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369号(呈祥国际)8幢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96051075A。
负责人:陈国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谋,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赣抚财富广场6#楼1单元第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332942731H。
法定代表人:傅美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助,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系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滨江豪园3号楼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09088713。
法定代表人:章义龙,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谋,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原审被告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庭询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谋,被上诉人欣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助、曾志刚,原审被告呈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欣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欣诚公司向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4334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欣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具备向欣诚公司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取消欣诚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均规定:“卖方(欣诚公司)或经卖方推荐的客户在买方(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开发的项目中购买住宅或店面须在4套及以上,如不足4套,则按4套住宅或店面的差额部分抵扣工程款”,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开发的房屋每套单价均超过欣诚公司主张的应付款,足以抵扣应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完全忽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约定的内容,剥夺上诉人的合同请求权,取消了欣诚公司的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不依据财务凭证认定(欠付款)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电梯设备总价款为2433400元,安装总价款为883560元,合计3316960元,上诉人已付款2853440元,上诉人实际未支付款项(不含质保金)为297672元。但一审法院不以合同、财务凭证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却以未经上诉人确认的“钱德伟”的承诺作为依据,无端增加上诉人应向欣诚公司支付合同外的付款75728元。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严重失实。三、欣诚公司迟延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买方向合同规定的电梯厂家支付10%的定金后,卖方应接到买方通过后50天内向买方交货,卖方逾期交货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9月9日、1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电梯厂家支付了案涉电梯总额10%的定金,但欣诚公司谎称“付款没有通知欣诚公司”,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欣诚公司于何时接到通知”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但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监理人最晚自2019年11月4日多次要求欣诚公司安排交货,至欣诚公司2020年4月2日实际交货,期间为150天,欣诚公司逾期交货达到100天,应承担逾期部分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四、欣诚公司主张其实施了电梯安装工程的举证证明责任未能完成,其要求获得安装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由于案涉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是江苏丰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欣诚公司没有提交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委托或者其他任何已经设立法律关系、欣诚公司有权收取该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在目前的证据表现下,不能支持欣诚公司付款请求。五、一审判决承担违约金超越了欣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欣诚公司只要求15#-17#电梯的工程款,并未包括其他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欣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上诉人应该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设备及安装款。欣诚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73400元的构成。关于质保金双方已经确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正确。购房和推荐购房不是合同主要义务,是债务抵消的结算方式,即使欣诚公司没有购房也不能免除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何时通知过我们交货,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规定,欣诚公司可以向上诉人主张电梯安装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呈祥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呈祥公司依然坚持一审主张的观点,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义务的主体,呈祥公司不宜直接作为本案被告,呈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欣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呈祥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73400元;2、判令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呈祥公司支付律师费29872.2元;3、本案诉讼费由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呈祥公司承担。诉讼中,欣诚公司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呈祥公司支付质保金165848元;2、判令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呈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23108.37元。
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欣诚公司向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4334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欣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诚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其公司前身系抚州市恒通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2016年4月28日,呈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抚州市恒通电梯有限公司、丙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该份安装工程合同列表记载了安装电梯的型号规格、安装费、验收费、运输费、调试费、数量及金额,总计价款为2045480元,约定分四个批次付款,第一批次合计价格为587860元,第二批次合计价格为453990元,第三批次合计价格为316730元,第四批次合计价格686900元,进场安装10天内支付安装批次总价10%的工程款,安装工程至可使用慢梯时10天内支付安装批次总价的40%,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5%(本次付款时,乙方提供全额当地建安地税发票,此次付款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后六个月内支付),余款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安装地点为抚州市环城北路6号呈祥外滩公馆项目工地,并约定甲方无偿提供安装工程施工的搬运通道,升降机、吊塔等起重设备以方便乙方的安装工作,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丙方必须具备相应维保资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丙方负责保修至少12个月。
2016年4月29日,呈祥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卖方(乙方)抚州市恒通电梯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份买卖合同列表记载了每幢楼所需电梯型号、数量及价格等,总计35台电梯价款为6099000元,货物总价包括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增值税、装卸费、运输保险费等,采购、安装分四批次进行,第一批次1#-5#楼合计11台,价格1821200元,第二批次7#、9#、11#、13#楼合计7台,价格为1301900元,第三批次6#、8#、10#、12#楼合计7台,价格为1057900元,第四批次14#、15#、16#、17#楼合计10台,价格为1918000元,各批次电梯排产、发货及安装时间均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且相应款项均按相应批次支付,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10日内预付订货批次总价的10%作为定金,买方通过垫付委托函的方式直接向电梯厂家付款,全部设备材料到达工地现场后,经甲方委派代表验收合格签字,支付订货批次总价的40%,本次付款支付给乙方,安装调试合格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10天内,支付订货批次总价45%,余款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付清;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后50个工作日内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每批次货物到现场后,如卖方或经卖方推荐的客户在买方开发的项目中购买住宅或店面,则该住宅或店面的款项可提前用于支付电梯设备欠款,购房款到账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卖方或经卖方推荐的客户在买方开发的项目中购买住宅或店面须在4套及以上,在2016年12月31(日)前,如不足4套,则按4套住宅或店面的差额部分抵扣工程款;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卖方负责保修期12个月;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2月29日,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向欣诚公司出具了说明一份,说明中记载2017年3月应付恒通电梯工程款50万元,实付工程款469000元,扣留31000元作为13-1703银行按揭保证金,待客户办理完房产证后再退回。
2019年8月9日,欣诚公司(乙方)与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电梯设备工程补充协议》(合同号分别为:NC4034506L-R1、NC4034506L-R2),两份补充协议对呈祥.外滩公馆项目设备合同进行了修改补充,对15#、16#17#楼L27-L34共八台电梯行程等进行了变更及新增L36、L37、L38、L39四台电梯,其中编号为NC4034506L-R1补充协议中记载对变更L27-L34共八台电梯价款合计1598200元,新增四台电梯价款为835200元,付款方式等照原合同;编号为NC4034506L-R1补充协议中记载对变更L27-L34共八台电梯价款合计584100元,新增四台电梯价款为299460元,付款方式等照原合同。2020年8月28日,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呈祥国际外滩公馆15#-17#楼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均记载施工单位名称为江苏丰翊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为证明原审被告尚欠欣诚公司工程款数额,欣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份承诺人为呈祥公司的承诺书(该两份承诺书均未加盖呈祥公司印章,但均有呈祥公司项目负责人钱德伟的签名),其中2020年10月24日承诺函内容如下:我司呈祥外滩公馆电梯项目于2020年8月28日全部验收完毕,截至目前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应当支付贵司电梯工程款(15#-17#电梯设备款45%、安装款45%及电梯吊装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68430元,现我司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电梯款项15万元,2020年11月15日之前再付电梯款项15万元,剩余部分分两批,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的百分之五十,12月底以前将所有欠款付清,如贵司在12月31日之前销售出呈祥外滩公馆的房子,所得全部房款用来支付贵司的欠款,如贵司在12月31日之前未将房源出售,我司仍承诺于2020年12月底之前将电梯欠款付清,贵公司销售的房款优先支付12月应付款,贵司在我司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应确保电梯正常运行。2020年11月30日支付电梯尾款承诺书中记载欣诚公司承包呈祥外滩公馆项目15#、16#、17#楼共计12台电梯在2020年8月28日全部通过抚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监督完毕,目前为止拖欠欣诚公司工程款共计1418430元,承诺2020年12月5日前不少于支付3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不少于20万,2021年2月8日前支付不少于50万元,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不少于25万元,4月30日前所有的尾款必须全部结清,14#、15#、16#、17#每台电梯质保金到期后按时支付。呈祥公司负责人钱德伟在该份支付电梯尾款承诺书中签署了名字并记载“确保电梯正常使用,本承诺有效”。此后,原审被告仍未按约付款,欣诚公司催问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15#-17#楼电梯设备总价款为2433400元,安装总价款为883560元,合计3316960元,原审被告已向欣诚公司支付款项合计2853440元,尚欠欣诚公司工程款合计463520元(包括质保金165848元、实际未付工程款297672元),欣诚公司称其诉请第一项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73400元的具体组成为:15#-17#楼尚欠工程款297600元(即原审被告认可的实际未付工程款297672元)、13号楼的31000元购房质保金、起吊费44800元。原审被告不认可欣诚公司所称起吊费44800元及13号楼31000元购房质保金。对欣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123108.37元,欣诚公司列表记载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5#楼10台电梯应付时间2016年12月27日,实付时间2018年2月15日,违约金67281.5元;8#楼2台电梯应付时间2018年7月26日,实付时间2019年9月11日,违约金13724.54元;8#楼2台电梯到货时间2018年7月25日,验收合格时间2018年12月1日,应付时间2018年12月12日,实付时间2019年9月11日,违约金10230.95元,8#楼2台电梯到货时间2018年7月25日,验收合格时间2018年12月1日,应付时间2018年12月12日,实付时间2019年9月11日,违约金8227.10元,14#楼2台电梯到货时间2019年9月26日,验收合格时间2020年6月8日,应付时间2019年9月27日,实付时间2020年1月17日,违约金2747.71元,15#-17#楼12台电梯到货时间2020年3月28日,验收合格时间2020年8月7日,应付时间2020年8月18日,实付时间起诉时间2021年8月4日,违约金20896.57元,总计违约金为123108.37元。
另查,2019年9月9日,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向电梯生产商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15#、16#楼电梯10%定金126500元,2019年9月11日,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又向电梯生产商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17#楼电梯设备10%定金116840元。2020年4月2日,欣诚公司将案涉15#、16#、17#楼12台电梯运抵了施工现场。2020年11月30日支付电梯尾款承诺书出具后,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21年1月5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了145030元,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了10万元,共计支付了104503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营业执照、欣诚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设备工程补充协议、承诺函、呈祥外滩公馆项目支付电梯尾款承诺书、说明、付款回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开箱报验申请表、电梯检验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欣诚公司与呈祥公司就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及电梯安装工程分别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欣诚公司与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工程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呈祥外滩公馆项目所使用的电梯购买主体实质为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欣诚公司已按约向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提供了电梯并履行了安装义务,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的义务。对于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尚欠欣诚公司电梯设备及安装款数额,按照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承建的外滩公馆项目负责人钱德伟于2020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的呈祥外滩公馆项目支付电梯尾款承诺书内容,截至2020年11月30日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尚欠欣诚公司工程款共计1418430元,在承诺书出具后,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陆续向欣放诚公司共计支付了1045030元,故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尚欠欣诚公司工程款金额应为373400元,欣诚公司要求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734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欣诚公司要求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29872.2元的诉请,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欣诚公司要求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支付质保金165848元的诉请,庭审中双方对质保金数额165848元均予以确认,且欣诚公司为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安装的案涉电梯质保期均已届满,故欣诚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请,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欣诚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中的约定,在全部设备材料到达工地现场后,经原审被告委派代表验收合格签字,应支付至订货批次总价的50%,安装调试合格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10天内支付至订货批次总价的95%。合同中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折合为月利率0.6%,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欣诚公司主张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欣诚公司列表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1#-5#楼10台电梯、8#楼共计6台电梯及14#楼2台电梯,因欣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批次电梯的到货时间,故无法推算出这些批次电梯的应付时间,也即无法计算其逾期付款的具体天数,欣诚公司列表计算的1#-5#楼10台电梯、8#楼共计6台电梯及14#楼2台电梯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15#-17#楼12台电梯,欣诚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该12台电梯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时间均为2020年8月28日,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实付时间为欣诚公司要求的起诉时间2021年8月4日,逾期天数331天,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该15#-17#楼电梯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705.87元(297672元×0.2‰×331天),现欣诚公司要求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承担违约金123108.3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应向欣诚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73400元、质保金1658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705.87元,合计人民币558953.87元。
关于呈祥公司应否对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向欣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合计558953.8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系呈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本案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呈祥公司承担。况且,在本案中,与欣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是呈祥公司,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应对合同之债承担还款责任。故欣诚公司要告呈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要求欣诚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24334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虽约定欣诚公司应在接到呈祥公司通知后50个工作日内向呈祥公司交付合同标的,且约定如卖方逾期交货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由于呈祥公司是直接向电梯生产商支付电梯设备款定金,而呈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欣诚公司于何时接到通知,故呈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欣诚公司存在逾期工期超过90天的事实,对该项反诉请求,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73400元;二、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65848元;三、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05.87元;四、驳回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2元减半收取5361元,由欣诚公司负担697元,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呈祥公司负担4664元;财产保全费3366元,由欣诚公司负担648元,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呈祥公司负担27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呈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庭询中,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呈祥外滩公馆项目工程第228、第229、第230次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监理例会(纪要)。证明目的: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多次通知、催促欣诚公司电梯排产、要求欣诚公司按时交付电梯。欣诚公司逾期交货至少达到99天,根据合同约定,欣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欣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监理例会签到表与内容是否一致无法确认。第230次会议没有我方人员参加。监理例会是第三方材料,是否与呈祥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无法确认。关于排产,合同明确约定对方需要书面盖章通知欣诚公司。例会的内容对欣诚公司不发生效力。例会只要求欣诚公司应当抓紧排产时间。第229次会议中可以看出15#-17#楼电梯就不具备电梯进场技术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在书面通知后,我们有五十个工作日的时间准备。根据检验报告,电梯制造日期都是2020年3月份,我们进场时间是合理的。
呈祥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要求建设单位对15#、16#、17#楼井道砌体抓紧施工完成,电梯单位对15#、16#、17#楼电梯排产计划反馈到项目部。说明15#、16#、17#楼井道砌体并没有完工,不符合电梯安装条件,也没有明确电梯交付的时间。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庭询中,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和呈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呈祥公司负责人钱德伟”有异议,认为钱德伟不是呈祥公司的负责人,只是工作人员,他是迫于电梯被欣诚公司拆除主板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承诺书。对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123108.37元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仅仅是依据欣诚公司提交的计算表来认定,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欣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只能证明钱德伟是呈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钱德伟是呈祥公司的负责人。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只是对欣诚公司提交的违约金123108.37元的计算方式进行叙述,但最终认定的违约金是15#-17#楼12台电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705.87元,对其他电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是否应该向欣诚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2、欣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问题;3、欣诚公司能否向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主张电梯安装工程款的问题;4、一审判决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超出了欣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关于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是否应该向欣诚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认为,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规定,欣诚公司应购买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开发的房屋4套以上,如不足4套,则按4套住宅或店面的差额部分抵扣工程款。一审判决完全忽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约定的内容,剥夺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的合同请求权,取消了欣诚公司的合同义务。欣诚公司则认为,2016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不能适用于2019年签订的相关合同履行中,原合同约定的抵款最后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而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发生在该期限之后,购房款与工程款抵扣,只是双方的一种结算方式,并不是欣诚公司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欣诚公司应购买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开发的房屋4套以上,在2016年12月31日前,如不足4套,则按4套住宅或店面的差额部分抵扣工程款。从该约定内容来看,购房款与工程款抵扣的期限是2016年12月31日。本案中,自2016年12月31日后,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已向欣诚公司支付了15#-17#楼12台电梯设备及安装款2853440元,但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均未提出抵扣主张。现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尚欠欣诚公司的15#-17#楼12台电梯设备及安装款463520元(含质保金),而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称其开发的房屋价格每套均在80万元以上,购房款与工程款无法进行抵扣。故对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双方确认,案涉15#-17#楼电梯设备总价款为2433400元,安装总价款为883560元,合计3316960元,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已向欣诚公司支付款项合计2853440元,尚欠欣诚公司工程款合计463520元(包括质保金165848元、实际未付工程款297672元)。关于钱德伟的两份承诺,经查,钱德伟只是呈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公司的负责人,其出具承诺没有得到呈祥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呈祥公司,故钱德伟的承诺对呈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欣诚公司的陈述,其主张的设备及安装款373400元,包括未付工程款297672元、购房质保金31000元、电梯吊装费44800元。现双方对未付工程款297672元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9日,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向欣诚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2017年3月份,应付恒通电梯工程款50万元,实付469000元,扣留31000元作为13-1703银行按揭保证金,待客户办理完房产证后再退回。根据该《说明》,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应退回欣诚公司该31000元购房质保金。至于吊装费44800元,欣诚公司主张有14台电梯,每台电梯吊装费是3200元,由于涉案合同未对电梯吊装费如何负担进行约定,且欣诚公司未提供每台电梯吊装费是3200元的任何证据,钱德伟的承诺中关于电梯吊装费的内容对呈祥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欣诚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向欣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28672元(297672元+31000元)。
关于欣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4.1条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满足2.2及3.2的条件后,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后50个工作日内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9.2条约定: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案涉15#-17#楼12台电梯到货时间2020年3月28日,验收合格时间2020年8月7日。由于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欣诚公司发出过交付电梯时间的通知,故不能证明欣诚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电梯的违约行为。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要求欣诚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欣诚公司能否向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主张电梯安装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4月28日呈祥公司、欣诚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三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为明确三方在电梯安装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总价2045480元(注:由于14#、15#、16#、17#楼电梯的参数未能最终确定,待确定后参照上述价格执行);付款方式:呈祥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按上述付款条件向欣诚公司付款。2019年8月9日,上述三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照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也是按上述约定向欣诚公司支付了电梯安装工程款。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欣诚公司可以向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主张电梯安装工程款。
关于一审判决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超出了欣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欣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要求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108.37元,该违约金包含了15#-17#楼12台电梯违约金20896.57元。一审法院认定15#-17#楼12台电梯违约金为19705.87元,并判决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向欣诚公司支付违约金19705.87元。该判决并未超出欣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呈祥公司抚州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6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人民币328672元;
四、驳回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1元,财产保全费3366元,合计8727元,由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3元,由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63元,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负担1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祝光
审 判 员 万燕飞
审 判 员 黎 璆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揭盼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