N×××××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5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意见,我垫付住院费11000元,多余部分要求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依法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11时01分许,在**326省道70公里处(商鹿路前七养老院路口),被告**驾驶京N×××××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与**驾驶的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左转弯的跃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京N×××××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现年63岁,因交通事故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32266.57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软化灶形成)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141.5元。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1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被告**已垫付11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8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因**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故按三七计算。京N×××××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北京应天海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1元/年和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141.7元、6932.42元、11554.03元,医疗费32266.57元、鉴定检查费1141.5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8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58141.7元、护理费6932.42元、后期护理费11554.03元、医疗费32266.57元、鉴定检查费1141.5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20196.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708.15元(已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188.07元的70%即19031.65元(已垫付80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41×××02)。 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的70%即810元,因已垫付11000元,故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9180元(已扣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2600元的70%即18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负担910元,原告**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