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安新区配售电有限公司

贵安新区配售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安新区配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海关服务大楼A9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M10C0U。
法定代表人:徐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贤静,贵州君跃(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奥,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10月1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开菊,女,1963年11月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14年10月2日生,苗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7年10月13日生,苗族,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朝,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浩,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辉兰,女,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安新区配售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售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开菊、杨某1、***、聂浩、黎辉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配售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配售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低。一、配售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合法合规,已经尽到全部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对于杨海触电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1.受害人杨海触电处位于平坝樱花园内鱼塘边的公路上,属于非居民区。经配售电公司对受害人杨海触电处110千伏平马Ⅱ回线22号杆至23号杆之间导线对地距离的测量,最近处对地距离为8.02米,超过国家标准2米以上,配售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2.受害人杨海触电处的高压电杆上悬挂有标识电压等级和线路的标识牌,注明案涉线路电压等级为高压,同时配售电公司在案涉区域内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在电力线路50米范围内垂钓”的警示标志,配售电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提示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杨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钓鱼,鱼竿可能会触碰高压线导致触电,但却视而不见,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对触电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自身触电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最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配售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低。综合本案事故原因及过错大小等因素,死者杨海对其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聂浩、黎辉兰作为涉事鱼塘的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内对到其鱼塘垂钓人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事发当时,作为鱼塘经营者的聂浩、黎辉兰未能正常派出员工巡视鱼塘消除隐患,对死者杨海在高压线路下方钓鱼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发现并进行劝阻,对死者杨海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聂浩、黎辉兰对其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害人对触电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害人杨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蒙开菊、杨某1、***、聂浩、黎辉兰二审均未作答辩。
**、蒙开菊、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55159.39元、误工费2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9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6056.5元、死亡赔偿金68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0元,以上合计:1374026.79元×70%=961818.75元(扣除杨海自己承担3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18时左右,杨海在平坝农场樱花园钓鱼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地正上空有被告配售电公司经营管理的110KV高压架空电线,经原、被告现场测量上空高压电线距离马路地面距离为8.62M,杨海因钓鱼时触及上空高压电线而触电死亡。嗣后,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高峰派出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海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死亡原因符合电击全身皮肤广泛性烧伤继发感染死亡,并产生鉴定费用14000元。在事发地30-100米左右处,有被告配售电公司在路沿下和后方立的水泥提示牌,内容为“中国南方电网,高压危险,严禁在电力线路50米范围内垂钓”。另鱼塘承包管理人聂浩、黎辉兰也制作有红色安全警示牌,内容为“鱼塘水深,严禁下水。高压电线下严禁垂钓。否则后果自负。”另有一提示牌“鱼塘水深,严禁下水。否则后果自负。钓鱼请先打电话交款,否则视为偷钓。罚款500-1000元/次,电话:151××××1108”。钓鱼事发地为平坝农场樱花园鱼塘旁的公路,公路两旁均为水塘,附近无住户居住。杨海触电后,在贵航集团三0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10天,产生医疗费55159.39元。另查明:蒙开菊生育两个子女,杨海、杨敏,**系杨海妻子。杨海与**生育杨某1、***。杨某1出生于2014年10月2日(杨海死亡时未满6周岁)、***出生于2017年10月13日(杨海死亡时未满3周岁)。同时查明,聂浩与黎辉兰系夫妻,被告黎辉兰(乙方)与贵州樟缘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将原二队鱼塘约230亩、水淹区103亩租赁给乙方作养殖使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是黎辉兰、聂浩在进行经营管理该鱼塘。
一审法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电力设施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若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杨海在钓鱼时触及110KV高压电死亡,鉴于杨海垂钓附近被告设有安全警示标识,杨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在高压电缆下垂钓可能会发生触电的危险,但因其疏忽大意没能预见,以致这种危险被现实化,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配售电公司的责任。又因杨海触电身亡地点为农场,附近并无人家居住,应认定为非居民区。非居民区110KV架空电缆最小距地应为6.OM,而被告在此处架设的电缆距地为8.62M,由此可知被告架设的电缆高度符合规范要求。鉴此,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配售电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死者杨海承担40%的责任。被告聂浩、黎辉兰作为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对外进行开放垂钓业务,应对来鱼塘钓鱼的人员进行管理,被告黎辉兰、聂浩虽立有“高压线下严禁垂钓”的提示牌,但当杨海在高压线下垂钓时,现场无管理人员,管理存在瑕疵,杨海在高压线下钓鱼时二被告未能及时进行管理提醒,所以被告聂浩、黎辉兰存在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被告聂浩、黎辉兰夫妻共同承担5%的责任。被告聂浩、黎辉兰抗辩杨海未交纳钓鱼的钱应为偷钓,而被告虽然立有“钓鱼先打电话交款,否则视为偷钓”的提示牌,但事发当时系下午18时左右,视线较好,且一同去的人员4人,作为经营管理者是容易看到垂钓人员,未及时交纳钓鱼费用,不足以证明是存在偷钓行为,其次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海等人系偷钓,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因杨海触电死亡所致各项损失,作如下具体分析:1、医疗费。原告主张55159.39元,该费用有病例、票据为证,足以认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6648.77元×12个月÷365天×10天=2185.9元。原告提供了惠水恒瑞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务合司及支付工资银行流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酌情参照服务行业收入水平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住院10天计算,酌情计算为43654元/年÷365天×10天=11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10天=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杨海住院共计10天的事实及参照《2019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3654元/年÷365天×10天=11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0天×100元/天=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0天的情况,酌情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及死亡的实际情况,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予以支持。7、丧葬费。丧葬费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72113÷2=36056.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杨海户籍登记地虽为农村居民,但目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继续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将与户籍制度改革不相适应。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9年4月15日公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因此,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方主张此项目金额34404元×20年=688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主张蒙开菊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2元×20年÷2人=214020元,主张杨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2元×(18-5)年÷2人=139113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2元×(18-2)年÷2人=171216元,计算标准已不区分农村和城镇,但三人累计金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三人的抚养人均为2人,杨某1未满6周岁,故其被抚养年限为13年,***未满3周岁,故其被抚养年限为16年,蒙开菊57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符合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因此前16年的三人抚养费最高额不得超过21402元×16年=342432元,后4年期间内只有蒙开菊一人具备支付被抚养费条件,故后4年抚养费21402元×4年÷2人=42804元,故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2432元+42804元=38523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杨海死亡,必然给原告方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经济收入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佥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0元,有票据、司法鉴定报告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1213523.89元。根据前述论证,死者具有过失减轻三被告的责任,被告配售电公司按照55%承担责任,向原告实际赔付:1213523.89×55%=667438.14元。被告聂浩、黎辉兰承担5%的责任,1213523.89×5%=60676.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浩、黎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蒙开菊、杨某1、***共计赔付因杨海触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676.19元。二、被告贵安新区配售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蒙开菊、杨某1、***共计赔付因杨海触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7438.14元。三、驳回原告**、蒙开菊、杨某1、***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9元,由原告**、蒙开菊、杨某1、***负担1631元,由被告聂浩、黎辉兰负担423元,由贵安新区配售电有限公司负担4655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受害人杨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照规定在钓鱼台钓鱼,却到在高压线下的公路上钓鱼,其应当预见到鱼竿可能会触碰高压线从而导致触电,杨海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聂浩、黎辉兰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其设置的危险警示牌不足以完全防范垂钓人员可能遭受的危险,事发当时,对于在公路上高压电下钓鱼的杨海没有及时管理提醒,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配售电公司是涉事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配售电公司作为涉事高压线路的经营人,对杨海身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死者杨海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配售电公司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死者杨海的过失程度,认定上诉人配售电公司对于杨海死亡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聂浩、黎辉兰对于杨海死亡损失承担5%的责任,死者杨海对于自己的死亡承担55%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将该笔金额纳入损失总额,在此基础上根据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故上诉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已根据受害人的过程程度予以减轻,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计算的损失总额予以确认。因本院对责任比例进行了调整,上诉人配售电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蒙开菊、杨某1、***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为485409.6元(1213523.89元×40%=485409.6元),被上诉人聂浩、黎辉兰应向被上诉人**、蒙开菊、杨某1、***赔偿的各项损失仍计算为60676.19元。
综上所述,配售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安新区配售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蒙开菊、杨某1、***共计赔付因杨海触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854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9元,由**、蒙开菊、杨某1、***负担3690元,贵安新区配售电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聂浩、黎辉兰负担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贵安新区配售电有限公司负担7913.5元,由**、蒙开菊、杨某1、***负担13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玉
审判员 洪 云
审判员 陈雯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贺云雪
书记员熊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