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117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婷,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蜒,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一期12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辉。
被告:刘家辉,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洋马公司)、刘家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婷、黄蜒,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家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婉婷、黄蜒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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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918.64元(以1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日),以上共计12918.64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二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的客户刘红林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房产提供组装柜子、木门、墙板的劳务,劳务报酬为每天400元。原告用时100天,于2019年9月份完成组装工作,被告二需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劳务报酬,但至今为止,被告二仅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的劳务报酬,还有12000元未予支付。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一的股东。联系原告做工的是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也一直是被告二,被告二向原告承诺:“既然是被告二找到原告做工,那相应的报酬他会负责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劳务报酬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多次通过发送短信、微信的方式催促对方支付劳务报酬,还曾委托律所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但二被告一直不履行。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家辉辩称:1、被告湖南洋马公司与本案无关;2、双方劳务合同不成立,12,000元的劳务费欠款不存在,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口头约定的应尽职责;3、12,000元欠款的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湖南洋马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家辉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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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湖南洋马公司员工汤振远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客户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房产提供组装柜子、木门、墙板的劳务。原告***庭审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用以按工400元/天的方式计费。2019年9月,原告按约完成组装工作并退场,其庭审自述与被告刘家辉进行核对,确认总共用时100天,劳务费用共计40000元。用工期间,原告垫付卸车费用200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刘家辉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000元。2021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家辉发送短信,称“刘总,不管怎样,这一万二千块钱工资,一定要麻烦您想办法安排,我刚刚打电话已经和他们说不清楚了。必竞约了他们这么久!我都快搞晕了!这过年只有几天了!拜托拜托”,刘家辉回复称“稍后给您回电话”“过年肯定是回不去了,过完年上班一定结给你”,***回复称“什么时候,麻烦您给个具体时间,我给做事的师傅截屏回复”,刘家辉回复称“主要是看疫情,只要能回长沙就没有问题”,***回复称“其实现在转账的途径很多,你看这样子好不,刘总!我已经空话听足了,我这里是一万二千块钱工资,你今年想想办法用微信转一万给我!剩下的两千给您买烟抽,拜托您给我帮了这个忙,下次您有什么事要帮忙,我一定尽力而为!”刘家辉回复称“两个原因拖了这么久”“首先是以前的公司现在已经没有正常做业务了,这个钱虽然是我负责但是必须要股东认可一下;其次是我这边公司才搞一年不到情况不好,要是拿得出来我早就付给你了”……“钱你真的可以放心,是我找你们做的事情;我肯定会负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刘家辉进行催款未果,遂成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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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湖南洋马公司承接的装修业务中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已实际提供了相应劳务,且被告湖南洋马公司对其提供的劳务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湖南洋马公司抗辩其非案涉劳务合同相对人。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原告***系用被告湖南洋马公司提供的安装图纸予以安装,且被告刘家辉自述案涉房屋的装修系以被告湖南洋马公司名义承揽并雇佣原告为案涉房屋提供安装服务,故可以认定系被告湖南洋马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南洋马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湖南洋马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湖南洋马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报酬金额的确定。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供的微信及短信的记录可看出双方就案涉劳务费的余款有沟通协商,被告刘家辉对剩余款项12,000元金额未予否认。被告刘家辉抗辩称双方约定的劳务计算方式系与房屋业主签订的合同按比例支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刘家辉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本院认定双方就劳务费用结算的金额为40,000元。现被告刘家辉已支付30,000元,原告在用工期间垫付2,000元,故被告湖南洋马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2,000元(40000+2000-30000)。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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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具体时间,且无证明表明双方已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知晓,原告曾于2021年2月7日向被告刘家辉催款,且被告刘家辉承诺予以解决。故本院酌情认定该日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湖南洋马公司应以未支付金额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标准(2021年LPR一倍为3.85%)自2021年2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家辉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刘家辉作为被告湖南洋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时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但刘家辉在庭审中自述雇佣行为系其接受公司其他员工的工作,并非公司委托;其次,案涉部分劳务费系被告刘家辉通过自己的微信向原告进行支付;最后,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向原告承诺“钱你真的可以放心,是我找你们做的事情;我肯定会负责”,该陈述可以认定其向原告表明愿意承担债务。被告刘家辉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刘家辉对湖南洋马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的加入。故被告刘家辉对湖南洋马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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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并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被告刘家辉对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湖南洋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家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亦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贺 懿
书 记 员 齐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