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欣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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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6民初768号
原告:江西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广升狮子湾小区42号楼-2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MA38KK8M4Q。
代表人:李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赣抚财富广场6#楼1单元第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332942731H。
法定代表人:傅美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明,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明,男,汉族,1995年6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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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33018419********,系该公司员工(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宜黄分公司)与被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被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明、赵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宜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31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宜黄县广升?御景湾开发项目需要,与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了宜黄县广升?御景湾开发项目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开发的项目供应安装电梯设备,合同总价220万元,其中包含设备总价156万元,安装总价64万元。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10﹪的定金,即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RMB:156000.00元”,合同第五条“交货”第5.1款约定:“设备将在乙方全部收到以下款项和资料后开始生产:收到付款条件中规定的相应款项,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布置图,接到甲方发货通知后的60天内从工厂出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包括交付设备、设备相关的一整套操作和维修手册,质量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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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使用说明书,进口部件的原产地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同时合同第九条第9.3款约定:“乙方(即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甲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日,原告委托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就案涉建设项目的付款方式进行补充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工程除设备10﹪定金外,其余款项以商品房扣工程款形式为结算方式,乙方在完成相应工程量并向甲方提供增税专用发票后,在本项目出售商品房中挑选广升?御景湾小区5#-5、2#-1-1703、2#-1-1903房共三套商品房及一个车位用于抵扣工款人民币2044000元,商品房与车位的总价与工程款总价有出入的部分多退少补。”2020年11月4日,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将定金15.6万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并未依约供应电梯设备到项目施工现场,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如期将电梯设备运送进场并施工。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施工催告函》,催促被告赶紧进场施工,以免扩大江西东阳建设公司损失,造成更大纠纷,但被告收到《施工催告函》仍置若罔闻,无动于衷,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造成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7月6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也已收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造成项目工期严重滞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已经构成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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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违约。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告,但被告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依据法定的程序向被告函告解除案涉合同,且已经送达被告,所以案涉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同时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9.3款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即31.2万元。为此,原告特具此状,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欣诚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在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各项诉请。2、被答辩人委托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已无法正常履行,致使答辩人的电梯设备款无法得到落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自身违反《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在先,不按时履行电梯设备款的支付,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严重违约,存在完全过错。答辩人在整个合同的履行中并无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东阳宜黄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欣诚公司(乙方)签订了宜黄县广升?御景湾开发项目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开发的项目供应安装电梯15台。合同约定:“二.合同范围2.1乙方应当:(2)在乙方收到甲方建筑土建图的2周内向甲方提供6套布置图供甲方确认。2.2甲方应当:(2)在己方收到乙方布置图后2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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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4套其盖章确认的布置图给乙方。三.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其中已包含设备总价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圆整、安装总价人民币陆拾肆万圆整合同价格的明显如下……四.付款条件4.1及发放应当在合同他给你签订后3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10﹪的定金,即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圆整,RMB:156000.00元。4.2甲方应当在通知排产时3天内支付相当于设备总价的10﹪货款,即人民币:叁拾壹万两仟元整,RMB:312000.00元。4.3甲方应当在电梯设备达到交货地点前25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设备总价70﹪的货款即人民币:壹佰零玖万贰仟圆整,RMB:1092000.00元。乙方依据收到甲方付款的时间确定到货日期……九.违约责任9.3乙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甲方步履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020年10月29日,东阳宜黄分公司委托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欣诚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本工程除设备10﹪定金外,其余款项以商品房折扣工程款形式结算方式,乙方在完成相应工程量并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本项目出售商品房中挑选广升?御景湾小区5#-205/2#-1-1703/2#-1-1903房共3套商品房及一个车位用于抵扣工程款人民币贰佰零肆万肆仟元整,小写:¥2044000元,商品房与车位的总价与工程款总价有出入的部分多退少补。二、乙方用于抵扣工程款的商品房,甲方以市场价出售给乙方,乙方应按正常购买刑事进行购买,甲方收到商品房款后,按收到的金额现场及现场实际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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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2021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施工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21年4月25日前务必安排人员进场安装。
2021年7月6日,原告委托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欣诚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东阳宜黄分公司的定金31.2万元,并单方解除该合同。
2021年7月15日,被告欣诚公司向原告东阳宜黄分公司发出催款1404000.00元的催款函。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约定的款项。
另查明,用于以物抵债的宜黄县广升?御景湾2号楼1单元1703室、1单元1903室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预查封,被宜黄县人民法院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轮候预查封,且已在司法拍卖。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在《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物抵债的房屋,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已经被法院查封,目前并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虽然主张提供了布置图要原告确认盖章后才能排产。可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积极向原告送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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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方已确认的布置图”。另外,被告也未提供自己完成了相应工程量的证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不积极沟通协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应该秉持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在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给付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如果给付定金一方如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如果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罚则的适用是保障守约方的利益,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旦双方都违约,定金的目的没有实现,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定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已付的合同定金1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10元,由原告江西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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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5元,由被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红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炜
书 记 员 黄 菁
温馨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