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润和城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2744号
原告:湖南润和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润和星城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肖洛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珂星,女,1996年1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一期12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辉。
原告湖南润和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城公司”)诉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马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珂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和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10万元履约金;2、判令被告按照月息2%承担因未足额归还资金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7日);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告为设立公司,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被告就租赁长沙市岳麓区中电软件园12栋第三、四层房屋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设立中公司系承租人,被告系出租人。2018年3月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8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须提前解除合同,需支付两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后因原告筹设企业设立不能,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0月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在其中对原告支付的38万元履约保证金进行了处理,其中18万元作为违约金由被告进行扣除,由乙方开具收据,扣除违约金剩余的20万元,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并约定未按期足额归还资金的,应当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归还10万元,截至目前,尚有10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洋马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部分当事人签署日期为2018年3月8日),原告润和城公司以其拟设立的“湖南润和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被告洋马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润和城公司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出资人处加盖了本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润和城公司依约向洋马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38万元,洋马公司向润和城公司出具收到湖南润和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38万元的收据一份。之后,因湖南润和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该《房屋租赁合同》未再履行,租赁房屋亦未交付给润和城公司使用。
润和城公司(甲方)与洋马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自解除之日起,《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第2条约定:甲方支付的3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处理:(1)其中18万元作为违约金由乙方扣除,并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收取违约金收据。(2)扣除违约金后剩余20万元,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原路退还至甲方账户。第4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按期足额归还资金的,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不免除乙方应承担义务。该协议书签订后,洋马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润和城公司出具收到房屋租赁违约金18万元的收据一份;2019年3月15日,洋马公司分两笔(每笔5万元)向润和城公司支付共计10万元。
2019年7月26日,润和城公司向洋马公司发出《催告函》一份,内容为:2018年10月9日,贵我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贵我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贵方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20万元退还至我公司账户。贵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资金,经我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均无还款答复,现已逾期6个月,请贵方收到本函后5日内,归还资金,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润和城公司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凭证、《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催告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洋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原告润和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润和城公司以其拟设立的湖南润和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与洋马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除润和城公司亦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外,因润和城公司设立公司不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均未继续履行。后经润和城公司与洋马公司协商,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还应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履行履约保证金的处理义务,现洋马公司在扣取了润和城公司的违约金18万元后,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应当继续履行约定的退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润和城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余额100000元;
二、限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润和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7日的违约金37085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润和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付承千
书记员徐伟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