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8民初2967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11月28日,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金,男,生于1956年7月21日,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贵成,男,生于1957年6月15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南河街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公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冯贵成、邯郸市永年区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五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冯贵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兴发、被告永年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52.84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评残结果出来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开办“通风管道”制造厂大约已有四、五年,为了拓宽销售渠道,***经常与建筑商联系,承包建筑工程中的通风管道安装工程。为了安装通风管道,***经常雇佣一些人为其外出干活。***自2020年下半年就是其雇佣人员之一。2021年3月14日,***雇佣***及其工友柳国彬、柳军平、胡永学共四人到永年区讲武乡大讲武村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安装通风管道。3月16日在施工中,***被反弹的钢钉击中左眼,造成***“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有异物,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事故发生后,***先到附近××卫生室求诊,随后转至邯郸市第三医院,经过抢救,仍导致左眼失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追加冯贵成、永年五建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为永年五建公司承包永年区大讲武村楼房工程后,分包给冯贵成,冯贵成又将其中的安装通风道工程分包给***,***是在给***干活中受伤,冯贵成和永年五建公司应和***承担连带责任。***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为320351元。
被告***辩称,***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如冯贵成把安装通风管道分包给***不符合事实,***不是***雇佣安装通风管道工人。***是通风管道供货方,2021年3月8日永年五建公司联系的***供货,送货到工地后碰见冯贵成,他说没有安装工人,让***给介绍几个人来安装,当时联系***工友胡永学来案涉工地干活,酬金是冯贵成给***工友进行结算的。***受伤后,因不认为伤情严重,所以没有跟冯贵成说,后来才给冯贵成打电话说了。***之前给***干过活,***欠***工资款,给***转款不是垫付的医疗费,是预支的工资款。2020年下半年***开始跟着***干活,***厂子有活就找胡永学、***等人不固定3-5个人,双方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冯贵成辩称,根据民法典规定,***受雇于***,应由他们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要求冯贵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作为成年人,本身没有注意安全防护致使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通风管道是永年五建公司负责采购的,***送货后问是否需要安装,工地没有会安装的工人,所以***叫人过来安装,冯贵成支付安装费。***把冯贵成的电话给了工人,冯贵成通过微信把安装费转给工人。
被告永年五建公司辩称,公司与永年贵成建筑公司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冯贵成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通风管道的材料是公司采购的,但安装是冯贵成负责。
经审理查明,***从事建筑工程通风管道(厨房、卫生间)安装工作已有五、六年,***从事通风管道经销。2020年下半年,***、胡永学、柳国彬、柳军平组成一个班组给***销售的通风管道进行安装,安装所需工具推车、电锯等由***提供,胡永学是班组联系人,费用按安装的管道量结算,四人平分,一般是***给结算,工地有时也直接给结算。***四人除给***干活外,也给其他工厂做管道安装。***除***等四人班组外,还有其他的安装工人班组。2021年3月,***通知胡永学说永年有一个工地让他们去干活(安装通风管道),干完活后由工地结算安装费。3月14日胡永学通知***、柳国彬、柳军平去案涉工地干活,3月16日在安装通风管道过程中,***被反弹的钢钉击中左眼,柳军平将***送到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住院14天,3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支付医疗费7754.62元,另支付门诊费用424元。出院后,***多次到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费用共计1659.81元。***受伤后,柳军平、胡永学给***打电话,***给柳军平转账3000元,柳军平交了医疗费,之后***住院期间,***通过微信陆续给***转账医疗费6000元。案涉工地的通风管道安装完成后,***把冯贵成电话给了胡永学,因胡永学当天没有去工地,由柳军平联系冯贵成,冯贵成通过微信给柳军平转账安装费38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3日邯郸市永年区贵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贵成建筑公司)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冯贵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1日,永年五建公司作为甲方,冯贵成作为乙方,签订《大讲武富民苑南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冯贵成,分包范围是施工图及变更中所有土建工程,包括定位放线、…排气道安装…等,永年五建公司负责提供图纸及变更、…主材料供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式计算,最后验收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工程每平米150元(不含税),工程完工验合格后付到总价款95%,扣5%作为质保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如发生意外、工伤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费用及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连带责任。合同尾部加盖永年五建公司公章,冯贵成签字。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通过摇号确定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伤情评定为捌级伤残。
以上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人证言、***与***微信聊天截图、胡永学与***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柳军平与冯贵成微信转账截图、永年贵成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大讲武富民苑南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另查明,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6467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5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83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
***辩称其给柳军平、***转账9000元,不是垫付的医疗费,是之前欠***的工资。通过当庭柳军平、胡永学证言,并结合***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给柳军平转账3000元及之后给***转账6000元是支付***的医疗费,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定。
永年五建公司辩称,其与永年贵成建筑公司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冯贵成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提交的《大讲武富民苑南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首部明确写明乙方为冯贵成,合同尾部由冯贵成个人签名,合同也没有加盖永年贵成建筑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能认定永年贵成建筑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对永年五建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等四人班组自2020年下半年以来为***销售的通风管道进行安装工作,安装时间、安装地点都受***的指派,安装所需主要工具由***提供,安装费大多由***支付,***与***之间形成持续性的劳务关系,虽然在为***提供劳务期间,***班组也为其他工厂进行管道安装,但不影响他们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在***班组施工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备,也未进行安全作业的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对***受伤,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永年五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包含“排气道安装”等在内的劳务分包给冯贵成,按照约定通风管道由永年五建公司采购,冯贵成负责安装。冯贵成让***找人进行安装,双方协商好安装费用,由冯贵成直接向工人支付。***安排***班组到案涉工地安装施工,冯贵成没有对***班组进行安装工作的组织指示、也没有协商安装费用如何支付,故应认定冯贵成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楼房包含储藏室共8层,施工人需要具有安装高层建筑通风管道资质,冯贵成在未审查***及其所安排的工人有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选任其进行安装施工,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永年五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上述规定,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冯贵成个人,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该项劳务活动多年,在未配戴任何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承担50%责任,冯贵成、永年五建公司各承担15%,***自行承担20%责任。
***辩称,永年五建公司从其处采购通风管道,其仅是介绍***等人进行安装,与***等人不成立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自2020年下半年来持续为***提供劳务,本次劳务活动也是受***安排来案涉工地干活,安装费用也是由***与冯贵成协商,虽然冯贵成直接向工人支付,但不影响***与***之间的成立劳务关系,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冯贵成辩称,***受雇于***,应由他们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要求冯贵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冯贵成虽与***不成立雇佣或劳务关系,但其选任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冯贵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永年五建公司辩称,其与永年贵成建筑公司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工伤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费用及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永年五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中关于排除自已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永年五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754.62+424+1659.81=9838.43元。2、误工费,***受伤时从事建筑工程通风管道安装工作,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5252元/365×207天=37006元。3、护理费,根据邯郸市第三医院医务科出具的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陪护贰名,***要求按每人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应予支持,护理费为100元×2人×14天=2800元。4、交通费,根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6、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7残疾赔偿金,***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所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可以证明住所地花官营乡石桥村由磁县变更为邯山区,仅是行政区划变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2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情为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467元×20年×30%=98802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66426.43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扣除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为166426.43元×50%-9000元=74213元,冯贵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6426.43元×15%=24964元,永年五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6426.43元×15%=249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13元;
三、被告冯贵成、邯郸市永年区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6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5元,减半收取3052.5元,由原告***承担1869.5元,被告***承担707元,被告冯贵成、邯郸市永年区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各承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彤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