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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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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丑祥,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玉祥,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华祥,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祥,男,住江西省乐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世祥,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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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赣抚财富广场6#楼1单元第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332942731H。
法定代表人:傅美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春,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乐安县。
上诉人***、龚伍莲、龚丑祥、龚玉祥、龚华祥、龚世祥(以下简称龚世祥一方)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世祥一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龚世祥一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欣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2020年7月1日,龚春和入乐安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27天”与事实不符,龚春和在内科住院治疗的时间不是27天,而是79天,因为出院时间是2020年9月17日。二、原判对龚世祥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关于丧葬费。原判认为“考虑到龚春和的年龄较大,身体无法承受如此严重的受伤,受伤可能加快龚春和的死亡,才支持了龚世祥一方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该认定是错误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与龚春和年龄较大、身体无法承受如此严重的受伤、受伤可能加快龚春和的死亡,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龚春和因本次事故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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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伤残,就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龚世祥一方在本案中之所以主张丧葬费是考虑到:第一,在第一次起诉时因考虑不周,龚世祥一方没有主张丧葬费;第二,龚春和虽然不是在掉入电梯坑中直接死亡,但本次事故加速了龚春和的死亡,故龚春和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欣诚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丧葬费。况且,第一次起诉时龚世祥一方主张了后续治疗费,但是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药费并未支持,原判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关于2020年9月18日至11月26日的护理费。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只计算了2020年4月19日至9月17日期间150天的护理费,没有计算2020年9月18日至11月26日即龚春和出院后至其死亡期间70天的护理费。龚世祥一方认为该护理费应当计算:第一,龚春和出院时伤势并未痊愈,龚世祥一方考虑到住在医院不仅费用开支大,而且不方便照顾,所以才主动提出出院回家休养;第二,自2020年9月17日出院回家后,龚世祥一方在家中轮流护理龚春和,每天至少一人全天护理。故原判对该70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关于2020年9月18日至11月26日的营养费。龚春和出院后,身体状况仍然很差,为了使其身体能够好起来,必须加强营养。第一次起诉时,龚世祥一方主张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主张龚春和出院后至其死亡期间70天的营养费,龚世祥一方有权主张第一次起诉时漏诉的该部分营养费。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另,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乐安县人民医院在第一次判决的基础上按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另行支付了龚世祥一方赔偿款18,000元,于情于理,欣诚公司也应当按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60%)另行赔偿龚世祥一方漏诉部分的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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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龚世祥一方的诉讼请求。
欣诚公司辩称,欣诚公司是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位,每月维保费200元。2020年4月19日出事时电梯没有拦栏杆,一审法院判决欣诚公司承担60%的责任正确,欣诚公司也赔偿了相应的费用。当时,龚春和没有死亡,不应当产生后续的费用,但是欣诚公司支付了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第一次判决时已经赔偿了。当时龚春和没有生命危险,也出院了,龚春和年纪大了,其死亡也是事发半年后的事情。第一次起诉时,龚世祥一方没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对其他应该赔付的费用,欣诚公司均已赔付,不应当再继续赔下去了。
龚世祥一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诚公司赔偿龚世祥一方在(2020)赣1025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列入赔偿范围的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54,115元的60%,计32,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欣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龚春和的妻子,***、龚世祥、龚丑祥、龚玉祥、龚华祥系龚春和的子女。2020年4月15日,龚春和在乐安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4月19日,因电梯维修没有设置围栏及其他安全保障措施,龚春和乘坐电梯时不慎跌入电梯坑中,致使龚春和受伤。龚春和因本次受伤在乐安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60,291.79元,出院医嘱“……5.建议转内科治疗”。2020年7月1日,龚春和转入乐安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27天,诊断结果为脑后出血后遗症,本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609.59元,除去报销费用,龚春和自费424.45元,另外花去门诊导诊费221.18元,龚春和共花去645.63元。2020年9月16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龚春和构成两处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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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此次花去鉴定费1,800元。2020年11月26日,龚春和在家中死亡。2020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2020)赣1025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龚春和的受伤事件由欣诚公司承担60%责任,乐安县人民医院承担30%责任,龚春和本人承担10%责任。且计算龚春和的损失中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021年1月26日,龚世祥一方与乐安县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在(2020)赣1025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之外,乐安县人民医院另行支付给龚世祥一方18,000元。龚世祥一方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欣诚公司是否应该向龚世祥一方支付以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龚春和于2020年4月19日受伤,2020年9月17日出院,2020年11月26日死亡的事实,(2020)赣1025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中考虑到龚春和在出院后不久死亡,其没有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也没有主张死亡赔偿金。考虑到龚春和的年龄较大(死亡时近92岁),身体无法承受如此严重的受伤,受伤可能加快了龚春和的死亡,才支持了龚世祥一方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但该判决并不能证明龚春和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龚世祥一方未提供龚春和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本次事故与龚春和死亡有多少参与度的证据,故龚世祥一方要求欣诚公司支付丧葬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龚世祥一方要求欣诚公司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请。龚春和于2020年4月15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内一科住院治疗,自2020年4月19日因受伤转入乐安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19日转入乐安县人民医院内一科治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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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龚春和应认定事故受伤治疗结束,不应再计算因事故造成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但考虑到龚春和的年纪较大,恢复能力较差,(2020)赣1025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了150天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故龚世祥一方要求欣诚公司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龚世祥一方要求欣诚公司赔偿代理费的诉请。首先,龚世祥一方未提供代理费的具体发票。其次,代理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所列举的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对龚世祥一方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龚丑祥、龚玉祥、龚华祥、龚世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73元,减半收取305.87元,由***、***、龚丑祥、龚玉祥、龚华祥、龚世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欣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龚世祥一方对一审查明“2020年7月1日,龚春和入乐安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有异议,其主张龚春和是2020年9月17日出院,在内科住院治疗天数为79天。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事实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经查,一审法院(2020)赣1025民初109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载明了“2020年7月1日,龚春和转入乐安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有乐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间2020年7月28日为据。不过,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了各方对2020年9月15日乐安县人民医院证明、龚世祥向护工熊科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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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的欠条等两份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龚世祥一方主张龚春和系于2020年9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欣诚公司虽对聘请护工事实有异议,但是对龚春和的出院时间并未反驳,而乐安县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确认了龚春和的出院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在本院二审中,龚世祥一方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交龚春和于2020年9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的证据,本案中也没有2020年7月28日之后龚春和在内科住院治疗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龚世祥一方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龚春和系于2020年9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但是不能证明龚春和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欣诚公司应否向龚世祥一方赔偿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龚世祥一方要求欣诚公司赔偿丧葬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则属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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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0)赣1025民初1099号另案中,龚世祥一方诉请欣诚公司、乐安县人民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可见其系基于龚春和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事实而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也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欣诚公司、乐安县人民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相应损失。龚世祥一方在本案中提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龚春和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一审法院(2020)赣1025民初1099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龚世祥一方对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属于另案审理事项,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龚世祥一方要求欣诚公司赔偿2020年9月18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经查,一审法院(2020)赣1025民初109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营养费按30元/人计算,结合乐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天数按150天计算……”;“护理费,在住院期间的按两人计算,即护工按约定的130元/天计算,其家属按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44元/年计算,考虑龚春和的年龄及受伤程度,本院认为龚春和出院后仍需护理,酌情考虑其家属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需护理150天……”。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2020)赣1025民初1099号另案中已经综合考虑了龚春和出院后仍需护理以及加强营养的情况,龚世祥一方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欣诚公司赔偿2020年9月18日至11月26日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一审法院(2020)赣1025民初1099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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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龚世祥一方要求欣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因不构成重复起诉,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将另行判决,详见本院(2021)赣10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龚世祥一方诉请金额为54,115元的60%,计32,469元,其中丧葬费22,839.6元(38,066元×60%)、护理费4,769.4元(7,949元×60%)、营养费1,260元(2,100元×60%)、律师代理费3,600元(6,000元×60%)。因此,涉及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三项诉讼请求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71.95元,涉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的为33.92元。涉及丧葬费、护理费、营养费三项诉讼请求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43.9元,涉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的为67.83元。
综上所述,龚世祥一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龚伍莲、龚丑祥、龚玉祥、龚华祥、龚世祥要求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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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11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73元,减半收取305.87元,退还***、***、龚丑祥、龚玉祥、龚华祥、龚世祥27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73元,退还***、***、龚丑祥、龚玉祥、龚华祥、龚世祥543.9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志伟
审 判 员 彭 珺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忠明
书 记 员 余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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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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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