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欣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江西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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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赣抚财富广场6#楼1单元第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332942731H。
法定代表人:傅美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荧,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广升狮子湾小区42号楼-2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MA38KK8M4Q。
负责人:李荣,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宜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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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6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庭询后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026民初7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第三方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存在欺诈情形,属可撤销合同,被上诉人不能以该协议而免除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构成重大违约在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却没有认定违约主次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存在欺诈民事行为,上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后,才与第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即为被上诉人以房抵债,事实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已经被法院查封,事实不能为被上诉人履行债务。故,本案中,第三方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第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被撤销,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存在约束力,被上诉人在该协议撤销的情形下,应按《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补充协议》性质上属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第三人事实上不能代为履行,则由作为《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即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之义务。被上诉人明知第三方不能履行以房抵债时,应严格按照履行《电梯设备及安装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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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项下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要求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被上诉人对合同不能履行负有主要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未提供排产的布置图为由认定上诉人也存在违约责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忽略了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主要的付款义务,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前,上诉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故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据此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解除本案诉争合同。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是诉争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过错方,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的定金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以及本案中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而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在支付了相当于货款10%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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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后,通过由第三方来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但第三方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房屋来抵债,而被上诉人也拒绝继续支付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导致本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其自身负有重大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东阳宜黄分公司辩称,1、民事欺诈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惑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但是本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并不属于民事欺诈中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2、即便确实存在以房抵债的房屋被查封的情形,双方也可以协商通过以其他的资产或者保证的形式继续履行;3、基于双方补充协议的有效性,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设备,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合理。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阳宜黄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欣诚公司立即向东阳宜黄分公司返还双倍定金31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欣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东阳宜黄分公司因承建宜黄县广升?御景湾开发项目需要,与欣诚公司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了宜黄县广升?御景湾开发项目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欣诚公司向东阳宜黄分公司承建开发的项目供应安装电梯设备,合同总价220万元,其中包含设备总价156万元,安装总价64万元。合同第四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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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款约定:“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10﹪的定金,即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RMB:156000.00元”,合同第五条“交货”第5.1款约定:“设备将在乙方全部收到以下款项和资料后开始生产:收到付款条件中规定的相应款项,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布置图,接到甲方发货通知后的60天内从工厂出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包括交付设备、设备相关的一整套操作和维修手册,质量合格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进口部件的原产地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同时合同第九条第9.3款约定:“乙方(即欣诚公司)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甲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日,东阳宜黄分公司委托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欣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就案涉建设项目的付款方式进行补充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工程除设备10﹪定金外,其余款项以商品房扣工程款形式为结算方式,乙方在完成相应工程量并向甲方提供增税专用发票后,在本项目出售商品房中挑选广升?御景湾小区5#-5、2#-1-1703、2#-1-1903房共三套商品房及一个车位用于抵扣工款人民币2044000元,商品房与车位的总价与工程款总价有出入的部分多退少补。”2020年11月4日,东阳宜黄分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将定金15.6万元汇至欣诚公司银行账户,但欣诚公司在收到定金后,并未依约供应电梯设备到项目施工现场,且经东阳宜黄分公司多次催告,欣诚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如期将电梯设备运送进场并施工。东阳宜黄分公司于202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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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日向欣诚公司发出《施工催告函》,催促欣诚公司赶紧进场施工,以免扩大江西东阳建设公司损失,造成更大纠纷,但欣诚公司收到《施工催告函》仍置若罔闻,无动于衷,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造成项目工期严重滞后。后东阳宜黄分公司委托律师于2021年7月6日向欣诚公司发《律师函》解除案涉合同,欣诚公司也已收到。综上,东阳宜黄分公司认为,欣诚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造成项目工期严重滞后。欣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致使东阳宜黄分公司不能实现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东阳宜黄分公司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欣诚公司催告,但欣诚公司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东阳宜黄分公司依据法定的程序向欣诚公司函告解除案涉合同,且已经送达欣诚公司,所以案涉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同时欣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9.3款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东阳宜黄分公司支付的定金即31.2万元。为此,东阳宜黄分公司特具此状,望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9日,东阳宜黄分公司(甲方)与欣诚公司(乙方)签订了宜黄县广升?御景湾开发项目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欣诚公司向东阳宜黄分公司承建开发的项目供应安装电梯15台。合同约定:“二.合同范围2.1乙方应当:(2)在乙方收到甲方建筑土建图的2周内向甲方提供6套布置图供甲方确认。2.2甲方应当:(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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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己方收到乙方布置图后2周内退还4套其盖章确认的布置图给乙方。三.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其中已包含设备总价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圆整、安装总价人民币陆拾肆万圆整合同价格的明显如下……四.付款条件4.1及发放应当在合同他给你签订后3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10﹪的定金,即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圆整,RMB:156000.00元。4.2甲方应当在通知排产时3天内支付相当于设备总价的10﹪货款,即人民币:叁拾壹万两仟元整,RMB:312000.00元。4.3甲方应当在电梯设备达到交货地点前25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设备总价70﹪的货款即人民币:壹佰零玖万贰仟圆整,RMB:1092000.00元。乙方依据收到甲方付款的时间确定到货日期……九.违约责任9.3乙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甲方步履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020年10月29日,东阳宜黄分公司委托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欣诚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本工程除设备10﹪定金外,其余款项以商品房折扣工程款形式结算方式,乙方在完成相应工程量并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本项目出售商品房中挑选广升?御景湾小区5#-205/2#-1-1703/2#-1-1903房共3套商品房及一个车位用于抵扣工程款人民币贰佰零肆万肆仟元整,小写:¥2044000元,商品房与车位的总价与工程款总价有出入的部分多退少补。二、乙方用于抵扣工程款的商品房,甲方以市场价出售给乙方,乙方应按正常购买形式进行购买,甲方收到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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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房款后,按收到的金额现场及现场实际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
2021年4月18日,东阳宜黄分公司向欣诚公司发出施工催告函,要求欣诚公司在2021年4月25日前务必安排人员进场安装。
2021年7月6日,东阳宜黄分公司委托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向欣诚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欣诚公司双倍返还东阳宜黄分公司的定金31.2万元,并单方解除该合同。
2021年7月15日,欣诚公司向东阳宜黄分公司发出催款1404000.00元的催款函。东阳宜黄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欣诚公司给付约定的款项。
一审另查明,用于以物抵债的宜黄县广升?御景湾2号楼1单元1703室、1单元1903室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预查封,被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轮候预查封,且已在司法拍卖。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了东阳宜黄分公司、欣诚公司双方的义务,东阳宜黄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在《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以物抵债的房屋,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已经被法院查封,目前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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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东阳宜黄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欣诚公司虽然主张提供了布置图要东阳宜黄分公司确认盖章后才能排产。可是欣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欣诚公司已积极向东阳宜黄分公司送达了己方已确认的布置图”。另外,欣诚公司也未提供自己完成了相应工程量的证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不积极沟通协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应该秉持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在东阳宜黄分公司、欣诚公司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给付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如果给付定金一方如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如果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罚则的适用是保障守约方的利益,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旦双方都违约,定金的目的没有实现,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定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已付的合同定金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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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10元,由江西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黄分公司负担2575元,由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及本案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事实和二审庭询问话可知,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4.2甲方应当在通知排产时3天内支付相当于设备总价的10%货款,即人民币:叁拾壹万两仟元整,RMB:312000.00元。”通知排产阶段已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积极进行协商沟通,上诉人在排产该阶段履约存在违约,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于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同日由被上诉人委托江西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欣诚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所指定的房屋已经早于合同签订之日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电梯付款已无法按该份补充协议履行,补充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构成违约,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规定与事实、法律相符,与双方履约行为相一致,公平合理。故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定金1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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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江西欣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燕飞审判员王一敏审判员黎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鄢      雅      萍