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

***、***等与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5民初1099号
原告:***,女,1934年10月12日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
原告:***,女,1954年5月8日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
原告:龚世祥,男,1957年4月29日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
原告:龚丑祥,男,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
原告:龚玉祥,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
原告:龚华祥,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高宗,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赣抚财富广场**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332942731H。
法定代表人:傅美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春(系该公司员工),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住所地:乐安县鳌溪镇站前路会信用代码:123611264927405737。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煌,系该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贵生,系该医院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龚世祥、龚丑祥、龚玉祥、龚华祥与被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江西省乐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世祥、龚丑祥、龚华祥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煌、龚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5323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亲属龚某和因身体不适入乐安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4月19日,龚某和从一楼乘坐电梯去二楼内科病房时,掉入被告电梯公司维修人员正在维修的电梯坑中,造成龚某和受伤。龚某和受伤后在乐安县人民医院外科治疗,2020年6月19日转入内科治疗,2020年9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住院共应支付医疗费60938.04元,龚某和只支付了646.25元,剩余60291.79元未支付。经司法鉴定,龚某和因本次事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2020年11月26日,龚某和在家死亡。综上,被告电梯公司在维修电梯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既未在电梯口设置警示牌,也未在电梯口设置拦挡物件或者派人把手,从而导致龚某和跌入电梯坑中,造成龚某和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是被告人民医院对患者未提供陪护,且正在维修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未履行监管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与被告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当时维修电梯我们确实没有设护栏,相关责任我们会负责。本来医院是应该设专门的电梯司机,龚某和年龄大,应该有专门的陪护人员,但医院没有人陪护,也没有设立专门的电梯司机,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1、我院对龚某和的人身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被告电梯公司在履行电梯维修义务时未尽安全保障责任造成龚某和掉入电梯坑中受伤,根据我院与被告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告电梯公司在12个月内承担免费维修保养义务,按照国家规定例行巡检。事故发生时被告电梯公司系在履行免费维修义务,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没有设警示牌,也没有设拦挡物或派人把手,过错全在被告电梯公司。2、我院对龚某和住院费共垫付80291.79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归还,其中包括医疗费60291.79元及事后借款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龚某和妻子,原告***、龚世祥、龚丑祥、龚玉祥、龚华祥系龚某和子女。2020年4月15日,龚某和在乐安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4月19日,因电梯维修没有设置围栏及其他安全保障措施,龚某和乘坐电梯时不慎跌入电梯坑中,致使龚某和受伤。龚某和因本次受伤在乐安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60291.79元,出院医嘱:5.建议转内科治疗。2020年7月1日,龚某和转入乐安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27天,诊断结果为脑后出血后遗症,本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609.59元,除去报销费用,龚某和自费424.45元,另外花去门诊导诊费221.18元,龚某和共花去645.63元。2020年9月16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龚某和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此次花去鉴定费1800元。2020年11月26日,龚某和在家中死亡。另查明,被告电梯公司向龚某和垫付了4000元,龚某和尚欠被告人民医院医药费60291.79元,人民医院向龚某和家属垫付丧葬费2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六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15日乐安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及龚世祥向护工熊科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龚某和需两名护理,除其家属护理外,需聘一名护工,护工工资为130元/日,龚某和于2020年9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时间为150天,计19500元,尚有17680元未付。被告电梯公司质证认为,护工欠条有异议,我支付了4千元(2000元、1300元、700元分三次给的),请护工我也不清楚,医院也没有说。被告人民医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待法庭结合其他证据再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龚某和当时的伤势情况,及被告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聘请护工工资为130元/日予以采信,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2、被告人民医院提供的2019年9月3日与被告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其中第8条第二款,电梯验收合格后,被告电梯公司提供12个月的免费的维修保养义务。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电梯公司在提供免费维修保养义务,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民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应该为龚某的医疗提供保障义务,龚某和发生事故,医院也应承担责任。被告电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江西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龚某和的损失为:医疗费60937.42元,龚某和因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60291.79元,在内科诊断时,诊断结果为脑出血后遗症,故第二次住院的64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龚某和死亡,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结合乐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天数按150天计算,即币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在抚州地区以内按30元/天,即币2940元(30元/天×98天);护理费,在住院期间的按两人计算,即护工按约定的130元/天计算,其家属按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44元/年计算,考虑龚某和的年龄及受伤程度,本院认为龚某和出院后仍需护理,酌情考虑其家属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需护理150天,即币29771.78元(41444元/年÷365天×150天+130/天×98天);残疾赔偿金,龚某和在出院后不久死亡,其没有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也没有主张死亡赔偿金,龚某和是出院后不久死亡。考虑到龚某和的年龄较大(死亡时近92岁),身体无法承受如此严重的受伤,此次受伤可能加快了龚某和的死亡,故六原告主张龚某和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龚某和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故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即币20100.3元(36546元/年×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5449.5元。
针对争议焦点2,首先,被告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修人,应严格按照操作章程进行作业,被告电梯公司在作业时没有在电梯门口设置围栏及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存在明显失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电梯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民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其场所范围内的人员多,身体不适者较多,被告人民医院应引起足够重视。但在被告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作业期间,被告人民医院没有采取相关安全保障人员进行引导和张贴安全提示,致使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龚某和的受伤,被告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龚某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应提高警惕,注意观察四周环境,而龚某和忽视了这一点,致使自己摔入在作业的电梯底层,龚某和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电梯公司在作业时违反操作章程,没有设置围栏和其他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民医院明知电梯作业期间,对待特殊人群(病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30%责任;龚某和作为成年人,未注意到电梯安全隐患,其自身也应承担10%责任。
综上所述,龚某和的损失为125449.5元,被告电梯公司向龚某和垫付了4000元,被告人民医院向龚某和及其家属垫付了80291.79元。被告电梯公司应赔偿给六原告龚某和损失为75269.7元(125449.5元×60%),扣除其垫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71269.7元;被告人民医院应赔偿给六原告龚某和损失为37634.85元(125449.5元×30%),被告人民医院垫付了80291.79元,六原告在收到被告电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人民医院4265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龚某和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1269.7元给原告***、***、龚世祥、龚丑祥、龚玉祥、龚华祥;
二、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人民医院赔偿龚某和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7634.85元给原告***、***、龚世祥、龚丑祥、龚玉祥、龚华祥;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人民医院先行垫付了80291.79元,原告***、***、龚世祥、龚丑祥、龚玉祥、龚华祥在收到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江西省乐安县人民医院垫付款42656.94元;
三、驳回原告***、***、龚世祥、龚丑祥、龚玉祥、龚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2.5元,由被告乐安县人民医院负担504.75元,被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09.5元,六原告负担168.25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少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蒋荟
书记员何明明
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79×××16(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抚州乐安支行)。
(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65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