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陈家湾一栋。
法定代表人:成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永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钱泽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福,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8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盈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盈达公司与鑫恒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在盈达公司不知情情况下,由他人冒充盈达公司员工、私刻印章与鑫恒泰公司签订,该合同对盈达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盈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盈达公司并未在鹰潭设立任何项目部,该合同系李卫华冒充公司员工,私刻“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鹰潭项目部”印章签订的,合同所获设备材料均为李卫华个人所有,并非用于盈达公司工程建设。盈达公司保留对李卫华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二、盈达公司并未授权李卫华与鑫恒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李卫华并非盈达公司员工或者盈达公司相关工程的项目经理、代理人等,盈达公司也从未向鑫恒泰公司购买过设备材料并支付过任何货款,涉案合同所购置设备材料也并非用于盈达公司的任何工程建设。在一审中,鑫恒泰公司称涉案合同的签订系盈达公司承包“余江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包二)”项目(以下简称余江县工程项目)的需要而向其购买材料,实属无稽之谈。余江县工程项目为国网江西余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所有装置性材料和设备都由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统一招标采购,为承包单位供应材料和设备,无需施工单位采购,施工单位也无权采购材料和设备。但李卫华与鑫恒泰公司采购的设备并没有用于余江县工程项目上,而是用于“锦江瑞城小区10KV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上,锦江工程并非盈达公司承包项目,李卫华购置的材料是用于其自身承包工程的需要。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鑫恒泰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盈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0万元,逾期利息为36800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合计为33.6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盈达公司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2015年7月20日,盈达公司鹰潭项目部与余江县兴发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李卫华作为盈达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盈达公司施工建设“2015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包二)工程”。余江锦江瑞锦城小区10KV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竣工报告中,盈达公司加盖了法人印章,并由李卫华签名。
2015年9月25日,盈达公司鹰潭项目部与鑫恒泰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一份,李卫华作为盈达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鑫恒泰公司向盈达公司提供XWB-800KVA-10/0.4KV、XWB-630KVA-10/0.4KV箱变以及环网柜等设备,总价为642000元(含税价),双方600000元不含税价订立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0元,货到现场一周内付200000元,验收合格一周内付170000元,留3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支付,货到工地检验完毕之日起2年内为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鑫恒泰公司依约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供货,并由李卫华签收,但盈达公司鹰潭项目部仅支付货款300000元。2017年8月12日,鑫恒泰公司与盈达公司进行了对账,盈达公司鹰潭项目部确认截止2017年8月1日欠鑫恒泰公司货款302000元。后鑫恒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鑫恒泰公司提供的盈达公司鹰潭项目部与余江县兴发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报告影印件、鑫恒泰公司与盈达公司鹰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函等证据证明,质证时,盈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李卫华是否是盈达公司单位的员工或相关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代理人等。
一审法院认为,鑫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但能够证明其与盈达公司鹰潭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且盈达公司在相关工程的竣工报告中加盖了印章,李卫华作为负责人在竣工报告中签名,故鑫恒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况且,盈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余江县兴发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中其项目部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因此,盈达公司有关对涉案合同不知情且李卫华非其员工或未得到其授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盈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对账函确定的数额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鑫恒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鑫恒泰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2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622元,由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鑫恒泰公司二审中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余江县供电公司业扩工程开工报告》进行质证,该证据中记载的工程名称为“锦江瑞锦城小区10KV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施工单位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为“李卫华”,上诉人盈达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印章,李卫华在项目经理一栏签字。鑫恒泰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标的设备用于盈达公司负责施工的锦江瑞锦城小区电力工程,这个小区的工程与一审判决确认的的农网改造工程是一回事。
上诉人盈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也无法核对这个印章与盈达公司印章一致,不具有关联性,这个项目与盈达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同时还加盖了安监部门、咨询服务及设备检测单位、客服中心等三家单位的印章,盈达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这三枚印章的真实性;该证据中盈达公司印章中的编码虽然与二审中盈达公司出具给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公司印章中的编码不一致,但鑫恒泰公司解释是盈达公司三证合一后所致,经比对在卷证据中的盈达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公司印章中的编码,与该证据中盈达公司印章中的编码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询问盈达公司关于其认为李卫华冒充其公司员工并私刻“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鹰潭项目部”印章等情况有无向公安机关报案,盈达公司陈述没有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盈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给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现有证据,盈达公司在江西省余江县承建有“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包二)工程”以及“锦江瑞锦城小区10KV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等工程。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包二)工程”与“锦江瑞锦城小区10KV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之间的关系,但“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包二)工程”合同中由李卫华作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盈达公司鹰潭项目部印章,“锦江瑞锦城小区10KV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开工报告中由李卫华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盈达公司印章。从盈达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的表意看,其并未否认承包建设“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包二)工程”,其又无相反证据否定“锦江瑞锦城小区10KV及以下配电新建工程”开工报告的真实性,且未能举证证明李卫华具有冒充其员工以及私刻项目部印章的情节。现案涉买卖合同中需方一栏由李卫华作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盈达公司鹰潭项目部印章,故相对于鑫恒泰公司而言,李卫华及盈达公司鹰潭项目部具有代表盈达公司与鑫恒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确认等权限的客观表象。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对盈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盈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盈达公司所提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盈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上诉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丁万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旭
书 记 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