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安新区配售电有限公司

贵州中瑞康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贵安新区配售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6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瑞康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党湖立交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安新区配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海关服务大楼A916。
法定代表人:徐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显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颖,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中瑞康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康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安新区配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售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康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配售电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配售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建线路完成施工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延迟拆除116天。根据《贵安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电力设施迁改(线内部分)资金补偿合同》7.3条约定,因乙方原因迁改新建工程逾期竣工投运或拆旧工程逾期未能完成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该期(标段)补偿费的5‰。因甲方原因造成延误的,合同约定之投运和完工日期顺延,配售电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配售电公司还有门诊楼处的三根电线杆、收费站处三根电线杆和一个变压器未移走,配售电公司应先履行义务,再由中瑞康科技公司支付款项。
配售电公司辩称:一、中瑞康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不明确,仅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未说明如何改判,属于诉请不明的情况,应当予以驳回。二、配售电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中没有涉及上述内容,二审不应当予以审查。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份具有补偿性质的合同,是因为中瑞康科技公司的用电需要,导致配售电公司原有的线路需要迁改,所以关于迁改的范围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确是贵安中医附院项目红线范围内属于配售电公司的资产,剩余的资产即使在项目范围内,配售电公司也无权拆除,而中瑞康科技公司上诉主张的六根电杆以及变压器,其中三根在医院门口的属于中瑞康公司自己的资产,剩余的三根电杆和变压器是属于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资产,均不是应该迁改的范围。在合同履行中,经多方协商,收费站并未同意拆除,这个情况中瑞康科技公司从始至终都是清楚的,参与协调的大学城管委会也是清楚的,因此配售电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中瑞康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拆除完毕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所有款项,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四、配售电公司确实存在超期完工的情况,但是由于中瑞康科技公司本身的原因,这是他们之前修建挡墙导致了电力管道的压覆,因违反城乡规划法,而且大学城管委会后面要求将原环网柜在设计方案原来的位置,需要后退6米,所以才导致了工期的延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第3款,因中瑞康科技公司原因造成延误的或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迁改段原因造成的投运及工期顺延,配售电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配售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瑞康科技公司立即向配售电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补偿款525000元;2.判令中瑞康科技公司立即向配售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5000元为基数按5‰/日标准自2019年4月5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6747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瑞康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中瑞康科技公司(甲方、迁改方)与配售电公司(乙方、被迁改方)签订《贵安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电力设施迁改(线内部分)资金补偿合同》,载明:因甲方项目建设需迁改产权属于乙方的电力设施,为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电力设施迁改与补偿事宜签订本合同。本合同项下被迁改的乙方电力设施名称与范围,按乙方确定的迁改方案为准。本合同约定迁改工程实施范围为:贵安中医附院项目红线范围内需迁改的乙方电力线路设施线内实施部分(主要为架空线路工程);本次迁改采用货币补偿形式,由甲方承担迁改费用,乙方组织实施迁改工程建设活动(包括原电力设施拆除和新建电力设施工程)。电力设施迁改拆旧设备以及本工程新建电力设施资产归乙方所有。迁改方案由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确定。迁改工程实施按照先新建、后拆旧的顺序实施,拆旧工程于新建工程整体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正式投运后方可实施拆旧工程。本迁改工程建设费用概算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价款的30%,即225000元;乙方迁改新建工程完工,且本项目内原线拆除完毕后一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价款的余款70%,即525000元。甲方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迁改新建工程逾期竣工投运或拆旧工程逾期未能完成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该期(标段)补偿费的5‰等内容。2018年9月7日,中瑞康科技公司依约向配售电公司支付225000元,配售电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3月30日竣工。
2019年10月29日,配售电公司就支付贵安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电力设施迁改(线内部分)项目工程款向中瑞康科技公司发函,要求中瑞康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配售电公司525000元。同年12月11日,配售电公司又向中瑞康科技公司发函要求中瑞康科技公司在30日内履约。2020年3月27日,配售电公司又向中瑞康科技公司去函,要求中瑞康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前履行合同支付配售电公司525000元。同年8月24日,配售电公司又函告中瑞康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前完成欠款支付。2020年9月30日,中瑞康科技公司向配售电公司发函,称因为受疫情影响,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周转困难,希望配售电公司予以理解。中瑞康科技公司将会在贵安新区政府退款资金到账或银行贷款拨付下来后,完成对配售电公司尾款的支付。
另,中瑞康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配售电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配售电公司根据与中瑞康科技公司签订《贵安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电力设施迁改(线内部分)资金补偿合同》约定履行了电力设施迁改,中瑞康科技公司就应按约定支付配售电公司相应款项,现因中瑞康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故对配售电公司请求中瑞康科技公司立即向配售电公司支付补偿款5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配售电公司、中瑞康科技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未付费用5‰每天计算,但由于配售电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中瑞康科技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达到了双方约定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中瑞康科技公司辩解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予以采纳。但中瑞康科技公司逾期未支付配售电公司补偿款,确对配售电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按年利率15.4%予以计算支持。由于配售电公司未举证证实在2019年4月5日前已经通知中瑞康科技公司约定项目原线拆除完毕,要求中瑞康科技公司按约支付525000元。配售电公司举证最早要求中瑞康科技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前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配售电公司请求中瑞康科技公司从2019年4月5日开始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从2019年11月16日起予以计算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瑞康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配售电公司工程款5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配售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8元,减半收取12199元,由配售电公司负担6699元,中瑞康科技公司负担5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中瑞康科技公司对配售电公司提交的《贵安配售司呈(2019)1号》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文件为配售电公司单方行文,但能与《黔贵安大管专议(2019)1号会议纪要》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各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组织双方现场踏勘,中瑞康科技公司称收费站处三根电线杆和一个变压器都在使用。配售电公司称门诊楼处的27#电线杆的产权属于己方,该27#电线杆上有拉线,双方确认27#杆在使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配售电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是配售电公司超过工期完工是否构成违约。
一、关于配售电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对门诊楼处的三根电线杆以及收费站处三根电线杆和一个变压器未移走是否属于《贵安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电力设施迁改(线内部分)资金补偿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存在争议。中瑞康科技公司上诉主张配售电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拆除门诊楼处的三根电线杆以及收费站处三根电线杆和一个变压器的义务。根据《贵安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电力设施迁改(线内部分)资金补偿合同》的约定:“因甲方项目建设需迁改产权属于乙方的电力设施”,该合同项下需要拆改的资产应属于配售电公司所有的资产,二审庭审中,中瑞康科技公司明确表示门诊处26#号杆不需要拆除,经过本院组织双方踏勘,收费站的三根电线杆和一个变压器均在使用,虽然配售电公司认可收费站三根电线杆中的20#杆属于己方资产,但因该杆是为保障收费站的用电客观上是不能拆除的,在中瑞康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门诊楼处的另外二根电线杆(25#、27#)以及收费站处的另外两根电线杆及变压器属于配售电公司的资产情况下,中瑞康科技公司以配售电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因为20#杆属于合同的拆杆范围,但现阶段拆除客观不能,待拆改条件成就后,中瑞康科技公司可另案主张。
二、关于配售电公司超过工期完工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根据《贵安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项目电力设施迁改(线内部分)资金补偿合同》及双方在2021年8月24日二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双方一致确认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完工,实际完工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配售电公司在客观上确实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但是根据配售电公司二审中所举示的《贵阳高速公路管理处关于中医附院红线内10kv线路迁改路径方案的征求意见的复函(18.5.23)》《贵安配售电函(2018)70号关于征求中医附院电力迁改项目实施方案意见的函及附图1(18.10.10)》《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附图2》《关于贵安新区贵阳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工程安全承诺函》《2019年1月至3月历史天气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导致工期延期的原因是由于第三方修改实施方案、中瑞康科技公司自身新修公路堡坎占用外线部分环网柜安装位置以及占用绿化带、放线失误、修建挡墙压覆人才路电力管网、天气等,进而导致工期延误,并非由于配售电公司自身怠于施工的原因所导致。相反,中瑞康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配售电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况且在配售电公司多次向中瑞康科技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中瑞康科技公司均未提及配售电公司违约的情况,而仅以受疫情影响资金不足要求延期支付款项,因而中瑞康科技公司主张配售电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瑞康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中瑞康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黎音
审 判 员 程 奕
审 判 员 田镇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渊
书 记 员 彭永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