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697号
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颜培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家辉,职务不明。
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维修款71,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金额为3,485元;以71,400元为基数,按LPR,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单次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人员为被告的空调机组作单次维修服务。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6月20日分别提供维修服务并提供备件。
原告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维修义务,但被告尚未支付合同款项,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特灵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单次维修合同、服务工作单、备件送货签收单、发票、结案报告。
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单次维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技术人员为被告的空调机组作单次维修服务,机组型号为RTXA+风冷螺旋杆机,数量为2组,并约定了维修的工作内容。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维修价格:人民币71,400元,执行维修工作期间,因甲方要求乙方提供超出本合同维修工作内容的服务时,乙方将另行报价。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a.本合同签订后10天,乙方向甲方开立发票,乙方进场10天,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5,700元;b.在维修工作完成后十四日内,甲方必须支付合同余款35,700元予乙方。第8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同意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中电软件园送达设备备件,货品名称为特灵RTXA+油过滤器、压力传感器、安全阀、润滑油、冷凝风机,签收人为许钊。
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中电软件园送达设备备件,货品名称为冷冻油,签收人为许钊。
2018年6月19日,原告派遣员工至被告指定的中电软件园公司为其提供维修服务,设备编号为G15J0267,客户代表许钊在服务工作单上签字。
2018年6月20日,原告派遣员工至被告指定的中电软件园公司为其提供维修服务,设备编号为东边大小主机、西边大小主机,客户代表许钊在两张服务工作单上签字。
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1,400元。
2020年6月3日,原告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陈自江律师通过非诉形式向被告催收案涉设备维修款71,400元,无果。后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次维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特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空调维修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维修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维修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维修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在《单次维修合同》第8条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才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方可付款,故本院酌定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设备维修款71,400元;
二、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以7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1,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7元,由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鸣香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陆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